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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6:36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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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业:


《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属企业是指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称企业)。


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确定、公布的,由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家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国家有另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法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并按照“公开、真实、守信”的原则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在国民经济关键行业、关键领域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及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全资国有企业之间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产权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本企业内部公开披露信息,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依法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审核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特别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拍卖、招投标等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建议意见;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国有产权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应当对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进行研究、审议,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或者批准。市国资委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作为企业的重大事项,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


所出资企业审议、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妥善保管备案。会议记录必须记载全体审议人的意见,列明全体列席会议人员,并经所有审议人签名。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


涉及企业改制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改制行为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需要,以及企业的产权管理制度建立与规范运作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差别化管理。


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


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八条 重大的和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以下情形划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帐面值,下同)在500万元(含 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3、以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但全资国有企业之间转让产权的事项除外;


4、其他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但控股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


3、应当依法报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之前,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应当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近期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动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六)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八)以协议转让的,应当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九)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关方案的论证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补偿标准和资金来源;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按本暂行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市国资委应当自受理之日(市国资委出具受理单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或者批准。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市国资委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后,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决定或者批准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法规;


(二)能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能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资质、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且连续三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或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市级以上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公开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条 为了依法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在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审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和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报经市直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保留价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交易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交易各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在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的办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执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的;


(二)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为了逃避监督管理,违反规定拆细国有产权的;


(三)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成交后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经决定或者批准,私自签订合同,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决定或者批准和备案程序的;


(四)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权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对以上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以及相关企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市国资委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行业组织,建议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企业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组织交易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国资委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市国资委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企业建筑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及重要设施,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专营使用权,重要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莆田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或产权转让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


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对有关中介机构的选聘及委托服务行为,真实准确地反映有关产权信息,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委托行为,是指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实施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和其他经济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办法,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并且要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报告)的行为。所称之中介机构,是指具有提供上述服务的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企业改制(包括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立、关闭破产等)、产权(股权)转让以及以实物或者产权(股权)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需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二)企业、单位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资产评估。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委托主体


(一)企业发生以下行为的,以发生该行为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委托主体:


1、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处置的;


2、企业转让产权(股权)导致企业控制(股)权转移的。


(二)企业发生以下行为的,以发生该行为的企业为委托主体:


1、企业转让产权(股权)不导致企业控制(股)权转移的;


2、企业以实物或产权(股权)对外投资的。


(三)企业、单位处置一般资产,以产权持有企业、单位为委托主体。


第六条 由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莆田市国资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七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资质经市有关部门备案,且在莆田市辖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执业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且业绩良好。


第八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专项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常年在莆田市执业的注册会计师5人以上,若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还需具有资产评估资质。


(二)资产评估事务所:资质应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的规定,且常年在莆田市执业的注册评估师5人以上。


第九条 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下列资料报送莆田市国资委:


(一)书面申请;


(二)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构成、部门设置、内部管理制度、资产状况、执业业绩等;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中介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专业执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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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为“大大连”战略保驾护航



“大大连”战略的提出,是我市建市思想的一大飞跃。它是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发展的实际,按照我市建设的历史阶段,遵循城市建设的客观规律提出的科学决策。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大连市城市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大连市现有的地域规模和基础设施已经逐渐成为继续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大大连”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是“不求最大,但求最佳”城市建设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无疑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是,“大大连”的大决不仅仅是空间或地理意义的“大”。如孙春兰书记等市领导所说,“‘大大连’不是简单的‘圈地运动’,空间划出来了,里面要有内容有项目,是要大力发展产业的”,“它实际代表的大连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全面发展”。因此,“大大连”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了城市规模扩张、功能提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形象改善,政治和文化更先进,要求方方面面的不断完善和在世界城市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大大连”代表着一种社会进步,它将开创大连发展史上的一个新阶段,在大连市建设史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大连市的司法系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不能够确保公平,势必导致社会不稳甚至动荡。失去稳定,就谈不上任何发展。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党深切地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近年来,依法治国、依法治党更成为全国、全党的共识。在我市的各项建设中,依法治市也成为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大大连”战略同样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法治需要在“大大连”的建设中去体现,而“大大连”战略需要法治去保障。在“大大连”战略风正帆悬之际,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成为摆在全市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关键在人,在于人特别是执法者的素质提高和制度完善,同时要做好配套工作的及时跟上。当然,法律的运行主要分立法、执法和司法及守法几个环节,本文主要从司法方面进行论述。

提高法官素质,狠抓作风建设

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最优秀的品质应当是不受法律以外因素干扰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法官起码应当是博学的,中立的,正直的,廉洁的,超然的。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做好工作,真正维护正义,解决纠纷,赢得尊重。

努力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经过严格而系统的法律学习后,从律师中遴选出来的,因此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法学知识。他们要求法官应当是一个法学家。在我国目前不可能完全按照这一要求选任法官。但是,提高现任法官业务水平,却是迫切的任务。近两年来,大连市法院系统对法官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不少法官开始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本科生、硕士生大批充实进法院系统。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学历并不代表水平,也不能代替能力。我们的法官切不可为了一纸文凭而沾沾自喜,重要的还是不断学习,学法律,学外语,学WTO规则,学习国际贸易和法律规则,在不断学习和不断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改变作风,提高政治素质。“民意不可违,民心不可欺。”大连市2001年和2002年组织的行风评议给大连的法官们上了生动一课。(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监督形式,有利于非常有效地鞭策后进,鼓励先进。如果能够和一定的责任制联系起来,使先进者上,后进者下,从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处分上配合这一制度,将会更加有效。)我们欣喜地看到,法院系统的工作确实有了不少进步。但是坦率地说,法院的整体形象仍不能够完全和我们这座美丽的城市相匹配。在“大大连”建设中,城市的发展空间和城市地位更进一步提升,如何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精神,切实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人民币服务,为关系服务,将是摆在我们每一位人民法官面前的永远的试卷。

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在执行职务时,法官处在社会关系的中心。如何处理好各级党委、政府的关系,处理好与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人大、政协及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的批评和监督持什么样的态度,关系到法院的工作是否处于人民掌控之下。因此,不唯上,不唯关系,坚持以事实(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官无愧于国家和人民,无愧于天地良心的根本。

管好司机、行政、后勤等聘用人员,维护法院形象。无论法官还是法院其它工作人员,都代表着人民法院的形象。管好法官以外的法院工作人员,也是法院工作的重要方面。个别法院工作人员狐假虎威,在外招摇撞骗或者斡旋居间为当事人摆弄关系,严重影响法院整体形象。对这此害群之马必须严加惩处。因此,在非法官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必须把好进门关,做好任职回避工作,以避免个别人有恃无恐,也使法院在有关问题的处理上投鼠忌器。

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执行法律

解决立案难问题。为解决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在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内部制度上均有不小的努力。但是,目前在大连仍有个别法院仍存在着立案难问题。如前所述,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正常途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如果堵塞了这一渠道,该立案的不立案,势必把这一矛盾推向社会,推向政府,影响社会稳定。相反,对应当立案的进行立案,经过法庭审理,只要判决公正,即使败诉,也使当事人知道败诉原因之所在,从而服判息讼。因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立案时不进行实体审查,对该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有利于切实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

切实遵守审限制度。“一次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这句名言听起来是那么沉重。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审,要求严格遵守审限制度。可是,仍有一些案件,既不复杂也不疑难,却被久拖不决。六个月或者三个月的审限被无限期的抻长,年轻的拖老的,老的拖死了的情况也不鲜见。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连海事法院提出:一般案件原则上不能超过两次开庭,没有特殊情况案件在审限内必须审解。这无疑是一股清新之风。

严守执行纪律。执行工作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可以说,一个案件的关键在于执行。如果一个胜诉判决得不到切实执行,那么它就是一张废纸,人民法院的工作就毫无实际意义。的确,执行工作是一块最难啃的骨头。“打铁还需自身硬”,越是矛盾最集中的工作,越需要法官自身素质过硬,作风过硬。在执行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严守执行纪律,执行法官才能做好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关键在于执行,而不是对其视而不见甚至阳奉阴违。切实执行各项制度既需要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努力,也需要党和政府、人大、政协、各行业各部门及舆论和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

更新基础设施,搞好硬件建设

改善办公环境。使法院既能体现法的神圣和庄严,又使人心情舒畅,感觉公开、公平和开放。沙河口区、西岗区人民法院都已经喜迁新址,办公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中院、中山和甘井子区法院的室内环境了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随着城市的进一步发展,与“大大连”相适应,甚至新区的出现,将对法院的外部形象提出更高的要求。重庆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大楼的成功建设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办公设施的更新。信息时代的最大特征是电脑和网络。在我市法院电脑早已普及。但是有些设备较老,中院的网络建设也有待继续努力。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重大的涉外、海商海事案件的判决书要在网上公示,有学者甚至提出了网上立案的设想。如何使网络更大地发挥作用,方便当事人,提高司法透明度,保证公正性,将是我市人民法院努力的一个方向。

法官待遇的提高。不用说相对西方国家法官的相对工资,就是和上海、深圳或者北京的法官比起来,我市法官的工资水平相对于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仍属偏低。有人呼吁“高薪养廉”,在当前似乎不很容易。但是,逐步提高法官待遇,保证法官正常生活,使其专心办案,不为五斗米之利而摧眉折腰,确实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其次,法官的政治地位有待提高,多提供其参政议政的机会,有利于发挥其法律方面的专长,以及不偏有倚不受不同利益群体影响的优势,使“大大连”建设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最后,应借鉴西方国家做法,从人大方面确立法律保障,使无过错的法官不受任何弹劾,使其可以无私无畏。

整顿法服市场,打击违法犯罪

严厉打击黑律师。随着大连市的快速发展,大连的法律服务市场也迅速扩大,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迅猛。到2002年时,大连的律师数额已逾1200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超过600名。这个形势是喜人的。但是,也有一些“黑”律师混水摸鱼,打着律师的旗号骗取当事人钱财。我国《律师法》和司法部严禁非律师以牟利为目的为诉讼或者其它法律代理。而这些“黑律师”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也影响了律师的社会形象。大连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多次整顿“黑律师”,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因为“黑律师”现象的土壤还存在以及“黑律师”活动的隐蔽性,这项工作将会是长期的,持久的。

整顿法服所,强化人员管理。一部分“黑律师”是以法律服务所人员的面目出现的。相对来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比法律服务所的管理严格些。因为律师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统一考试,对实习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审批,对律师事务所的成立都有严格的程序保证。而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就相对宽松多了。这也为一些“黑律师”和假法律服务人员的活动大开方便之门。不仅出庭手续好出,而且在税务等方面也存在一些监管上的漏洞。因此,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要强化,这是保证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业的发展在我国仍是处于初级阶段。自去年开始,一大批律师事务所出资购买办公用房,而且不少是在高档的写字楼。这说明我市律师业已经部分完成了初步的积累,其发展已进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但是,律师队伍鱼龙混杂,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建立律师过错赔偿制度,透明收费,整合律师力量,限制朝不保夕的小作坊式律师事务所,使大连的律师事务所上规模,上层次,走国际化、集团化发展之路,以适应“大大连”建设中超大项目以及加入应对我国加入WTO后国外律师的冲击和挑战,是大连律师应当深刻反思的问题。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湿地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湿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湿地保护、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湿地范围内挖沟、筑坝、开垦、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树木、采集植物和非法猎获野生动物等行为。



第五条 在保护区湿地内从事勘查、道路、水利、电力和通讯等生产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龙王庙和东北泡子核心区湿地中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开垦的耕地应当有计划退耕还湿。



第七条 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过度捕捞、无计划收割芦苇。



第八条 保护湿地水资源, 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排放湿地内水资源。



第九条 禁止破坏保护区湿地内鱼类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第十条 禁止向保护区湿地及其周边1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向保护区湿地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及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一条 除专职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退耕还湿。保护区核心区现有居民,由当地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四条 违反保护区湿地保护有关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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