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30:13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断发现食品经营户在食品中违法使用罂粟壳(籽),损害消费者健康的问题,其所使用的罂粟壳(籽)均来源于非法种植,必须严加查禁。早在1987年底,四川省内江、成都、遂宁、宜宾、德阳等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268家
火锅店进行检查,就发现67家的火锅里有罂粟壳,5家有头痛粉,检出率占26.87%。最近,洛阳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根据群众举报,也查出70家食品经营户在牛肉汤、烩面、米皮、凉皮等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检查两户凉皮摊点时,在其加工场所查获罂
粟籽5公斤,罂粟壳52.5公斤。
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依赖性而造成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一定的毒害作用,因此,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以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均明令严禁种植罂粟,对非法种植者按违法犯罪行为严加惩处,其目
的就是要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极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个体食品经营户为牟利,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置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与私自种植、运输、贩卖罂粟壳(籽)者沆瀣一气,在食品中大肆使用罂粟壳(籽),以招徕生意,影响极坏,危害极大,且有日益扩
散、蔓延的趋势,必须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是个体食品经营户)及罂粟壳(籽)的供应、使用等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非法种植、供应
、使用罂粟壳(籽)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组织力量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查。发现非法供应、使用罂粟壳(籽)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麻醉
药品管理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进行查处,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要充分认识查禁非法种植、供应、运输、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把这项工作列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抓不懈,做到集中打击和日常的监督检查相结合。查禁中要注意充分发动、组织群众,特别是对那些身受毒品危害的消费者,要鼓励他
们积极提供线索,揭发不法行为,以使打击工作更加准确、及时、彻底,达到预期效果;
三、请将查处结果于今年12月31日以前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药政管理局,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中有什么问题,可随时函告或电告我们。



1991年8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承运人是否还应当向旅客赔偿

张立明


案情:199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在清河门车站持职工通勤票乘坐581次旅客列车时,因该车下车旅客与本车车上旅客发生口角,列车启动后,下车旅客向车上扔石头,击中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被诊断其头外伤头皮裂伤、轻微脑振荡,住院治疗,原告于1995年2月18日出院 。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间达成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事故委员会研究决定,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无论今后发生任何问题,铁路概不负责。原告领取了医疗费3500元,而后,对协议反悔,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而被拒绝。1994年12月29日至2000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均以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作处理和其领取了赔偿款为由被拒绝。 因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等损失。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但旅客意外伤害存在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保险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铁路损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的依据。
1、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第八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以下死亡、伤残给付标准略)
4、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40000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从赔偿的法律依据看,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旅客伤亡,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赔偿范围只有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是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客运法规和民法通则,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要伤亡不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赔偿。
对于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客运规章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因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
铁路旅客运输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旅行安全。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的,虽然其赔偿的法律依然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却要引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旅客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付。1959年由于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铁路承运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应按这个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范围,依法给予保险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而是在购买车票时,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其中98%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2%是旅客人身保险费,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
原告在购买车票时,原、被告间即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还自动存在着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原告享有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旅客只须向保险单位索赔即可得到赔偿,旅客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仍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
在处理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许多人将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混为一谈,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把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同运输收入混在一起,使赔偿款项支出不清,是当前未能正确对待两种责任的主要原因。如果将旅客伤亡的赔偿统统视为保险赔偿,显然不合理。旅客在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可以得到保险赔偿,而且有权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在处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索赔纠纷案件中,事故处理部门及审判机关对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存在着认识错误,往往只给付受害人保险责任赔偿,不给付铁路损害责任赔偿,是不能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误区。以前,没有明确规定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及赔偿数额,为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纠缠不休,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赔偿范围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从该条更能看出旅客伤害赔偿分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1995年11月21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签订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明确说明是 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该款是原告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在保险期限、保险范围内得到的3500元医疗费,属保险责任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给付医疗费的意思表示真实,医疗费用已经清算完毕,不能重复赔偿。该协议只是对保险责任赔偿的处理完毕。不能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住院而减少的误工收入等,原告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第三人所致原告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向被告的上级信访部问上访,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视为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在诉讼时中断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地区技术合同管理,保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科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科委主管厦门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包括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与指导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可授权其隶属机构-技术市场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市科委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不从事经营业务;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3)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合同登记员。人员不得少于3人;
(4)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技术市场办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申请单位须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正式申请,经批准者,发给委托证书。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2)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3)接受技术市场办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定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一式三份以上,交易双方各留一份,合同登记机构存档一份。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程序:
1、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卖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2)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主要是法人证明、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委托任务书、批准文件及技术成果证明等)。
2、审查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要严格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原则和任务要求,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及附件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对合同的合法性、技术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给予办理分类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对于一些较复杂的技术合同,由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报技术市场办审批后,再组织有关专家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然后办理登记。
3、登记填表
凡准予登记的合同,除在合同文本上作出上述处理外。还要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当事人自留,一份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存档。
4、收取登记费
登记机构可向准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审批奖酬金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奖酬金审批单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方可到银行提取奖酬金,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以上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交易净收入的20-45%用于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管理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6、变更登记
经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过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在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卖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于经审查、认定而予以登记的合同,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市有关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金融、财政部门给予信贷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技术市场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办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办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0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