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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1:00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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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6月5日淄政发[1997]8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广大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政府拨款;

(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市及有条件的区县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康复站(点),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对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当予以接收。

市、区县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各类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杂费;对盲人学生实行政府特殊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必须招收,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当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文化、体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经常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在集训、演出或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订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不符合前款规定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补助。

对流浪本市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救助站负责救助;户籍不明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如下优待:

(一)农村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三康”对象在康复住院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医院减收2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救济补助;

(六)“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公园、名胜景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盲人和肢残人在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经济建设中贡献突出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就业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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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竞赛、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
第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行政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
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对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300天,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惠向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设施管理者必须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其收入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设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七)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手续的;
(八)聘用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年检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27号

2005-08-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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