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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0:24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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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力工业部:
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并免交各种税费。1994年,国务院调整了三峡基金的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三厘提高到四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
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将三峡基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
年12月31日。
二、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欠交的三峡基金,其纳税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电力企业已作应收款项的部分,随电费回收后仍按免税处理;新补收部分,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考虑到三峡工程目前筹资的特殊困难,对由于开征增值税而减少的三峡基金,中央财政将以拨款方式给以补足。



19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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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3日省政府办公厅第8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甘肃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优化布局、科学定位、分类指导、增强服务、减少补贴、办出特色的指导思想,不断深化办事处改革。
 
                 第二章性质和任务

  第三条办事处是甘肃省人民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隶属省政府办公厅管理。办公厅联络处作为具体办事机构,承办相关的管理工作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办事处的主要职能是,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与驻地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委、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主要任务是:
  (一)紧紧围绕甘肃经济建设的中心,认真落实“改革抓企业,发展抓项目”的工作部署,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为中外客商到甘肃投资创业牵线搭桥。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工作,为农民脱贫致富搞好服务。
  (二)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为省委、省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三)充分发挥办事处的“窗口”作用,广泛宣传甘肃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和名特优产品,扩大甘肃的影响。
  (四)及时了解、联络、指导我省各类驻外机构、单位的工作情况,协调处理问题,反馈有关情况。
  (五)认真搞好接待工作,为省领导及各地区和省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六)协调维护我省上访人员在办事处驻地的上访秩序。
  (七)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办事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工作任务。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五条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要制定主任任期目标,并报办公厅联络处备案。要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年7月上旬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全面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年底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如房产和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及处置、机构设置、资金借贷、基本建设、企业的注册和注销、副省级以上领导率团的重要接待,以及其他需要向省政府和办公厅报告、请示的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八条办事处要认真搞好四大班子领导(包括离退休的省级领导)的接待服务,并及时向办公厅汇报接待情况。省直各部门需办事处接待的,由办事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九条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时,应向办公厅联络处报告;5天以上要向办公厅主管领导请假。
  第十条办公厅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布置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办事处主任应根据会议通知参加。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办事处按照事业单位核定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办事处干部的选调、任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我省的实施意见,对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十二条选聘对象应是德才素质较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聘用范围可视情况适当扩大,直至在全省各地、各部门公务员队伍中选聘。聘用时间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聘用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律不带家属、不迁户口、不转档案和工资关系,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其工资补差、差旅费等由办事处负责计发,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计发,与其他干部一视同仁。聘用期满时,办事处应就干部在办事处期间的工作表现向办公厅和原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加强办事处干部交流。办事处主任原则上任期5年,在同一办事处任正、副主任合并不能超过10年。其他干部可根据工作表现和本人意愿,进行调整、交流。
  第十五条加强办事处干部考核。办事处主任每年要向办公厅述职述廉,其他干部每年要在办事处干部会议上述职述廉。对德才兼备、成绩突出的干部,要向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提拔使用;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应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不能在同一办事处工作。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家属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办事处工勤人员实行劳动聘用合同制。办事处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劳动用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不准在企业兼职。企业人员实行社会劳动聘用制,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
  第十九条办事处要做好驻地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健全各项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要增收节支,注重资金使用效益;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突出特色,兼顾一般,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十一条办事处财务工作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对办事处的财务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办事处申请基建、购置、维修、接待等专项经费,应提前将计划报送办公厅,纳入财政预算。临时性经费申请,由办公厅联络处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投入、注重效益的原则,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经办公厅领导批准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具体负责拨款事宜。
  第二十三条办事处的财务与所属企业财务分类管理,独立核算。各项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入帐,不准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二十四条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财务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重大支出项目必须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每两年对办事处的财务进行一次审计。审计采取外审和内审相结合的办法,即每年安排部分办事处由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同时安排部分办事处由办公厅财务部门进行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及会计人员工作变动时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人事处会同机关事务管理处、联络处提出安排意见,其他例行审计由机关事务管理处会同联络处提出安排意见,报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按季度向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办事处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据批准的缴纳比例,按本人工资全额计缴公积金,并专户存储、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事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具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办事处财务部门(人员)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十条办事处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严格管理,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
  对报废的固定资产及调出、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结合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定期对各办事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核对。办事处主任离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办事处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损益等情况,要及时向办公厅书面报告,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办事处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办事处成立新的公司时,要向办公厅提交可行性报告及政企分开、产权明晰、收益分配等具体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办事处不准为任何融资方做担保,不准用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做抵押,不准将企业的经营风险以任何形式转嫁到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企业法》。办事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情况的考核,但不直接经营或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办事处可将驻地国有资产委托所属企业单位经营,按规定向企业单位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办事处的房产产权均属国有资产,由办公厅房产处纳入房源管理范围。原以办事处名义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严禁将国有房产(包括未参加房改的住宅)产权证办到个人名下。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办事处负责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齐。办事处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要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办事处将原始资料副本交办公厅房产处统一验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处建立临时周转公寓制度。凡聘用到办事处的干部职工,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公寓,并按照当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向住房人收缴租金。周转公寓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职工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要为房改中腾退的现有公房,也可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购买经济适用公寓,原则上不得租赁办事处以外的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调离办事处的职工或在异地有住房并参加了房改的办事处离退休人员,应当在调离或离退休后6个月内退出租住的周转公寓。
  现有办事处职工的住房问题,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另行研究。

                  第七章自身建设

  第三十七条办事处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要求,加强自身建设。要按照办公厅和驻地党组织的要求,加强对办事处职工的教育和管理,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三十八条办事处设党总支或党支部,负责抓好基层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策理论水平、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三十九条办事处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廉政建设,自觉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及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遵守《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守则》,廉洁奉公,勤政务实,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甘肃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1月2日印发

  共印200份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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