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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3:57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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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
(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
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建、财政部门对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养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抢修;对因附属设施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抢修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抢修时,应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四章 道路与桥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和桥涵的管理,确保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和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六条 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二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挖掘的,按恢复费用标准的二倍缴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及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和修复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持占道许可证和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五)主要街路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六)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施工物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占压或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施工完毕应及时清运残余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九)从批准挖掘之日起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碍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摆摊设亭、棚、画廊、存车处、开办市场;
(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四)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练试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挖砂取土、装置设施、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三)损坏、移动城市桥涵的护栏、台柱、栏柱、电线、电缆及其它各种标志;
(四)其它有损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路面接平。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构筑物,须与路面衔接好;如因构筑物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应由产权单位及时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桥涵限载、限高、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供水、燃气管线以及各种缆线依附桥涵通过时,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排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居民小区及单位自管的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之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业户。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自建或集资修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自建成使用之日起,应按排水总量的50%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排放有毒、有害和合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经环保部门同意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收取超标排放二倍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
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持市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指定的位置、高程、管径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排放废水必须失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设置沉淀池,并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排水设施完好保证金。造成设施损坏的,予以修复。
第四十三条 各类地下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告,按排水专业技术要求予以处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将城市排水管线接入单位专用排水管线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四十五条 城市防洪设施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接装、占用、占压、改装或堵塞排水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沟渠两侧各5米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资、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及排水沟渠内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残液、混凝土、砂浆,撒扫和倾倒垃圾、积雪、粪便等污物;
(四)擅自在排水设施上设泵抽水或设闸截水;
(五)在排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修建构筑物;
(六)擅自合流排放雨水、污水;
(七)其它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照明设施要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攀登路灯杆柱,不得在路灯杆柱上拴绳挂物。
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和进行影响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凡需接用路灯电源和迁移道路照明设施以及进行影响照明设施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报批手续;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招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2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设计、施工、养护、维修未按有关的技术标准、养护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排水、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及时进行养护、维护、抢修及作业现场未设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及有各种有损于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恢复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原貌,并处以5000元
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要求进行施工、竣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城市道路和桥涵、城市排水管理、路灯照明管理范围的有关要求,责令改正;设施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依附桥涵设置供热、供水等各种管线、缆线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未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未及时向设施管理部门报告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费用,并处以1000元至4
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其情节,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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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湘潭市档案数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档案数据

第一条 为全面有效收集和管理档案数据,充分发挥档案数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2011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档案数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收听、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本文件、图片文件、影像文件和声音文件等的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
第三条 档案数据包括各门类档案的电子文档和数字化成果。
电子文档是指在处理各项事务和开展各项活动中,通过计算机设备及软件、网络等形成、处理、传输和存储的各类档案数据。数字化成果是指纸质档案、光(磁)盘档案、照片档案等不同载体的实体档案经数字化转换后的档案数据,包括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人事类、民生类、政务类、经济类、文化类等专业档案数据;从各单位、各专业部门的业务数据库中采集的档案数据;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形成的特色档案数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档案局设立湘潭市档案数据中心,负责全市档案数据的接收、存储、维护、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灾害备份要求,建立档案数据中心,有条件的大型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其他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档案数据管理人员,统一收集、存储、维护、利用并向市档案数据中心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数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本区域内档案数据资源建设的统筹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管,开展档案数据中心资质认定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档案数据的管理
第七条 档案数据的管理原则:
(一)档案数据范围社会全覆盖原则;
(二)档案数据内容真实、完整、安全、效能原则;
(三)档案数据集中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
(四)档案数据和实体档案同时移交原则。
第八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档案数据进行收集,集中保存。
市档案数据中心依法接收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驻市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临时机构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数据。对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有利用价值的档案数据可代为管理。
第九条 电子文档的归档管理包括数据采集、收集、整理、类目设置、分类排序、录入存储、目录生成、数据校验、编研、统计等工作,其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档案数字化处理包括扫描、数据转换、修版、文字识别(OCR)、正文录入、著录、校对、审核等环节。档案数字化后形成的档案数据保管期限,与其对应的实体档案一致。
第十一条 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档案数据,按照湘潭市电子政务内网电子公文在线归档流程、档案管理软件操作简易手册的规定,直接在档案管理系统软件上进行在线传输接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档案数据,接收流程如下:
(一)生成移交数据包。各有关单位应将纳入档案数据收集范围的档案数据封装在数据包中,集中传输至脱机保存的载体上,载体优先选择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移交。
(二)填写报表。以档案数据包为单位,填写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经单位审核、盖章后上报。
(三)报送。将档案数据包和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报送到市档案数据中心。
(四)接收。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当审核档案数据移交情况表等移交数据内容是否与移交的档案数据包信息一致,档案数据包是否有效,移交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检测档案数据包是否符合《电子文件归档光盘技术要求和应用规范》(DA/T38—2008)、《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的要求,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档案数据,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及时反馈,有关单位在收到反馈信息后要按照要求重新处理、报送,并在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形成的档案数据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数据管理人员要对所留存的档案数据包进行分类,妥善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外借或复制档案数据包。市档案数据中心应及时对所接收的档案数据包进行技术处理,录入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并分类分单位保管好所接收的档案数据包。
第十五条 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异地备份等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应用管理,及时开展软件升级、设施维护等工作,定期对档案数据进行检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档案数据的鉴定销毁,需经过审批程序,编制销毁清册。
第十七条 市档案数据中心要通过档案管理系统软件查阅利用功能和湘潭档案资讯网站,保障档案数据多种方式利用;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共档案信息以及相关档案数据的发布、开发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对本单位收集、管理的档案数据进行开发和利用,需利用其他单位的档案数据时,须按程序向市档案数据中心提出申请。

第四章 装备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加强档案数据中心软硬件装备建设,定期对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进行检测,及时做好维护、更新、升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档案数据管理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档案数据管理知识和技能培训,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提高档案数据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建立规范操作、安全防范的保障体系。加强日常安全监督,做好日常操作系统、网管系统、邮件系统的安全补丁、漏洞检测及修补、病毒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制度建设,确保档案数据的安全保存、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
(一)设备管理。路由器、交换机、服务器、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等配备须注意其安全保密性能,一经配备不得随意更换,实行登记管理;用于数据管理的服务器、计算机等设备须专机专用、专网专用;设备的配备、使用和报废需经过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鉴定和处理,经确认后方可进行。
(二)机房管理。数据机房应单独设立或设在本单位保密机房,并保持清洁、卫生,由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包括温度、湿度、电力系统、网络设备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机房,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进入机房。
(三)网络管理。加强系统和应用软件日志、网络数据流的监控,加强账号的安全管理,及时做好操作系统的补丁修正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加强网络维护管理,对其所发生的故障、处理过程和结果等做好详细登记,建立台账;档案数据网络应严格按照有关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局域网和互联网络等)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数据管理。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处理审批手续。实时修改数据库的系统认证、系统授权、系统完整性、补丁和修正程序;严格数据的更改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数据;加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升级、维护,定期制作数据的备份并异地存放,防止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露、丢失及破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原信用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可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产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咸宁办事处;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最迟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报表,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5日内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七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度末的最后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度应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度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运行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积。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三)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三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根据各地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状况,定期发布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信息。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分以下的,发布红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70)分的,发布橙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70,80)分的,发布黄色预警。
  第三十三条 实施“红色预警”的县、市、区,应视为高风险地区,金融部门在信贷管理上应采取限制措施,提高信贷准入“门槛”;实施“橙色预警”的,金融部门应采取部分限制措施;实施“黄色预警”的,金融部门也应适当采取限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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