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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5:07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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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财      政     部

第3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   政  部   部   长 金人庆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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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使地方志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收集、保存、统计志书、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组织、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书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省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初稿进行评议。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5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有关单位应当将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省方志馆保存。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征集资料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出示凭据。收集到的资料应当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利用权。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出版社应当保证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质量,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人才;鼓励在职编纂人员通过各种形式,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等其他志书。志书应当确保质量,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
第十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初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主城区规划应当符合一轴双城、分开发展,传承文脉、创造特色的发展战略,有利于建设宜居、利居、乐居的魅力城市。镇、乡、村规划应当注重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化城镇。
第四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景观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地震、水文、气象、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组织测绘城乡规划工作需要的大比例地形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一)大同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各级行政中心、公共活动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三)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主要干道沿线;
(四)城市滨水地区及城市公园;
(五)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客运交通枢纽地区;
(六)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城市设计应当对上述区域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建筑物的造型、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发展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空间管制措施及有关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相互街接。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御东新区建设应当按照构建生态现代化新城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限制开发强度;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城市设计,优化城市景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绿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旧区改造应当整体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成片开发;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环境,传承传统风貌;完善绿地、商业网点、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交通,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二十七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重点修复、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按照大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整体保护大同古城的文物古迹、独特街巷和里坊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
第二十八条 大同古城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
(二)进行建筑物立面装修;
(三)设置店名牌匾,设立户外广告设施;
(四)其他影响大同古城整体环境和传统风貌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大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历史文化遗产周边应当划定环境协调区。对在环境协调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其建设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第三十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重点内容、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和保障性住房等建设。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应当统一规划,集中改造,分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沿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中的集体土地。代征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单位拆除。
居住区域内的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体育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建。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和行政办公区、城市广场、公园、商业街区、文教卫生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大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置机动车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直接关系日照、通行、排水等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和内容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并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编制和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三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立面装修方案及施工图编制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审查结论报告。
重大项目和特殊地段建设项目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人防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地下空间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提供规划意见。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
(二)选址方案图;
(三)需要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土地权属单位或者土地部门预审意见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指标、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能取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相关部门手续;
(六)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主城区、县城内进行房屋大修或者翻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维修申请;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书;
(三)房屋鉴定意见;
(四)维修或者建筑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
房屋维修和翻建不得改变原位置、原性质、原层数、原占地面积、原高度和建筑原有外形和色彩,不得影响相邻关系及空间景观。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供水、排水、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等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形和色彩,设置户外广告、店名牌匾、雕塑、围墙、大门、建筑小品及夜景灯光等环境艺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放线后,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放线位置施工。
多层建筑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初验。经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多层和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市政地下管线敷设后覆土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建设工程用地范围一比五百的地形图。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外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需要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建设用地相关证明,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须一并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依法变更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变更手续。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因施工或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规划条件核实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收技术审查报告;
(四)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经评估需要对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
第六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二条 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研究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报批。
下列情形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
(一)因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对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局部地段的主要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三)对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三十米以上)、绿线(不含组团绿地)、蓝线、紫线、黄线控制线进行重大调整和取消的;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取消的;
(四)规划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对下列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限高的调整:
1、大同古城及其周边二百米范围;
2、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3、城市各级行政中心、公共活动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4、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主要干道沿线;
5、城市滨水地区及城市公园;
6、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客运交通枢纽地区;
7、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六十三条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备案。
下列情形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一)三十米及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的调整,以及因道路调整产生的地块和指标变化的;
(二)红线、绿线、紫线、黄线、蓝线围合控制用地范围之外的用地性质调整;
(三)规划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五十以内,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或者其它规划性质用地容积率调整的;
(四)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在容积率调整范围内相应变化的。
第六十四条 补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下列情形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补充:
(一)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地块用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适建范畴的;
(二)将居住、工业用地调整为绿地,或者为满足配套需求,调整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且对周边无不良影响和不增加容积率的;
(三)经相关权益方协商同意,局部调整相邻地块边界的或者按照土地权属调整用地边界的;
(四)按整体街坊由一家单位统一开发建设,在总容量不变、保证居住用地中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或者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减且具有合理服务范围和保障实施的前提下,对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组团绿地位置进行适当调整的;
(五)在总容量不变的情况下,对建筑密度、非城市重点地段建筑高度进行适当调整的;
(六)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发生变化,虽规划条件未变,但因规划技术计算导致容积率、密度发生变化的;
(七)经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对交通和市政等基础设施规模和布局调整,且符合相关规划或者政府要求、满足功能和服务半径要求的;
(八)因道路、河道、电力高压线等工程规划或者实施而局部调整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且在规划总体控制要求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调整相关地块规划指标的;
(九)原控规因信息收集不全面,与已办理规划手续有矛盾的;因地形图原因造成有关参数不准确或者缺失的;用地边界不准确与土地使用证不吻合的,在核实情况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第六十五条 修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
(一)调整住宅户型、住宅平面尺寸的;
(二)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人防设施、地质灾害的;
(三)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四)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变更的,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公共停车场等用地进行建设,影响交通的;
(二)占用管道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核电站、污水处理厂、净化水厂、燃气调压站、换热站、热力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占用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机场净空、河道进行建设影响安全的;
(四)占用水库、水源保护地、林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保护用地进行建设,影响自然资源保护的;
(五)在大同古城内或者占用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环境协调区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和历史环境保护的;
(六)占用绿地、广场等进行建设,影响生态环境和市民休憩的;
(七)占用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公共交通、行政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其他占用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条件设置户外广告、店名牌匾、雕塑、夜景灯光、围墙、大门、建筑小品等环境艺术设施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更改或者拆除,更改、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文化体育设施、机动车停车场位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逾期不配建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城中村擅自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
第八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证件和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示;逾期不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放线、验线,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断水、断电。
  第八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可以暂不受理相关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规划许可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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