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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9:30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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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四)、(五)、(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四)、(五)”项,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
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罚款;
“(四)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删去第(六)项。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价检查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价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事后二日内向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任何个人均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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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7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1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提高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服务水平,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坚持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原则,做到应保尽保、按标施保。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支持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供养对象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服务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机构作为中小学校学生的德育教育基地,组织师生为服务对象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卫生、林业、广播电视、自来水、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提供资金、物质资助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地域范围、人口规模等要素统筹安排服务机构的设置,健全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

各县(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县级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达到50人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一所拥有不少于40张床位的乡级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周边乡(镇)共同建设一所拥有不少于40张床位的乡级服务机构。有条件的村,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村?级服务机构。

第七条 县级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乡级、村级服务机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

第八条 县级、乡级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范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应急呼叫设备和无障碍设施。其中,人均居住面积应当不低于15平方米。

服务机构应当设立能够满足供养对象需要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配备适当的娱乐设施及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十条 服务机构的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划分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生活区与生产区应当分设。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一条 供养对象自愿入住服务机构。

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和孤老优抚对象。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申请入住服务机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已入住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申请退出服务机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服务机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退出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实行分散供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或者供养对象的赡养义务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供养标准、服务内容、供养对象财产处理等内容。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具备救治和护理精神病、传染病患者条件的服务机构,可以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供养对象,但应当实行隔离护理。

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供养对象,如果在集中供养期间严重影响其他供养对象正常生活的,可以实行分散供养,由供养对象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第十六条 在确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服务机构可以为分散供养的供养对象提供临时看护、托养等服务,也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档案,内容包括入住申请书、入住协议书、供养对象健康资料、供养对象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和后事处理联系人等。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不低于自治区标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按照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年增长比例逐年递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市标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对象民族饮食习惯、营养搭配科学的膳食。

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每年为供养对象配发夏、冬装各两套,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当保障供养对象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对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对病情垂危者给予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供养对象参加本市农牧区医疗制度的费用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供养对象看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市农牧区医疗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对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每月发给供养对象不少于50元的零花钱。

第二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护理和医疗保健的服务规范,针对护理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相应的护理等级。

第二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供养对象提供相应的心理卫生咨询服务;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根据供养对象的特长、健康状况和意愿,组织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院长、会计、出纳、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保管员等。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的护理服务员与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其中,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服务对象的数量、需求配备适当数量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事业编制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益性岗位选聘。

村级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需求,配备适当比例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对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入职和一年一次的健康体检,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卫生管理、车辆管理、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本市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服务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服务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四)负责教育、培训、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由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当占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通过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等;

(二)研究决定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监督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和基建项目;

(三)监督服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协助服务机构负责人调解供养对象矛盾,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各种文化娱乐活动。

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委员分工,设立饮食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委员等。

第三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供养对象大会和院务公开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供养对象大会会议,公布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等涉及全体供养对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接受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列安全:

(一)完善服务机构治安防范制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确保服务机构治安安全;

(二)健全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意识教育,确保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三)定期巡查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修缮,确保服务机构设施、设备安全;

(四)严格执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确保服务机构食品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机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服务机构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供养资金主要包括购买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的费用,零花钱和丧葬费等。管理资金主要包括服务机构的业务补助费,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服务机构的办公费、水电费、维修(护)费、人员培训费等。

第四十条 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服务机构的收入,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服务机构使用的土地,拥有的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它财产,依法归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服务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对供养资金、管理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生产经营收入及各类物资等进行专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服务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供养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由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代管,动产由服务机构代管。

供养对象死亡后,遗产处置按照其与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办理。

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年满16周岁后,其个人财产应当及时归还本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尽管理职责和服务义务;

(二)侵占供养对象财产;

(三)私分、挪用服务机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服务机构或者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

(二)辱骂、殴打、歧视、虐待供养对象;

(三)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服务机构财产。

第四十八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三)损害、盗窃、侵占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林业厅(局),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目前,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过多过滥,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过重,已成为制约木材生产发展的突出问题。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治理措施,但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乱收费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为切实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调动有关方面造林育林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快速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包括林农(含集体林承包经营者)、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木材加工企业(简称“木材生产经营者”)在造林、育林、采伐、加工、销售及运输过程中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简称“收费”),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200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尽快重新修订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将维简费并入育林基金,降低育林基金征收和提取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木材生产经营者进行各种摊派。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越权出台的乱收费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立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木材生产经营行业管理费、乡镇管理费、联营管理费、林区道路养路费、预留造林更新费等收费项目。
  (二)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财政部、原国家计委批准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森林资源补偿费(金)、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系统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木种子调拨管理手续费、珍贵出口木材资源培植费、出口木片森林资源补偿费等项目。
  (三)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林政管理费、林区管理建设费。同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的规定,落实取消植物检疫证费、允许进出口许可证书费。
  对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或者将已公布取消的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取消林业保护建设费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后,基层林业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对重点林区的财力困难县、乡,由省、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补助。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监督抽查各地清理整顿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收费项目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一式三份。
  各级财政、价格、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维护木材生产经营者权益,促进林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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