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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2:11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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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职工(包括离休干部,下同)的生活,巩固集体经济,制订本办法。
一、实行退休费统筹的范围
(一)参照执行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制度的各区、县、局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老集体)的职工;
(二)一九七九年以后各部门(包括中央在沪单位)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新集体)职工;
(三)实行集体和个人租赁的上述企业的职工以及联营企业中上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社企业、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订。
二、退休费统筹的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离休干部的工资以及参照国务院文件※规定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
注※ 国务院文件指的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即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九七九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生活补贴费;
(四)退休补贴费;
(五)一九八八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
(一)对老集体企业,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提取。其中,对增加和减轻负担的企业分别采取逐步增加和逐步减轻负担的过渡办法:
1.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以下的,第一年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三缴纳,第二年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六年过渡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2.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的,从第一年起,在企业原负担比例基础上按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直至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3.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第一年由统筹机构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年起每年递增支付百分之十,直至第六年全部由统筹机构支付。
(二)对新集体企业,建立储备积累式的退休养老基金制度,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四提取,暂定三年不变。
(三)集体建筑施工企业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征集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订。
(四)各企业单位应根据全市统一的退休费统筹基金率和过渡核算办法,按照企业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计提退休费统筹基金,向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
(五)企业缴纳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在税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除了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退休费统筹基金外,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金额参照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并转缴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四、退休费统筹基金的拨付
为了不影响退休职工按时领取退休费,统筹后退休费仍由各企业按原规定的日期和办法发放。列入退休费统筹项目的费用由企业先行垫付后,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结算。
五、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
(一)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采取专用缴款书方式。企业应填写统一印制的《退休费统筹基金缴款书》、《退休费统筹基金申报结算表》,并附企业全部职工人数、工资月报表和工资年报表,经所在地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审核后,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收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基
金帐户。
(二)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和缴款日期为每月十日至二十日,逾期不缴的,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可出具《退休费统筹基金扣款书》,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按日加罚未缴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退休费统筹基金。
加罚的滞纳金由企业的公积金支付。
六、退休费统筹基金的调剂和管理
(一)区退休费统筹机构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有结余时应上缴市退休费统筹机构;不足拨付所需时,可向市退休费统筹机构申请调剂。
(二)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在县范围内调剂使用后,有结余的,结余金额的百分之八十留县,作为县范围内退休费统筹基金专款专用;百分之二十上缴市退休费统筹机构,作为郊县的退休费统筹专用调剂基金。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用,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支付,并按实际支付金额向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结算。
(四)市退休费统筹机构,对所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调剂使用后,有余额的,存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退休费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退休费统筹基金。
(五)退休费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七、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调拨、管理,统一由市和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负责办理。实行退休费统筹后,职工的退休、离休条件和各项待遇的支付标准,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八、退休费统筹基金的会计和统计制度
为了搞好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使用、调剂和管理,退休费统筹机构应建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基金的会计和统计制度,并接受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的监督检查。市退休费统筹机构应将全市的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季度报送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和市总工会

九、管理机构
市和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根据精干原则和业务工作量,各增配四到八名专业工作人员。统筹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退休费统筹机构编制预算,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在退休费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订。
十、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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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图书报刊和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和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开销售和展示的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甲级测绘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中国历史疆界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县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定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双方地图上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以地图为载体刊登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广告外,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地图上标名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地图审核出版管理
第十条 出版各种地图以及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示意性轮廓线的非出版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将下列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申请地图审核的函件;
(二)地图试制样图一式三份。其中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非出版的展示地图报原设计稿复制件;
(三)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文件;
(四)送审普通地图和需要测绘的专题地图的,提供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地方性乡土教材插图和配套的地图、地图册的,提供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的文件;
(七)送审电子地图的,提供光(软)盘和与光(软)盘内容相同的纸质地图;
(八)送审专业性较强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函;
(九)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非出版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省内的出版单位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的地图,由省内合作方送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移送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四条 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图出版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持有密级的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展示。
第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应当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 地图出版物印刷出版后1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或需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图上国界或市、县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没收地图及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或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核准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已经出版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关于做好“五一”节假日和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2]4号

关于做好“五一”节假日和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今年2月7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已紧急行动起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扎实地开展了安全生产各项整治工作。“五一”节及汛期即将来临,为切实做好节假日期间和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常抓不懈。要进一步提高对假期和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针对这一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特点,认真查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制定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扎扎实实抓好节假日和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落实节假日、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节假日安全生产工作、汛期防汛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负其责。对于因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强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要严格对运输设备设施的检查和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规范公路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禁止违规拼改装车上路运营,杜绝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和车船超载、超速、驾驶员疲劳驾驶等违规现象;严格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坐交通工具,确保运输安全。

四、按照全国煤矿安全整治会议的部署,抓紧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要组织对现有的各类小煤矿进行全面复查,凡属应关闭的小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关闭;国有煤矿企业要围绕“一通三防”,抓好重大隐患的排查,做到不安全不生产,不得突击生产和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机构要强化对各类煤矿的监察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生产行为。

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万无一失。特别是对剧毒品、液体化学品、液化气体等储运和经营环节更要严格监督管理,要落实责任,严禁非法生产、经销危险化学品,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不按指定的路线运输危险化学品。

六、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加强对旅游景点、公园、游乐园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游客安全。节假日期间举办的各类大型游乐活动,要有严密的安全措施,确保不发生事故。

七、认真开展汛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在汛期到来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企业要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严格的防汛安全检查。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品贮存设施、危房、大坝、桥梁、公路、铁路、通讯、电力设施等重点单位和部位,要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并加强监控。对查出的事故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加紧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八、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严格执行节假日期间和汛期的值班制度和事故专报制度,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在岗带班,做到对各种异常情况能及时组织处理,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

请各省(区、市)务必于2002年5月7日12时前,“五一”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生产简要情况,特别是发生各类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64234662,电话:010----64214078)。特大伤亡事故要按程序随上报。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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