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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3:20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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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事业单位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阿方: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以及签署的合作议定书中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阿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齐陶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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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3日)
  为了加强中国和几内亚比绍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同意相互交换对方播发的国际和国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同意在可能情况下,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双方任何一方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比绍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葡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代表
   王 志 根          安东尼奥·苏亚雷斯·洛佩斯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对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在班珠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议定书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其中五人在法拉菲尼卫生中心工作(含译员和司机),二人在考乌卫生中心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生活待遇及工作条件,津贴费标准均与前述议定书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五日在班珠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俊仁             勃纳德·巴尔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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