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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8:4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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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罗源县、厦门市同安区、长泰县、安溪县、永安市、莆田市荔城区、武夷山市、龙岩市新罗区、柘荣县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大额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基金总额和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本地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具体比例和最高标准。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财政资金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本办法规定的我省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保障。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省和设区的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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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事由,不得延误涉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院行政处。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联 络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一项请求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符,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其异议。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就请求所提供材料的准确性进行查询或者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提供了准确的或者补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执行请求的障碍,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安排执行该请求。
四、请求方中央机关可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询问有关请求的执行进度。
第八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所附文件也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一方中央机关发出的书面联系,应当交给另一方中央机关,并应当附有该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对请求的答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的证明书,可以用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译为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条 外交途径的权利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根据本条约附件一规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达的文书应当附于请求书后。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作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除非该方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三、请求书中含有被送达文书摘要的部分应当同文书一起送达。
四、如果被转交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根据本条约附件二规定的形式出具证明书。
二、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
三、如果文书未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该文书应当被退回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示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
一、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其在另一方境内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送达的文书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除非受送达人不熟悉其国籍国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内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委托公共机构查询某些事实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获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获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有关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七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必要时,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调取证据的性质。
三、在适当情形下,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需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询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三)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的性质,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四)需委托公共机构查询的事项;
(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六)其他对于执行请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除非该方式或程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操作困难而无法执行。
三、如果被转交请求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出 席
一、下列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可以在场: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经被请求方事先授权,请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员。
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经要求,应就即将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给予请求方中央机关合理的通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果该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且此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此项特权或义务已经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确认。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方因为任何原因无法执行请求,则应当将请求书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鉴定人的费用;
(三)口译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三、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以协助其所代表方法院进行的诉讼,但不得违背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条约与前述公约不符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一、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与请求方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资料。
二、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其可公开获得的与请求方国民有关的诉讼的司法纪录摘要。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应当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也适用于就本条约生效前开始的诉讼提起的请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李 肇 星 尹 永 宽

附件一: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转交下列文书,谨请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将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 送 达 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谨请填写所附证明书并退还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被 送 达 文 书 概 要

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姓名和国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的标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性质以及,适当时,争讼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出判决的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附件二:

证 明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证明关于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请求送达第________号司法文书的下列事实。
1、文书已作如下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
1)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2)根据下述特定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件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或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述原因,文书未能被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退回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09〕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第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
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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