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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8:35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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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管理环节,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管理手续,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再次取消其中的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并将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项目。现将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予以公布。

一、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列入取消项目目录的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二、本决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一律按事后备案项目执行。

附1:2004年清理文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6项)

一、省教育厅(3项)

1.特聘教授、首席教授、主讲教授、中青年骨干教师岗位设置的审核。

2.高等学校省级优秀课程的初审。

3.普通高校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新制二级学院设置的审批。

二、省档案局(3项)

1.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发放《档案验收合格证书》。

2.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检查验收。

3.建立乡镇档案馆的批准。

三、省食品工业办(3项)

1.经营甜菜种子的批准。

2.从国外引进甜菜种子用于生产的批准。

3.甜菜新品种审定及发证。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项)

1.用人单位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2.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五、省经济委员会(1项)

省优秀新产品评审审批。

六、省环保局(3项)

1.无氟单位的验收、发证及发放吉林省机动车加装环保制冷剂标志。

2.在用车加装密闭装置的认可。

3.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的检查验收。

七、省工商局(1项)

企业法人从事一次性经营的审批。

八、省信息产业厅(1项)

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核准。

九、省公安厅(4项)

1.车身喷涂广告的审批。

2.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

3.发放电动三轮车牌证。

4.办理《吉林省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驶证》。

十、省科技厅(2项)

1.省级科研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2.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十一、省粮食局(2项)

1.工业用盐大企业购进各类用盐、将生产过程中回收循环盐改变用途的批准。

2.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的同意。

十二、省交通厅(7项)

1.客运经营者更换、转让(卖)车辆,增、减或更改客车坐椅及车内设施的批准。

2.客运班线承包或租赁给企业内部职工或他人经营的批准。

3.从事高速公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审批。

4.发放《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5.渡口设置的批准。

6.以公路通行费收费权作贷款质押的审批。

7.乡镇船舶设计文件和图纸审查。

十三、省旅游局(1项)

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审核批准。

十四、省农委(1项)

劳动积累工审核。

十五、省邮政局(1项)

制作集邮品的批准。

十六、省林业厅(5项)

1.进入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狩猎的批准。

2.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3.《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审核。

4.《林木种子标签》签发。

5.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审核同意。

十七、省水利厅(5项)

1.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2.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验收。

3.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4.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的同意。

5.在水文测报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影响水文测报活动的同意。

十八、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项)

发放工业产品准产证。

附2:2004年清理文件中由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2项)

一、省邮政局(1项)

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登记”调整为“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备案”。

二、省地震局(1项)

将“同一抗震设防小区相邻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调整为“同一抗震设防小区相邻工程抗震设防方案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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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民代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采纳了律师界人士的观点,出于限制公民有偿代理、维护律师行业利益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受到诸多诟病——

  一、该规定与民事实体法的母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相抵触。

  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并未为公民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设置前提条件。全国人大下属的常委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不应设置程序性规定限制公民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出于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了解而拒绝推荐。大多数社区居委会、单位都声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声称从来没有推荐过。

  何女士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想聘请律师,但律师事务所要收费5000元。何女士离异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拿不出这笔费用,就想聘请在新闻单位工作的朋友代理。到所在社区请求开具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先是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何女士拿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后,社区答复:“我们推荐你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而拒绝开具推荐书。何女士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你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2、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碍于情面拒绝推荐。

  尹女士是西安市莲湖区某社区居民,在社区所辖的陕西省某招待所工作。尹女士在该招待所工作多年,近日突然被辞退。尹女士为讨赔偿金和社保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裁决书不服欲提起民事诉讼,因无钱聘请律师,欲让略懂法律的亲戚代理诉讼,便去社区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称:“我们和你们招待所是友好单位,平时搞活动人家都积极给我们捐助支持,现在我为你推荐诉讼代理人,就等于我们社区偏向你,还把招待所得罪了。我们不能为你开推荐书”。尹女士感到十分无奈:和单位打官司,单位肯定不会帮助推荐诉讼代理人;社区和所在单位关系很好,拒绝推荐,我又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谁能为我代理案件打官司?难道要我把房子卖掉凑够律师费再打官司吗?

  3、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当事人能否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诉讼?该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以国际上通行的法理而言,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应无权干涉,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这里就会产生诸多问题: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的代理人当事人不同意怎么办?当事人提供的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不推荐怎么办?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是履行民事契约还是履行行政职责?恐怕二者都不是。既然二者都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时,当事人就不能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又拒绝推荐,当事人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如何实现?这可能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给在外地打工或出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便。

  刘先生是四川人,在西安靠回收旧家电为生。某一天在街上被车撞伤,他请不起律师,想请自己在西安上政法大学的堂侄为自己代理诉讼,但是,他暂住地的居委会拒绝为他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无奈,他在出院后返回四川老家从村委会开来了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为了拿到这一纸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所花费的路费令他心疼不已。

  四、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的规定会流于形式,也可能产生另一种极端现象:权力寻租。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了解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会来者不拒,只管盖章推荐,也有可能出现新的不和谐现象:盖章收费;有偿推荐诉讼代理人,等等。如何防止或纠正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乱推荐、有偿推荐?谁来防止、纠正?如何处罚?立法方面尚是一个空白。

  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该条规定应属“恶法”,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予删除。

  立法要讲求利益的平衡,不应只顾一个群体的利益而严重损害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立法部门可能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公民有偿代理,搞乱了律师市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笔者不否认此种现象确实存在,但危言耸听则属于杞人忧天。我们为什么不能从另一个角度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过高?是提供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规定的过高时不去立法解决,以缓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之苦,却去关心并硬性规定当事人钱包的取向,属于本末倒置。当事人行使诉权,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硬性规定当事人必须要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得放弃自己的权利吗?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杜绝公民有偿代理现象吗?能够杜绝的依据是什么?这个“推荐”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外,目前还看不到该条规定的有益之处。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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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千一百零一条
(孳息)
遗嘱人就遗赠物之孳息无任何表示时,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在遗嘱人死亡后所生之孳息享有权利,但已由被继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不属于遗产之物,则受遗赠人仅自履行遗赠之义务人迟延履行时起方对孳息享有权利。
第二千一百零二条
(以附有负担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赠物附有某役权或其它固有之负担,则该物与负担一并移转予受遗赠人。
二、如有过期之给付,则其履行须由遗产承担;以设于遗赠物上之抵押权或其它物权担保所确保之债务,亦由遗产承担。
第二千一百零三条
(以定期给付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以任何定期给付作为遗赠,则第一期之期间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遗赠人有权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给付,即使在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即使所提供之扶养于遗嘱人死亡后方定出亦然。
三、遗赠之履行仅得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方得要求,但属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遗赠应于每期开始时履行。
第二千一百零四条
(留给未成年人之遗赠)
留给未成年人在达至成年时拥有之遗赠,未成年人不得于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亲权已解除亦然。
第二千一百零五条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由应履行遗赠之人负担。
第二千一百零六条
(规定受遗赠人承担之负担)
一、对于规定受遗赠人须承担之遗赠及其它负担,受遗赠人有责任予以履行,但仅以其所取得之遗赠物之价值为限。
二、如负有负担之受遗赠人未收到整份遗赠,则其负担按比例缩减;如遗赠物被返还予第三人,则受遗赠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第二千一百零七条
(受遗赠人对遗产负担之履行)
如全部遗产被分为多项遗赠,则遗产负担由全体受遗赠人按其受遗赠之比例承担,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零八条
(不足以履行遗赠之遗产)
如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履行遗赠,则按比例履行之;但属报酬性遗赠者除外,此等遗赠视为遗产之债务。
第二千一百零九条
(遗赠物之返还)
如遗赠物为特定物,受遗赠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
第四节
替换
第一分节
直接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条
(概念)
一、直接替换系指遗嘱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设立之继承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情况下替换该继承人。
二、如遗嘱人仅提及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一种,则视其意欲包括另一种情况在内,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一条
(多人替换)
得由数人替换一人或由一人替换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二条
(相互替换)
一、遗嘱人得规定各共同继承人相互替换。
二、在上述情况下,如各共同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且遗嘱人亦无任何表示,则替换应按各继承份额之比例进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它被设立之继承人未被指定为替换人,或尚有非为被设立之继承人之其它人被指定为替换人,且遗嘱人亦未就各人间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则不被接受之份额由各替换人平分。
第二千一百一十三条
(替换人之权利及义务)
替换人继承被替换之人原应继承之权利及义务,但遗嘱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四条
(遗赠中之直接替换)
一、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二、就同一标的指定多名受遗赠人时,不论是否属共同指定,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受遗赠人间之相互替换视为根据各人被指定获得之遗赠份额按比例作出。
第二分节
信托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
(概念)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而规定被设立之继承人有义务保存遗产,以便待该继承人死亡时转归另一人所有,该处分称为信托替换或信托处分;负有保存遗产义务之继承人称为受托人,信托替换中之受益人称为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六条
(多人替换)
受托人得为一人或数人,信托受益人亦得为一人或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七条
(对有效性之限制)
超过一次之信托替换属无效,即使将遗产转归信托受益人所有系取决于一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亦然。
第二千一百一十八条
(替换之无效)
信托替换之无效,不导致继承人之设立无效或先前之替换无效,而仅使信托条款视为不存在,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九条
(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托人有权享受并管理信托处分中所包括之财产。
二、与信托处分之性质无抵触之有关用益权之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受托人。
三、对涉及信托处分所包括财产之诉讼作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未参与该诉讼之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二十条
(财产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一、对信托替换所包括之财产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得许可转让该等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
二、对受托人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亦得许可上述转让或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且须不影响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第二千一百二十一条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之权利)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处分所包括之财产偿还其债务,而仅可要求以该等财产之孳息偿还债务。
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
(移交遗产予信托受益人)
一、遗产须于受托人死亡时移交予信托受益人。
二、信托受益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有关信托替换即不产生效力,并视受托人自遗嘱人死亡时起永久取得所继承之财产。
三、受托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且遗嘱人亦无作出任何表示者,有关信托替换即转为直接替换,遗产须移交予信托受益人,并自遗嘱人死亡时起产生移交之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三条
(信托受益人之处分行为)
在遗产移交予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抛弃遗产,亦不得处分有关财产,即使为有偿处分亦然。
第二千一百二十四条
(不规范之信托处分)
一、下列遗嘱处分视为信托处分:
a) 遗嘱人禁止继承人透过生前行为或终意行为处分所继承之财产;
b)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继承人死亡后继承遗嘱人遗产之剩余部分;
c)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灭之情况下继承遗嘱人留给该法人之财产。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之法定继承人视为信托受益人。
三、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信托处分之情况;然而,在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获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得透过生前行为处分有关财产,而不论有否获法院许可。
第二千一百二十五条
(遗赠中之信托替换)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得以其认为合适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子女于成年前或亲权解除前死亡之情况下替换该子女:此即为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被替换之人一经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七条
(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任何年龄之子女无能力订立遗嘱之情况:此即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禁治产一经终止,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转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着一切效力,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即视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九条
(可包括之财产)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仅可包括被替换之人从遗嘱人处所取得之财产,即使以特留份名义取得亦然。
第五节
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人间之增添权)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继承人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各等份之继承人时,不论有关设立是否属共同设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份额须增添入其它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继承人之继承份额内。
二、如各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则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之份额按其它继承人之份额比例分配予该等继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系与其它继承人共同被设立,则就其份额而生之增添权,其它共同被设立之继承人优先于其它分别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四、增添权仅适用于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五、凡推论出遗嘱人具有反对增添权之意愿或具有与规范增添权之规定相抵触之意愿之任何证据均不成立,但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
(受遗赠人间之增添权)
一、在被指定为同一标的之受遗赠人间存在增添权,而不论各受遗赠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二条
(履行遗赠之负担之免除)
如在受遗赠人间不存在增添权,则遗赠之标的须分配予负有履行该遗赠之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该标的被另一遗赠概括包含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
(不存在增添权之情况)
如遗嘱人另有规定、遗赠纯属个人性质或存在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不存在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五条
(增添部分之取得)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须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单独抛弃该部分,但遗嘱人在该部分上设定特别负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为抛弃标的之增添部分归属从该设定之负担受益之人。
第二千一百三十六条
(增添权之效力)
取得增添部分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本由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人继承之非纯属个人性质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章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千一百三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一、提起遗嘱或遗嘱处分无效之诉之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无效原因之日起计十年后失效。
二、如遗嘱或遗嘱处分属可撤销,则有关诉权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可撤销之原因之日起计两年后失效。
三、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之确认)
已确认遗嘱或遗嘱处分之人,不得因遗嘱或遗嘱处分之无效或可撤销而得益。
第二千一百三十九条
(对遗嘱提起争议之不得禁止)
遗嘱人就其遗嘱属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况,不得禁止他人对遗嘱提起争议。
第二节
废止及失效
第二千一百四十条
(废止之权能)
一、遗嘱人不得放弃全部或部分废止其遗嘱之权能。
二、任何与废止权能相抵触之条款均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一条
(明示废止)
明示废止遗嘱,仅可透过遗嘱人于另一遗嘱或公证书内表示全部或部分废止前遗嘱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四十二条
(默示废止)
一、嗣后作出之遗嘱未有明示废止前遗嘱时,仅废止前遗嘱中与其相抵触之部分。
二、如有两份日期相同之遗嘱,无法确定其先后且两者有相抵触之处,则相抵触之遗嘱处分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三条
(对废止性遗嘱之废止)
一、一遗嘱明示或默示废止前遗嘱时,即使此作出废止之遗嘱亦被废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遗嘱人在废止嗣后作出之遗嘱时,表示其意思为恢复前遗嘱之处分,则前遗嘱重获效力。
第二千一百四十四条
(使密封遗嘱无效用)
一、如密封遗嘱被撕破或呈碎片状,则视为已被废止,但证实该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又或证实遗嘱人无意废止该遗嘱或在当时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在遗物中,则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
三、单纯涂去或删除全部或部分之遗嘱内容,即使附有相应之删改注明及签名,如原来之处分内容仍能为人所阅读,亦不视为对有关内容之废止。
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赠物之转让或改变形态)
一、全部或部分转让遗赠物即导致对遗赠之相应部分作出废止;即使该转让被撤销但只要该撤销并非因转让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转让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遗嘱人将遗赠物改变形态,使其形式、名称或性质有所改变时,亦导致遗赠之废止。
三、然而,容许提出证据,证明遗嘱人于转让或改变遗赠物形态时无意废止遗赠。
第二千一百四十六条
(导致失效之情况)
除其它失效之情况外,不论属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之遗嘱处分在下列情况下亦告失效:
a)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b) 设立或指定系附停止条件,而继受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变为无能力取得遗产或遗赠;
d) 被赋权继承之人曾为遗嘱人之配偶,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两人已离婚,又或基于在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
e) 被赋权继承之人抛弃遗产或遗赠,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第八章
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
(概念)
遗嘱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督其遗嘱之履行,或负责执行遗嘱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此即为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八条
(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之人)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得为与遗产无关之人。
第二千一百四十九条
(接受或拒绝)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条
(接受)
一、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遗嘱执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或仅限于部分。
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
(拒绝)
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五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责)
遗嘱执行人具有由遗嘱人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之职责。
第二千一百五十三条
(候补规定)
如遗嘱人无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之职责,则遗嘱执行人负责以下事务:
a) 按遗嘱之规定,或在遗嘱未有规定时,按地方上之习俗,料理遗嘱人之丧葬事宜、支付有关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
b) 监督遗嘱处分之执行,且必要时在法庭维护遗嘱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行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
(遗赠及其它负担之履行)
如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且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遗嘱人得委托遗嘱执行人履行遗赠及遗产上之其它负担。
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
(财产之出卖)
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遗嘱人得许可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中之任何动产、不动产或遗嘱内指定之财产出卖。
第二千一百五十六条
(多名遗嘱执行人)
一、有数名遗嘱执行人时,视有关指定为共同指定,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基于某种原因,导致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中之一人终止执行其职务,则其它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有关职务。
三、如先后指定多名遗嘱执行人,则各遗嘱执行人仅在已无其它较先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时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绝有关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者,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之撤职)
一、如遗嘱执行人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履行其职务,或显示出其不能胜任该职务,则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二、如有数人被共同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得将全部遗嘱执行人撤职或将其中一人或数人撤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提交)
一、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每年提交帐目。
二、遗嘱执行人须就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责。
第二千一百六十条
(报酬)
一、遗嘱执行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遗嘱人为其订定报酬者除外。
二、如遗嘱执行人不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或被撤职,则无权收取所订定之报酬,即使报酬系以遗赠形式给予亦然;如基于其它原因导致终止执行该职务,则遗嘱执行人仅有权根据其执行职务之时间按比例收取相应之部分报酬。
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条
(不可移转性)
对遗嘱执行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亦不得授权予他人担任此职务,但遗嘱执行人得如同受权人般,在执行职务时任用帮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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