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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46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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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市公安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社会收容,市民政部门予以协助;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以下简称收容遣送站)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交通、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七条 在特区范围内,以下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者变相乞讨骗取钱财的人员;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流浪人员;
  (三)流落街头的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明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人员;
  (四)无合法身份证件、无正常居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
  (五)非本市常住人口且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中受公安部门治安处罚的;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收容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生活无着而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经收容遣送站同意,可以收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初步审查,制作笔录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拟收容人员情况登记表》,由拟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后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送的拟收容人员和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决定予以收容,同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被收容人员审查、遣送登记表》,纳入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管理。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公安部门和收容遣送站发现拟收容人员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进行治疗,待其病情好转后再进行收容、遣送。
  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前款所列的患者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决定予以收容的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非法财物和违禁物品除外),由收容遣送站予以登记后,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被收容人员携带有毒有害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本人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遣送;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按规定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组织其参加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收容遣送站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并给予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四)对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单独管理;
  (五)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或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作出死亡鉴定。属于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做好有关资料记录存档。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从决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过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留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或呆傻无法说清住址的。


  第二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单位持有效证明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通知其亲属、监护人领回或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且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转送。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住所,经查明身份后,其亲属、监护人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领回,或经本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未成年人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收容遣送站应当予以遣送。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或中转外地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在购车(船)票、火车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等方面,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幼、病、残者应当给予专门安排或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收容、收容管理、遣送工作经费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生活无着需要社会救济者的食宿、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等。


  第二十六条 不属社会救济对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待遣送期间的食宿和医疗费以及返回原籍的路费,应当由其要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其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和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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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5)

第135号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八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八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城八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交通、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主城八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八区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本办法所称路桥,是指主城八区范围内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渝澳大桥,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黄花园至石板坡隧道以及各桥隧的引道、立交,主城八区范围内除高速公路外的收费公路以及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八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第五条 在主城八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时间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在主城八区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进入主城八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计收方式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第六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路桥通行年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并将委托代收银行的名称予以公布。路桥通行费次票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交通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时间应当与机动车辆的年审时间同步。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同类车辆征收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费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必须核实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征收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车主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领取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第九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分一日次票、三日次票两种。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离开主城八区时接受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第十二条 主城八区范围内,下列车辆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前款规定免缴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军车除外)均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三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发出后不予退换。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和路桥通行次费收据;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及路桥通行次费收据。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次票站的车辆和主城八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车辆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次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2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车辆年审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年票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2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费年票标准

类 别
车型划分和范围
标准(元)
一类车
摩托车(二、三轮)
360
二类车
2吨(含)以下货车
19座(含)以下客车
2000
三类车
2-5吨(含)货车
20-49座(含)客车
2600
四类车
5-8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3000
五类车
8吨以上货车
3400


路桥通行费日票标准

类 别
车型划分和范围
标准(元)


一日
三日

摩托车(二、三轮)
2
5
一类车
2吨(含)以下货车
9座(含)以下客车
15
30
二类车
2-5吨(含)货车
10-25座(含)客车
20
40
三类车
5-10吨(含)货车
26-50座(含)客车
25
50
四类车
10-20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30
60
五类车
20吨以上货车
35
70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05年度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05年度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52号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进一步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以下简称《会员制规定》),推动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05年度检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和报告期

年检对象为通过2004年年检的专营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告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二、年检报送材料

(一)年度检查申请表(附件1)。

(二)年度工作报告(参考内容见附件2)。

(三)2005年年度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等);2005年从事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制机构”)应按《会员制规定》要求,提交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对咨询服务收入是否全部存入专用银行存款存款账户、风险准备金计提基础与比例是否达标等情况作专项说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与媒体单位签订的全部合作协议复印件。

(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年检标准

(一)报告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1个月:

1.内部控制薄弱、人员和分支机构管理混乱的;

2.报告期内对应当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多次发生漏报、迟报或者不报的;

3.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或者断章取义地引用、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或者建议不一致的;

4.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向投资者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未注明机构名称和执业人员真实姓名,未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在向投资者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上,未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5.向投资者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资料,自提供之日未能保存2年;向媒体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稿件,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以书面形式保存3年;

6.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7.未按《会员制规定》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停止招收异地会员,停止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开立、使用和管理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提存风险准备金,规范媒体栏目,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等;

8.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9.报告期内被证券监管部门通报批评、高管人员被正式谈话提醒(指正式发函通知并做监管谈话记录的)两次以上;

10.报告期内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未能妥善处理;

1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整改期间停止新增原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我会根据整改情况进行审核,整改验收情况将作为是否通过年检的重要依据。

(二)报告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不能持续符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条件;

2.拒不整改、未按期上报整改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没有明显效果或者在整改期内继续开展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报告期内连续6个月未正常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4.报告期内对应当报告的事项拒不按要求报送;或者多次对应当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漏报、迟报,情节严重的;

5.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间提交年检材料、履行年检义务,或者报送的文件、资料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6.采取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故意逃避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及日常监管的;

7.出资不实,经查属实;

8.资不抵债,无法持续经营;

9.内部管理混乱,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节严重的;

10.出租、出借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

11.报告期内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公司未能妥善处理;

12.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情节严重的;

13.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

14.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情节严重的;

15.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制裁;

16.因违法违规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情节严重的;

17.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年检工作要求

参加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2006年8月15日前将年检报送材料及电子版年度检查申请表、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注册地证监局(一式两份)。设有分支机构的参检机构,应当按年检报送材料的格式填写分支机构有关情况,于2006年8月15日前同时报送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我会各派出机构2006年8月15日后不再受理年检报送材料。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各参检机构应及时、完整地申报年检材料,确保2005年度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检查申请表

2.年度工作报告参考内容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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