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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0:58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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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9号)

 


  为了规范和指导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试卷保管、考场规则、监考和阅卷等项工作,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现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第一节 考试报名

  一、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选择适合其参加考试的考点之一,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向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报名(下称考试工作领导小组)。

  二、报名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工作证明、学历证明的原件,交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并按照要求填写报名表一式两份,以及考试报名费。

  三、报名人员可以采取函报方式,将报名表一式两份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工作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照片和报名费寄交考点所在地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
  采取函报方式的人员,应当提前向考试工作领导小组领取报名表,并在报名截止日之前寄出。逾期寄出的,报名无效。
  采取函报方式的人员,应当在考试的前一天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作证明、学历证明的原件和准考证到考点所在地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查验。

  四、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人员发给准考证,并将本规则中要求考生了解的事项通知该报名人员。

  五、准考证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编号并予以发放。

  六、报名结束后,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将所有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报名人员的有关信息数据和报名表一份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节 考场设置

  一、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按照集中、便利的原则,根据报名人数和考场设置要求,设置若干考场。

  二、考场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考场的考生数量为30人,余数不足30人的单设一个考场;
  (二)每个考生一个桌位,考生之间应当有一个座位以上的间隔;
  (三)每个桌位的右上角应当粘贴准考证号码;
  (四)不得使用阶梯教室作为考场;
  (五)考场应当避开繁华、喧闹的地段。

  三、监考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定总监考人一名,总体负责考点的监考工作;
  (二)每个考场配备二名监考人员(男女各一名),负责该考场的具体监考工作;
  (三)每个考点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医务人员。

  四、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考场附近设置一个考务办公室,作为发放试卷和处理有关事务的场所。

第三节 试卷运送及保管

  一、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每个考点配备两名以上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负责试卷的运送、收发、管理和保密工作。

  二、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护送试卷、确保试卷的安全和保密;
  (二)在进行考试的前一天携带试卷到达考点,并将试卷锁入保险柜中,加贴封条,钥匙由运送人员分别保管;
  (三)察看考场设置情况,对不符合《考场设置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考试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共同研究补救措施并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汇报;
  (四)核实参加考试的考生名单。

  三、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应当配备满足考试试卷的保管、保密需要的保险柜、封条以及向考场运送试卷的专用车辆。

  四、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应当在每场考试前启封保险柜取出试卷,并确保在考试进行前15分钟将试卷交到各考场监考人员手中。

  五、每科考试结束后,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应当及时核对监考人员送回的答题卡或答卷以及试卷数量,将确认后的答题卡或答卷锁入保险柜并加贴封条。

  六、全部考试结束后,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应当会同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将使用过的试卷问卷全部销毁,并且应当携带所有答题卡和答卷按时返回,直接交给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七、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应当随身推带一套备用试卷,供特殊情况下使用。如未使用,不得拆封,原样带回。

第四节 考场规则

  一、考生应当在每科考试前10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按准考证号码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考桌右上角,便于监考人员查验。

  二、考生迟到30分钟以上的,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方可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者不得进入考场。

  三、考生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带有文字的纸张进入考场,也不得携带任何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器具以及任何通讯工具进入考场。发生上述情况的,由监考人员收取并在该科考试期间代为保管。

  四、考生答卷的字迹要清晰,用笔正确。考生应当按照要求在答题卡或者答卷首页上填涂准考证号码、姓名等项内容。凡未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或者字迹辨认不清、未按规定填涂,撕毁答题卡或者答卷,以及在答题卡或者答卷密封线以外作其他标记的,该答卷作废。

  五、考生发现试卷印制有误或者不清晰的,可向监考人员反映,但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六、考生应当注意保持考场安静,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得查看和窥视他人答题卡或者答卷,不得传递答题卡或者答卷以及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不得在考场内吸烟。

  七、考生提前答完试卷的,可以在座位上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收卷后离开考场。考试结束时间一到,考生应当立刻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或者答卷翻放在桌面上,离开考场。考生不得将答题卡、答卷以及试卷带出考场。考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及附近逗留和喧哗。

  八、考生有违反本节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监考人员应当提出警告并予以制止。

  九、考生经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该考生立即离开考场,并由考点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对该考生作出该科考试成绩无效或者取消考试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五节 监考

  一、监考人员应当在总监考人的指挥下,明确岗位,按照分工完成下列工作:
  (一)考试开始前15分钟到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到达考场后将领取的试卷当众进行验封、启封、核对、分发;
  (二)逐个核对考生的准考证及照片,核对准考证号码是否与座位标号一致;
  (三)考试结束前15分钟向考生发出时间提示。考试结束时间一到,要求考生立刻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或者答卷翻放在考桌上离开考场。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按照该考场的考生人数清点答题卡或者答卷,将清点后的答题卡或者答卷按考号顺序排序并封装。封装时应当在答卷袋开口处加贴密封签、加盖骑缝章,并在答卷袋面上写明考点名称、考场序号、答卷数量,在签名后交试卷保管人员;
  (五)每科考试结束后,清理考场并对考场进行封闭,考场钥匙由监考人员专管。

  二、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监考员标志。

  三、监考人员发现考生临场生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医务人员,对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当说服其终止考试。

  四、监考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将考场秩序状况、考生的违纪行为以及处理经过详细记录在考场记录单上。《考场记录单》应当与该考场的答题卡或者答卷一同放入试卷袋中封装。

  五、监考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在监考期间不得抄题、做题,不就试题内容作任何解释或暗示,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闲谈以及作与监考无关的事情。

第六节 阅卷

  一、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阅卷工作在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领导下,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具体执行。

  二、答题卡的阅卷工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采用读卡机统一进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答卷的阅卷工作由有关部门组成阅卷小组分别进行,阅卷小组负责人由部门领导担任。

  三、阅卷工作应当在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完成。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进行答卷袋的拆封、登记和分发,使用读卡机阅读答题卡,以及考试分数录入等项工作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指定地点共同完成。

  四、阅卷人员应当对答题卡和答卷的安全、保密负责。阅卷人员在阅卷期间不得将答题卡和答卷带出阅卷地点,不得损坏或者丢失答题卡和答卷,也不得拆启答卷的密封签。发现答题卡和答卷有异常或者密封签损坏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与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联系,不得擅自处理。

  五、阅卷小组应当制定评分标准,阅卷人员应当根据评分标准认真阅卷。答卷的总分(各题得分之和)应当经两名以上阅卷人员核定并签名。

  六、考试成绩公布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分数情况。

  七、考试成绩公布半年以后,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经考核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答题卡和答卷销毁。答题卡和答卷销毁之前应当妥善保管,以备复查。

第七节 成绩复查

  一、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试成绩复查工作,交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请求复查考试成绩的考生应当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十五日提出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三、考试成绩的复查只限于核查答题卡和答卷各题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不审核各题应得分数。考生不得亲自查阅其答题卡和答卷。

  四、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复查工作。复查人员不得擅自将答题卡和答卷带出指定地点,不得擅自涂改答题卡和改动答卷各题已得分数。

  五、复查发现分数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的,经阅卷小组负责人和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签名,报考核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更正分数。

  六、复查结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提出复查请求的考生。更正分数的答题卡、答卷和复查报告一并留存两年,用以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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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和兴办贸易、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二)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及相互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不适用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以下国家的利益、优惠和豁免:
  (一)为便利边境的贸易和商品交换的毗邻国家;
  (二)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结成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
  (三)与黎巴嫩共和国签有协议的阿盟成员国。

  第四条 缔约双边人员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贸易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推动和方便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方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并为对方人员在本国举办短期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加强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缔约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黎巴嫩共和国经济贸易部负责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在北京和贝鲁特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三、混合委员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一)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供两国有关部门参考;
  (二)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本协定所述领域的合作;
  (三)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制定消除这一分歧的办法。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终止本协定时,对协定有效期内产生的一切义务,双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四、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亚辛·尤素夫·贾比尔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等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1991年3月2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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