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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07:14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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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旅游市场的不断发展,假日经济迅速兴起,旅游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增长点之一。近期,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6号,以下简称
《通知》),《通知》中对发展假日旅游,提前公布春节、“五一”、“十一”假日旅游“黄金周”(简称“黄金周”)的放假日期,加强对假日旅游管理引导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管好旅游市场。现就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好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贯彻《通知》要求,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管。
加强对集中有形旅游市场的规范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各类拥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旅游用品市场要进一步强化监管,对旅游市场开办者及其开办行为、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租赁柜台等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建立
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运行,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加强对旅游经营单位的规范管理。在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中,要突出重点,一是旅游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合法资格,所持证照必须齐全,必须按时足额纳税缴费。二是旅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实施巡查
制等科学管理方法,预防并及时制止各种事件发生。
加强对旅游商品的规范管理。上市的旅游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文物等国家有特殊规定或国家规定专营的旅游商品必须有合法手续,需要前置审批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要切实加强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
品、肉类、烟花爆竹、香烟、酒类、饮料、药品、保健品、服装等消费品的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保证旅游消费者身体健康。
二、以“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为切入点,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以“黄金周”为核心的假日旅游,推动了旅游业以及铁路、交通、民航、金融、房地产、城市出租和餐饮、商业等相关产业发展,拉动了内需,增加了财政收入,繁荣了经济,对提高人民群众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管好假日旅游市场,
促进假日经济健康发展,当前要重点抓好四项工作:
一是要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坚决查处。
二是要规范旅游市场的竞争秩序。对扰乱旅游市场竞争秩序、破坏市场有序运行的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惩处。
三是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避免欺客宰客、以次充好、漫天要价、坑害消费者等现象的发生。要充分发挥各地12315投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监管作用,快速、及时、准确、认真地处理旅游消费者投诉,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要求,积极引导和维护“家庭旅馆”、“汽车旅馆”以及景区景点附近、适应气温条件的“旅游帐篷”等住宿设施的健康发展,方便旅游消费者的衣食住行,努力为旅游消费者分忧解难。
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措施,进一步抓好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旅游城市或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旅游市场管理专职人员或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设施,在“黄金周”旅游旺季,要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及时准确地把握市场动态,不准出现失控现象。
要积极配合旅游、公安、物价、林业、环保、铁路、交通、民航、卫生防疫等部门,共同管好旅游市场,积极疏导客源,协调处理重大交通、安全、消防和紧急救援等有关事项,共同做好旅游环保工作,尽可能避免超负荷旅游和环境污染。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或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相关的基层工商所,并从现在起至“十·一”前,组织一次检查活动,切实抓好落实工作,有何问题及重要情况要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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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质标[2004]77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
  为了规范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强农产品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产品出口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三条 开展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积极推广农业科技成果,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实现优质高产高效,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有利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五条 应当优先支持下列范围的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农产品检测方法标准、生态环境标准、农业技术标准;
(二)根据杭州市实际,需要制订的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省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推广意义的生产技术规程;
(四)与农产品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上述标准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申报、计划
第六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包括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和个人均可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项目的建议,并参加杭州农业地方标准规范的制(修)订。
第七条 申报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能推广实施的项目;
(二)符合我市都市农业发展的规划,属于我市六大优势产业和五大特色产业以及大宗的传统农产品;
(三)主要标准起草人具备中级技术职称并获得市级以上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或具备一定的标准化基础知识;
(四)起草单位具备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试验验证的基础条件。
第八条 申报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应提供《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第九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项目建议,组织征求各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意见,进行综合平衡,确定起草单位,编制下达年度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计划。
第十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计划应在杭州质量网(网址:http://www.hzqts.gov.cn)上征集和公布。
第三章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制定
第十一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制(修)订计划的编制及下发,检查农业标准规范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按《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起草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制(修)订的农业标准规范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该按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农业标准规范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其有关附件。“编制说明”内容应该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农业标准规范编制原则和确定农业标准规范主要内容(如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修订农业标准规范时应增列新、旧农业标准规范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五)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以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六)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 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农业标准规范,一般应在审查地方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四条 农业标准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应当广泛征求农业等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生产、经销、服务、使用等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和研究处理,形成农业标准规范送审稿、编制说明和征集意见处理情况汇总表,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
对农业标准规范送审稿未采纳的征集意见,应当在编制说明和征集意见处理情况汇总表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农业标准规范审查、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农业标准规范送审稿,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会议审查。参加审查的应当有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主要生产、经销、服务等单位的代表。
第十七条 农业标准规范审查会议专家一般不得少于5人。参加审查农业标准规范的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具备标准化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审查结论原则上应当经出席审查会议的专家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审查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才能通过(农业标准规范起草单位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 审查结论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会议基本情况、基本评价、修改意见等,并经与会代表通过,审查组长签字,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将标准送审稿修改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填写《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附件3)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盖章后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一条 标准报批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三)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
(四)标准审定会纪要;
(五)标准审定会专家名单。
第二十二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杭州地区各县(市)、区适用的农业标准规范,可以由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审批、编号、发布,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 农业标准规范备案、复审
第二十三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批准、发布后,应在30天内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的复审,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对继续有效或者应当废止的复审意见,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局文件形式批准确认,并在杭州质量网上公布(网址:http://www.hzqts.gov.cn)。

附件1

杭州市农业标准规范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起止时间:
申请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项目年度:
申请日期: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
一、立项背景





















二、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实施项目的计划









四、保证措施(技术力量、经费、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等)








五、采用国际标准情况




六、项目的预期效果







七、负责起草单位意见








八、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意见












附件2
杭州市农业规范制修订征求意见汇总表
序号 农业标准规范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 处理意见 不采纳的理由 备 注
采 纳 不采纳





附件3 杭州市农业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主要起草人:
报批附件:
主要起草单位意见:

领导或技术负责人: 单位(盖章)


技术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审批人: 承办人:

年 月 日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审批人: 承办人:

年 月 日
批准标准编号:

DB3301 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批准发布单位(盖章) 批准人: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三份,批准发布后各存一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政发〔2000〕2号)

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切实做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促进县域突破战略的实施,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改现行省对市、同时对县的财政管理体制为省管市、市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延边州仍实行州管县的体制、前郭县暂实行财政计划在省单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

  (一)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划分不变。即现行分税制体制确定的省、市州、县(市)的财政收支范围不作调整,现行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仍维持不变。

  (二)现行省、市州、县(市)既得财力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确保各级财政的既得利益,现行省与市州、县(市)之间的财力分配不作重新调整;现行市州与所属县(市)之间的财力暂不重新划分。

  (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中央、省、市州、县(市)的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和省与市州、县(市)的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其入库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一)税收返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对市州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9年省对市州及其所属县(市)的税收返还数为基数确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返还,实行省对市州、市州对所属县(市)的返还办法。

  (二)转移支付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对中央核定我省的转移支付补助,省以地区为对象对下实施转移支付补助,即通过科学、合理、公正的因素法测算并确定省对市州的转移支付补助数额。各市州要对其所属县(市)相应制定较为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对下实施转移支付。

  (三)专项拨款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有利于市州统筹安排使用专项支出,对中央追加给我省的专项拨款,继续由省集中掌握分配,执行中根据各地区的客观因素并结合市州提出的申请下达给市州,再由市州具体分配到所属县(市)。

  (四)结算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简化结算手续,各项结算补助以1999年初省对市州、县(市)的固定结算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定额上解)为基数。从2000年1月1日起,省通过结算补助给市州,再由市州补给所属县(市)。对预算执行中发生的结算事项,年终由省与市州结算。

  (五)地区机动金。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原核给市州的地区机动金,继续留归市州,省不作调整。但在机动金的使用上,各市州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解决所属县(市)的特殊困难。

  (六)预算资金调度。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缩短预算资金的在途时间,对省补助收入(包括税收返还补助、定额补助、各项固定结算补助,下同)大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省将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其差额部分由省按月核拨;对省补助收入小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为计算简便,将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只对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确定资金留解比例;省下达给市州的专项补助和特殊补助,省财政将根据用款进度和资金情况按月拨给市州。对省管县期间省与县(市)发生的债权债务统一转给市州,由市州负责催收偿还。

  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分事、分税、分管的原则,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级财政要转变工作职能,将工作重点转移到贯彻执行国家各项财税政策、强化财政监督管理、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新模式、逐步规范和完善现行省对下财政管理体制等方面上来,并积极组织好省本级预算执行和预算平衡。各市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好市州与县(市)间利益分配关系,调动所属县(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确保本地区预算收支平衡。对涉及本地区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点支出,要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既不能留缺口,也不能将矛盾上交。同时,各市州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市州对县(市)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本通知其他未明事项,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吉政发〔1994〕5号)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分析解决体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

  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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