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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9:51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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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邮政储汇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报告表)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的填报质量,减轻填报工作量,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简化了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并相应修改了两个表的填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各储蓄机构接此通知后,应着手将修改后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纳入计算机程序。从2002年5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电子报表。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税务机关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将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三、各商业银行总行和邮政储汇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实际,认真做好本系统内扣缴报告表纳入计算机程序的修改和调试工作,增加计算机系统的统计和打印功能,保证自2002年5月1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抓紧印制新的扣缴报告表,并于2002年2月1日前发给扣缴义务人。

五、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使用和填报新的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与各商业银行一道共同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将于2002年适当时间,对各地使用和填报新的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1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填 表 说 明

除下列条款外,其他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99号)的有关要求填写。本说明与前述两个文件有矛盾的,以本说明为准: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表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填报,即按法定税率(20%)和不同的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本表。

四、本表项目涉及外币折合人民币的,应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

五、本期结付利息额:应填写本期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六、其他专项储蓄:是指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等免税的专项基金存款。

七、表格中活期存款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

附件1: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表,扣缴义务人应将当月所扣的税款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扣缴义务人名称 电 话
储蓄存款结构 本期结付利息额 税 率 % 扣缴所得税额(笔数) 扣缴税款人 次 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活期类                  
定期类                  
其中:一年期整存整取类                  
合 计                  
教育储蓄                  
其他专项储蓄                
备 注  
扣缴义务人声明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声明人签字: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审核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附件2: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表
省 (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资料所属时间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储蓄存款结构 本期结付利息额 扣缴所得税额 扣缴税款人次 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活期类                
定期类                
其中:一年期整存整取类                
合 计                
教育储蓄                
其他专项储蓄              
备 注  
说明:本期结付利息额、扣缴所得税额和扣缴税款人次应汇总填写本期累计发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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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四至六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
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六十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十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十小时发给酬金十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7月8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发布)
(保监发〔2005〕10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高效、稳健、以市场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制度,切实做好产品开发风险的防控工作。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改革工作,包括: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结构清晰、文字凝练、表述准确、直观易懂。对于内容复杂或确需使用专业化语言的,通过使用公式、图表进行辅助说明,或使用浅显的非专业化语言进行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准确、快速理解。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应突出醒目显示,必要时应增加直观、全面和客观的解释。
(三)建立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可读性测试和信息反馈机制。对保险消费者、被测试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并做好反馈信息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以便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参考。
三、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其他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备案。
五、对报送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制作批复文件或填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方式送达审批决定。
六、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同时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复印件。
七、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八、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4〕145号)和《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责任人任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九、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上一个半年内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应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表格和文本的式样及其填制要求进行填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十一、保监局应对保险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的问题及时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向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投诉问题,以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恪尽职责的情形,保监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向其总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分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十二、报送材料上应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十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4、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
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和经营险种分类表
6、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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