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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29:01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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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和经营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和管理问题,经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和生产用车辆以及其它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不须进行专项报批,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征、免税放行。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自用车辆和生产用车辆)不再加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海关凭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三、上述进口物资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未经海关会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各海关应建立专门监管档案,纳入后续管理。对放行车辆须按我署(88)监一特字第145号文的规定上报统计数字。
以上按照办理。



198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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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市中心归集部、首钢归集分部: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制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系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运用归集的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在符合贷款投向的前提下,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发放的住房专项担保委托贷款。
第三条 贷款管理的原则
1.政策性原则。贷款发放、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必须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管理规定。
2.定向性原则。严格贷款的投向管理,保证贷款定向用于:
(1)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
(3)集资合作建房;
(4)普通住宅建设。
3.安全性原则。
4.流动性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
第四条 按贷款对象划分,贷款分为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按用途划分,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分为经济适用住房委托贷款(国家安居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委托贷款、安居工程其它项目委托贷款暂包括在此类贷款中)、合作建房委托贷款、住房建设委托贷款、住宅维修委托贷款。
第五条 按期限划分,贷款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中期贷款、长期贷款。

第三章 贷款工作规程
第六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贷款工作规程
一、市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市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一),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
据调查结果、填写《单位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审批书》(附式二),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贷款由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审批,1000万以下,(含1000万元)的贷款采取会签的方式,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采取会议审批的方式。审批同意后,市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门)。经办银行与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市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款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和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
办人向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报告后,还须将贷款检查情况向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二、分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五),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500万元以上贷款,市中心有关人员要参与调查。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
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据调查结果、经办银行调查报告或项目评估报告、贷款风险度测算结果填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附式六),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分中心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制度。首先,由分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上填写审核意见。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
意后,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贷款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组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贷款,由审贷小组审批。审批同意后,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
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分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办
人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后,分中心每半年须向市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分中心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中心上报“委托贷款明细表”、“委托贷款余额表”、“逾期贷款情况表”。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六)在每年末,分中心须委托银行根据该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进行综合贷款风险度测算,并将测算过程和结果报送市中心。

第四章 贷款额度管理
第八条 市中心和各分中心年度贷款额度管理,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单笔单位住房委托贷款额度,根据贷款调查结果,由借贷双方商定,但借款单位自有资金不得少于项目投资估算的30%;单笔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五章 贷款期限管理
第十条 临时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贷款;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管理
一、凡符合下列展期条件之一的,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展期申请:
(一)由于国家调整价格、税率、税种或贷款利率等因素影响借款的经济效益,使其还款能力明显下降的。
(二)确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
(三)因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致使建设资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到位,或经批准缓建,致使建设项目不能如期竣工投产发挥效益,从而影响原定款还计划的。
因主观原因不能按期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为逾期贷款。
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期限展期累计不得超过3年。
三、贷款展期的次数,原则上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
四、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展期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的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审批后,须与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展期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六章 贷款利率管理
第十三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必须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执行原贷款利率;原贷款期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即原贷款期限未到一年仍执行原贷款利率,已到一年执行新贷款利率。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中,应规定还息来源及方式。
第十七条 应收未收回的利息,视同本金计算利息,计息利率应与相对应的本户一致。
第十八条 逾期贷款罚息和挪用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费按贷款利息收入的5%由市中心或分中心支付,不得由借款人支付。
第二十条 贷款的展期期限另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第七章 不良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系指一般逾期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一、一般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1.停缓建项目所占用的贷款;
2.关停企业占用的贷款;
3.企业各种挤占挪用、超储积压所占用贷款;
4.亏损企业或收益不足的企业占用贷款;
5.逾期二年以上的贷款。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呆滞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二、呆帐贷款,是根据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主要包括: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清偿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借款人失踪或宣告死亡,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受重大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不能列为呆帐。因工作人员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能列为呆帐,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应在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中帐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第二十二条 逾期、呆滞、呆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逾期、呆滞、呆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按照以下条款执行:
一、一般逾期贷款管理
1.贷款到期前15天,贷款经办人应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七),并督促落实还款资金,以使贷款按期回收。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并报市中心相关处室。
2.贷款逾期15天内,贷款经办人须要求借款单位出据逾期贷款还款计划。
3.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若借款单位无力偿还,须督促经办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所规定的原则,从保证人单位帐户中扣收,或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4.逾期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5.逾期贷款,应每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一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八),以保持相应的诉讼时效。
6.在贷款逾期2年内,应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收回贷款。法律诉讼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二、呆滞贷款管理
1.把呆滞贷款户作为重点管理户,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清收措施,清收呆滞贷款。
2.呆滞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3.对挤占挪用贷款的借款人应发出“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附式九),限期纠正,并通知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三、呆帐贷款管理
1.呆帐贷款准备金的提取,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执行。
2.借款人向分中心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分中心向市中心申报有关资料,经中心审贷小组审批后,核销呆帐损失。
3.核销的呆帐贷款应作冲减发放贷款累计数处理,不作收回贷数处理,核销后又回收的呆帐贷款,应上报市中心并作相应处理。

第八章 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合同管理
一、贷款经办人根据审批意见和相关规定,征得贷款经办银行同意,填写“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由市中心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分中心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交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
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有关合同后,须按照市中心的规定,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分别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合同保存15年。重要贷款合同保存
25年,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三、如需要查询,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贷款文件档案管理
一、贷款文件系指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文件以外的每笔贷款的其它文件。
二、贷款文件的跟踪登记制度
贷款经办人接到贷款申请后,须及时登记,计清来文时间、文件名称、附件名称、送文人姓名、收文人姓名。贷款文件在移交、借阅过中,须及时登记。
三、贷款文件统一保管制度
在贷款申请、调查程序过程中,贷款文件由经办人保管。贷款审批完成后,贷款文件须送交档案专管人员签收,进行统一保管。贷款本息收回后,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档案保留15年备查,重要贷款档案保留25年备查,按档案管理的有关
规定,需永久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四、贷款文件的查询制度
在贷款后期管理期间,如需查阅贷款文件,须经档案专管人员同意并登记后方可查阅;在贷款收回后,如需要查阅,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九章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采取计分考核的办法,总分为116分,具体内容包括:
1.贷款利率 总分为10分,凡不符合市中心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的,全部扣除。
2.贷款计划完成情况 总分为21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总分为11分,凡未完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1.1分,扣完为止;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总分为10分,凡未完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
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0.5分,扣完为止。
3.贷款风险考核内容(总分为85分)
(1)遵守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按实际情况计分。
(2)遵守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3)遵守贷款期、展期管理规定情况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期限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4)不良贷款情况 总分为33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大于8%扣11分;呆滞贷款率大于3%扣11分;呆帐贷款率大于1%,扣11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考核期天一般逾期贷款余额
一般逾期贷款=------------×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滞贷款余额
呆滞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帐贷款余额
呆帐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5)综合贷款风险度 总分为10分,综合贷款风险度在于0.6分(含)扣10分,0.5扣8分。
(6)遵守贷款合同、贷款文件当案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第二十六条 本测算体系基本分为106分,最高分为116分。
第二十七条 市中心每年年末或次年初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贷款业务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贷款统一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的考核情况和对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代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各分中心授权,确定分中心年度可发放贷款限额额、单笔单位
住房贷款限、分中心负责人贷款合同签字权限,分中心负责人接受授权。分中心必须在市中心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贷款业务。
每年市中心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和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附式十),下达给各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的期限为1年。
分中心需在授权额以外办理贷款业务,市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附式十一),下达给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的期限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法人特别授权书》中注明
。超过分中心负责人签字权限的贷款,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合同。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由市中心统一制发。
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后,继续执行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由市中心逐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考核情况和执行贷款管理规定实际情况,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2.降低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
3.暂停贷款发放权;
4.取消贷款发放权;
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8年4月24日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200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惠府[2001]30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同级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交易中心的运作服务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为招标人(投资业主)和投标人提供信息、场所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进驻交易中心办公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工程招标投标和直接发包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设立应当遵循同一市、县(市、区)城市建立一个交易中心的原则,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以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设立相关的交易中心。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或直接承发包等交易活动,都必须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交易中心场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一)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消防、防雷等工程;

(二)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

(三)环保、市政、园林、仿古建筑、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工程;

(四)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工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场外交易。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方式。其中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第七条 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应实行招标发包。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的,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发包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仿古建筑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 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建设监理招标。

(三)城市主干线、广场、交叉路的主要建筑物、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园林、仿古建筑、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招标。

(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和居住小区或工程发包价款在 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户外广告标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仿古建筑等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五)耕地开垦面积l00亩以上,开垦资金50万元以上的耕地开垦项目,均应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六)所需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实行设备采购招标。

招标人进行上述总承包、勘察设计、设备采购、耕地开垦的招标发包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和直接发包按国家、省及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投标法人申请超过8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投标可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8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质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8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但不得少于4名。当合格投标人不足4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项目,本省符合资质条件潜在投标人不超过l0名的;

(二)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以及独资或捐资者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4名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法人参加投标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发包: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建设要求的,可 以申请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 不宜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

(三)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业主或捐资 者要求直接发包的(不含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规定的邀请招标、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招际人(投资业主)应按工程隶属关系向所管辖的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相应的承发包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领取该项目的批准计划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规定已办理了委托建设监理手续;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批准;

(六)已领取广东省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

(七)具有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效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按下列要求进行交易活动:

(一)市辖工程(含各县、市、区和市外驻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市交易中心,由市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二)惠城区属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惠城区招标管理机构审批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三)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管理区的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项目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城建办)审查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四)各县(市、区)、乡镇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县(市、区)交易中心,由项目属地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由招标人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领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招标方式、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要求投标企业的条件,报名起止日期等。

第十五条 招标人的招标信息应当由交易中心统一通过交易中心信息网络,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投标法人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信息定期在每周三、五上午9时至11时30分,在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信息发布厅内准时发布。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按下列要求完善服务运作程序,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一)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应围绕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目标,按规定完善信息、场所、窗口式集中办公服务三大功 能,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和标底审核制度,坚持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评标、定标由有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或委托有招标资格的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二)为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从项目登记、招标投标、合同审查鉴证、办理工程直接承发包审批、施工许可证发放等“一条龙”的优质服务。

(三)一般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工程交易,按工程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四)自觉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须凭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进场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持有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企业承建工程资格证书》的市外施工企业,可到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办理进场证手续,领取进场证。

进场证数量的确定,由交易中心根据各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其他因素具体核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由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印制。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进场证的程序:

(一)到交易中心领取《交易进场申请表》;

(二)按表内所列内容填好加盖本企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人印鉴,并附上持证人两张1寸免冠正面照片送交易中心。

(三)经市、县(市、区)交易中心查验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通知持证人前来领取进场证。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明标暗投,分报价投标定标和量化综合评分定标;工程结算原则上按中标价一次包干。具体实施办法按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专业工程可根据其本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其评标定标须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报项目招标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招标项目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由招标人(投资业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审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发现有不列违法违纪行为的,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停止其一切交易活动。

(一)建设工程不具备招标发包条件擅自招标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或直接发包的;

(三)招标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招标的;

(四)承揽工程任务的单位弄虚作假,或出卖、转借证书等违法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和该招标而不招标的工程或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交易中心场外擅自承揽建设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和停止其投标及承接工程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被通报批评或者参加投标时出现废标的,由项目隶属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该企业的投标资格或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策划和唆使招标人规避招标投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三)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的;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和拒绝招标人申请招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惠州市建委惠市建字[1998]126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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