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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46:53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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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8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财源建设的管理,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决定》(玉政发[1999]53号)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推进效益项目建设为中心,以强化效益企业管理为重点,通过合理运用国家投资产业政策,财政税收信贷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结构调整、减轻企业负担等综合措施,加强重点企业、重点行业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重点产品、骨干企业和支柱行业的发展和壮大,促进区域经济优势的形成和发挥,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努力建设稳固高效的重点财源,确保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
二、目标要求
提高重点企业单位税收在全市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力争列入实施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企业单位上交税收占全市财政收入的比重逐步达到60%以上;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全市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逐步达到全区平均水平以上,赶上全区地市先进水平;提高地方税种增长比例;提高国有资产收益水平;提高全市财政收入的总量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力争财政总收入进入全区地市前列,人均财政收入水平赶上全区平均水平乃至全区地市先进水平。
三、考核对象
当年实现并入库税金达到100万元(不包括先征后退和查补以前年度的税款数,下同)以上的企业单位。
四、考核指标
(一)对企业单位按年上交税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分为4个档次,分别定为“税收重点企业”、“税收大户企业”、“税收支柱企业”、“税收明星企业”。
(二)对新增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效益达到设计投入产业产出标准或行业平均水平的定为“效益达标项目”,高于设计投入产出标准或行业平均水平的定为“高效益项目”。
五、考核办法
(一)年度终了后的30天内,各县(市)区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附表一、二)和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市重点财源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直分别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填报)。
(二)由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计委、统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具体考核,以年终报表和上交国库的税收入库单为考核依据,对达到考核标准(界定重点范围)的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企业单位定为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并公布升降界定档次。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实际上交国库税收入库并参考上报有关材料,提出对各县(市)区及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的考评意见,经重点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完成好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三)分类考核。当年与上年相比,档次上升的企业单位列为“档次上升企业”。档次下降的企业列为“档次下降企业”。税收下降达不到100万元的企业单位“列为重点整顿企业”。税收连续两年达不到100万元的企业单位退出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范围。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并且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单位列为重点财源建设优胜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档次分别授予相应称号。
六、奖励标准
对被评为“重点财源建设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等级设4个档次,由市政府分别授予“税收明星企业”、“税收支柱企业”、“税收大户企业”、“税收重点企业”称号,并由市、县(市)区政府,从同级重点财源建设资金中奖给“税收明星企业”奖金50万元,“税收支柱企业”10—30万元,按企业单位年上交税金分为4个档次奖励,其中年上交税金在1000万元至1999万元间的奖励10万元,2000万元至2999万元奖励17万元,3000万元至3999万元奖励24万元,4000万元至4999万元奖励30万元。“税收大户企业”6—9万元,分3个档次,其中年上交税金500万元至649万元奖励6万元,650万元至799万元奖励7.5万元,800万元至999万元奖励9万元,“税收重点企业”2—5万元,分4个档次,其中年上交税金100万元至199万元奖励2万元,200万元至299万元奖励3万元,300万元至399万元奖励4万元,400万元至499万元奖励5万元,上交税金比上年度下降的企业单位不设奖励,所得奖金用于奖给重点财源建设中的有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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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我省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配套的各类服务业,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可视社会物价变动情况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后执行。
第五条 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或其他营业收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方法,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投资回收期内返还已征收的营业税。企业兼营其他服务项目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以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第九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如按此处置后,企业仍有困难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可适当调低,也可以申请5年以内的缓缴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事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凡使用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在安居小区可建设20-30%的商品房,以提高外商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省内企业,购买企业产权。外商承包、租赁省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商购买省内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并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4日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应当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 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招用外来劳务工的行业和工种按《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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