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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7:18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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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11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46号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

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原经本院复核的;

(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案件申诉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2)刑事申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罪刑相应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受提出时效的限制。民事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年内提出;

(3)有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7、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文书副本。

申请再审应当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再审状副本。

8、申诉状、申请再审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上述人员的有效通讯方式;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提出新证据的,必须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

9、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1)申诉、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

(2)申诉、申请再审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

(3)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

(4)对确认仲裁裁判的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

(5)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已经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6)对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

(7)申诉、申请再审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处理后,没有新的理由又再行申诉、申请再审的。

1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将申诉状或者申请再审状等材料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11、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

12、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审查的,可以书面审查。

13、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裁定;

(2)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应予准许。

(3)申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15、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16、刑事案件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1)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系被错误控告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行为结果的证据相矛盾的;

(3)有证据表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或取得不合法的;

(4)未被原审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5)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6)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17、刑事案件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18、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无法举证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的;

(7)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8)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19、民事案件,原审存在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并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20、民事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基本诉讼权利的;

(5)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6)违反受理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前款第(1)、(2)、(6)项,原审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以此理由申请再审。

21、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申请再审人是原审被告并以新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7)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

22、行政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3、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2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诉、申请再审,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三、再审裁判

(一)一般规定

25、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改判是指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

26、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作为原审据以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在原审后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或发生变化,且因此影响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7、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8、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审理。

29、民事、行政案件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再审的,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是否维持、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如果提审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若调解不成,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30、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作出新的裁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原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有遗漏裁判,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再审应当依法改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31、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改判:

(1)民事、行政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上不一致的;

(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3)涉及责任分担的案件,主次责任的确定正确,对于其他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存有争议的;

(4)原裁判有部分遗漏证明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原裁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6)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7)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8)原审审判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

(9)其他不宜改判的情形。

(二)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2、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形:

(1)原审时已有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而再审认为应当采信的;

(2)有原审时未收集到、再审时已收集到的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的。

33、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诉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再审又查不清事实的,应当作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内容不真实或来源不合法的;

(2)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合理排除的:

(3)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4)证人推翻原审证言,经再审核实有关证据,佐证原审证人翻证的理由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5)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35、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36、原裁判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改判:

(1)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2)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的;

(3)裁判主文在刑期或财产数额方面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37、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超过法定量刑幅度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

3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而未从轻、减轻、免除的,应当改判。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9、再审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的,应当依法改判。

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0、原审有下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之一,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

(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5)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6)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

(7)其他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1、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处理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3)以公证机构的有效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文书被依法撤销的;

(4)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42、原审裁判具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改判:

(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2)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

(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

(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

(6)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3、原审具有下列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44、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原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

45、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外,原审裁判结果虽有差错,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改判:

(1)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请求的;

(2)二审维持一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但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

(3)抗诉案件,检察院抗诉理由中未提出的。

(四)行政再审案件的裁判

46、原审认定的下列主要事实错误,并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依法改判:

(1)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2)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4)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行为性质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5)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6)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院判决未支持行政相对人的;

(7)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8)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47、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用以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的;

(2)行政主体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3)其他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8、原审以其他案件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判,再审时该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依法改判。

49、法律规定相对人有举证责任的案件,再审时相对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其在原审中故意有证不举的,应当依法改判。

四、附则

5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施行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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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 45 号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及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本市C级GPS平面控制网和三等水准高程控制网作为统一使用的测绘基准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布设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5年更新一次。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招投标的标底由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再按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组织招投标。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二)委托双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委托等);
(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主要作业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测绘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础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项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二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本市各种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不断增强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凭《测绘项目登记表》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颁发《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颁发《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6日,劳动部等

为了加强以水银为感温液的体温计和工业温度计生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逐步扭转上述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汞毒危害严重和职业病发病率高的局面,我们曾于1986年9月至1988年12二月期间,组织有关单位对汞温度计生产的防毒措施和现状进行了行业性的综合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现予颁发。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企业的劳动条件改善工作,加强管理与监督,努力消除和减轻汞毒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并请将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给我们。

附: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消除或减少汞(水银)温度计生产过程中汞的危害与职业病,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汞(水银)温度计包括凡采用水银为感温液的体温计和工业温度计。
第三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汞温度计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厂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汞作业车间的位置应设在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并应与本厂生活区分开。
第五条 生产工艺布局应尽量缩小带汞作业面,做到有汞作业与无汞作业、重汞作业与轻汞作业相互隔开。
第六条 有汞作业车间一般应以多层单排的形式、采用整体现浇楼板修建。其室内的墙壁、顶棚、地面和其他内部结构均应采用不吸附汞的密实材料,并在其外表面加涂环氧树脂或过氯乙烯保护层;地面应由中央向两边倾斜1%~1.5%的坡度,并在墙侧设置明沟及与其相通的污水管道和集汞池(槽)。
第七条 汞作业车间应根据汞作业各工序的设备特点和操作要求,采取有效的密闭和机械通风与自然通风,并应配置完善的含汞气、水、渣净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企业必须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具备本规定基本条件的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企业应有专职技安管理和监测技术人员负责防汞管理与检测,并健全各项监测手段,经常检测汞作业生产场所的汞蒸气浓度,发现超标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各种防汞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体温计的生产除某些中转环节外,其主要有汞工序都应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的生产流水线;工业温度计的生产应根据不同品种的生产特点,尽量做到密闭和半机械化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经常检查各种汞作业专用生产设备和防汞设施的运转性能,使其保持在最佳工作状态。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厂外加工时,带汞作业部分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防毒教育和技术考核,新工人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汞作业车间(场所)班后要进行全面的清扫和地面冲洗工作,工厂应设置职工(淋)浴室、更衣室和衣帽箱;职工上班前应穿戴好专用的工作服和鞋帽,下班后应进行淋浴并把工作服和鞋帽存放在厂内,不得穿戴回家。
第十六条 工厂应设置职工食堂和碗筷存放专用柜,不得将食品和生活用具带入汞作业车间。
第十七条 企业的安全(技安)员是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的监督者,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防汞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揭发有关的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四章 含汞气、水、渣的处置
第十八条 汞作业车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生产过程中流散汞和吸附汞所造成的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含汞气体应经过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处理方法应尽量采用旋流板塔高锰酸钾化学溶液吸收法。
第二十条 含汞污水应经专用的管道进入处理系统,使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不得任其在车间或厂区流淌。
第二十一条 含汞玻渣应做到每班清理,存贮在车间外专用的室内防渗池(槽)里,并加盖封闭。
第二十二条 工厂应设置含汞玻渣焙烧净化系统,做到当月玻渣当月回收处置;焙烧净化的全过程应在密闭和负压的情况下进行,回收净化后的含汞的玻渣残汞量应控制在1mg汞/kg渣的范围以内,焙烧净化后的尾气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章 职工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做好就业前体检,凡患有口腔疾病、明显肝肾疾病、精神病、严重的神经衰弱者,不得从事汞作业。
第二十四条 定期对汞作业工人进行体检。对当年被职业病医疗机构诊断为汞吸收与轻度汞中毒的职工,一般应在半年内安排驱汞治疗;对经受多次驱汞治疗的职工,应予以调离汞作业车间或工种。
第二十五条 女工不得从事灌汞、提纯汞、修紧松等重汞作业;女工孕期、哺乳期必须立即调离重、中汞作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到期仍未改进的,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地有关法规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设立的汞温度计企业、网点、专业户,以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复工的停产整顿企业,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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