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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9:43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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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与1996年1月31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信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提供额外的援助用以资助本项目,并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与此同日签订的一项协议,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壹仟万($1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
  (C)只要可行,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上述贷款协定所提供资金支付之前,能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以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D)项目单位(如同本协定第1.02节(h)中所定义)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B部分。作为这一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项目单位提供本协定中的部分信贷资金和一部分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除其他条件外,同意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项目单位于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方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下面的修改部分(统称《通则》)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去第3.20节中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经修改后如下:“除非协会与借款人另有协议,不得为下列开支而提款:(a)在非银行成员国的领土上支付该国生产的货物及其提供的服务;或(b)据协会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的决议所禁止的对任何个人或实体的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1.02节 除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类别”代表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一段的表中所列的任一科目。
  (b)“德阳”系指借款人的四川省所辖的德阳市。
  (c)“广州”系指借款人的广东省所辖的广州市。
  (d)“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了该项目,与本协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因为这一协定它可能会不断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适用于这一协定的、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e)“劳动部”系指借款人的劳动部及其任何接替部门。
  (f)“国家职业技术鉴定指导中心”系指劳动部中负责借款人全国职业技术鉴定活动的组织、协调并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提供指导的中心。
  (g)“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项目单位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因为这一协定可能会不断地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h)“项目单位”作为集合名词系指各项目市和浙江省;单独的“项目单位”系指任一项目单位。
  (i)“项目城市”作为集合名词系指德阳、广州、绍兴、潍坊和武汉;单个的“项目城市”系指任一项目市。
  (j)“项目的相应部分”对于(i)借款人,系指本项目的A部分;对于(ii)各项目市,系指由上述项目市实施的本项目B部分的活动;以及(iii)对于浙江,系指由浙江实施的本项目B(2)和B(4)部分的活动。
  (k)“相应的信贷和贷款资金”系指不时分配给下列单位的信贷和贷款金额:(i)给借款人的类别(1);(ii)给德阳的类别(2);(iii)给广州的类别(3);(iv)给绍兴的类别(4);(v)给潍坊的类别(5);(vi)给武汉的类别(6);以及(vii)给浙江的类别(7)。
  (l)“绍兴”系指浙江的绍兴市。
  (m)“社会保险改革计划”系指上述各项目市在项目的B(1)部分中所执行的计划。
  (n)“特别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所指的帐户。
  (o)“职业培训协调委员会”在各项目城市中系指项目第B(3)部分所提及的、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的C部分条款所保持的委员会。
  (p)“职业培训基金”系指各项目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的C部分在本协定的B(3)部分下建立的职业培训拨款。
  (q)“职业培训拨款”系指任一项目市从它所得到的信贷和/或贷款资金中拿出的或将要拿出的一笔拨款,提供给职业培训的提供者,用于职业培训子项目;这笔拨款是借款人通过该项目市所在省提供给该项目市的。
  (r)“职业培训的提供者”系指任一已得到或即将得到项目市所提供的职业培训拨款的职业培训组织。
  (s)“职业培训子项目”系指任一职业培训的提供者将利用职业培训拨款执行的本项目B(3)部分(c)段下面的一个专门的发展计划。
  (t)“潍坊”系指借款人的山东省所辖的潍坊市。
  (u)“武汉”系指借款人的湖北省所辖的武汉市。
  (v)“浙江”系指借款人的浙江省。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借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相当于壹仟叁佰肆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400,000)的信贷。
  2.02节 (a)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信贷资金用于支付实施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而发生的(或经协会同意,将发生的)、并应由本项目资金资助的、合理的费用。
  (b)贷款人可以为本项目在一家金融机构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和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这些条件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帐户资金遭受抵销、没收或扣押。专用帐户资金的存取应遵循本协定附件5的条款进行。
  2.03节 项目的截至日为1999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 (a)借款人应为其不断变化的未提取的本金,在每年的6月30日,按照协会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的一半)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的六十天(起算日)算起直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各个相应日期或款项的注销日;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多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但尚未偿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30年7月1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半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在2015年7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1985年美元的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债信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考虑之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进行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果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正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一修正不会改变上述还款修改办法中的赠与成份,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地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所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又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正,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定的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通过劳动部克尽其职,依照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和劳动力市场的政策,有效地实施本项目的A部分,并应及时提供上述项目部分所要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
  (ii)借款人在不限制其在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应(A)促使各项目单位依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协定给它们各自规定的义务;(B)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行动,包括提供上述项目单位为实施上述义务所需要或专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C)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涉这些实施工作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主要条款通过各项目市所在省向其提供,并向浙江提供其各自的信贷和贷款资金:
  (i)上述项目单位相应的信贷本金金额应:(A)等于以特别提款权计算的、(在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当日决定)为支付上述项目单位的项目部分所需的、且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服务的成本而如此提取或支付的货币或诸种货币的价值;以及(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的、其金额(于各还款日确定)等于上述(A)分段所提及的金额;
  (ii)上述项目单位各自的贷款本金应(A)等于以美元计算的、(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当日决定)为支付上述项目单位的项目部分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资助的货物、和服务的成本而如此提取或支付的货币或诸种货币的价值;以及(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
  (iii)借款人应在包括五年宽限期的二十年内从项目单位收回本节第(b)(i)段和(b)(ii)段所提及的本金金额;并且
  (vi)借款人应按不高于百分之四(4%)的年利率对本节第(b)(i)和(b)(ii)段段中所提及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本金收取利息。
  (c)在不限制本节第(a)段条款和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有协议的情况下,借款人应遵照本协定附件4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并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遵循本协定附件3的条款执行。
  3.03节 (a)为了《通则》第9.07和贷款协定第1.01节所提及的《通则》第9.08节的目的,并且在不限制这两节内容的情况下,借款人应:
  (i)以协会可接受的准则为基础准备,并在关帐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同意的其他日子之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借款人项目各部分未来的行动计划;以及
  (ii)向协会提供适当的机会用以和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
  (b)借款人和协会由此同意,每一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定的2.03节的要求,应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以及贷款协定第1.01节提及的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记录和报告以及维护和征地)有关项目单位各自项目部分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良好的会计准则保留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借款人的负责执行项目或一部分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的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能够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准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地,最迟不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提供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帐目;
  (ii)应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和专用帐户提款所在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保存和促使保存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单位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使某一项目单位不能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相应的义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了借款人后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b)各项目市都建立起了本项目第B(3)(b)部分中的机构和项目协定附件1的第C.1(a)部分所要求的职业培训基金。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项目协定已经过项目单位正式授权和批准,且其条款对上述项目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第5.02节的条款将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日或本协定签订满二十年之日这两者中较短的日期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100820

  美利坚合众国      电 传 号: 197688(TRT)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RCA)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WUI)
  国际开发协会      82987(FTCC)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李道豫          代理副行长:
                  尼古拉·霍普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出应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科目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下的信贷和贷款金额及每一类别科目支出的资助百分比:

类别        信贷金额     贷款金额     世行支付的百分比
       (等值特别提款权) (等值美元)
(1)
项目部分A
(a)货物    200,000  51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60,000  -------   100%
(2)德阳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440,000  1,34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340,000  -------   100%
(3)广州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840,000  1,66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00,000  -------     100%
(4)绍兴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700,000  1,63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80,000  -------   100%
(5)潍坊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480,000  1,50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540,000  -------   100%
(6)武汉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2,750,000  2,66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820,000  -------   100%
(3)浙江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750,000   70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200,000  -------   100%
总计    13,400,000  10,000,000

  2.本协定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以及
  (b)“国内支出”系指用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第1段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早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发生费用的支付。但早于协定签订日,而晚于1995年7月15日的、总额不超过1,400,000特别提款权的支出除外;以及
  (b)没有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附录所规定或提及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职业培训拨款。
  4.协会可要求在费用报表的基础上,为下列开支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款:
  (a)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合同;
  (b)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公司合同;
  (c)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的个人咨询合同;以及
  (d)无论其金额的大小,所有按照协会将具体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执行的培训合同。

 附件2:          项目描述

  本项目的目标是:(1)帮助借款人改革其劳动政策和立法,推动有效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流动;(2)在项目单位的辖区内更好地为职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支持和培训,以便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劳动力的流动;以及(3)加强借款人和项目单位负责劳动力市场发展的机构的建设。
  项目由如下部分组成,借款人和协会随时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进行修改以实现如下目标:
 A部分:全国立法和政策的改革以及机构发展
  (1)制定全国的立法以推动有效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包括促进就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流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2)在劳动部内开发和启用一套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和网络控制中心,以便收集和交换各项目单位(和其他城市)通过在项目地B(2)部分下开发的系统所提供的地区性就业信息。
  (3)通过人员培养、技术援助加强全国职业技术鉴定指导中心的组织、运作和管理,并制定和采用所选技术的职业标准以推动职业技术鉴定的顺利进行。
  (4)制定和实施一项旨在提高劳动部人员制定和分析劳动力市场政策以及计算机使用方面技能的培训计划。
  (5)进行一项调查以加强地方一级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
 B.部分:市和省的劳动力市场改革以及机构发展
  (1)通过各项目市执行社会保障改革计划进行的市一级的社会保障改革旨在:(a)通过扩大社会保障保险金的统筹范围在该市的所有企业中分摊社会保障费用;(b)将社会保障扩大到全市;以及(c)提高该市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管理的效率。
  (2)各项目单位开发和使用一个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网络,包括一个计算机应用系统,连同一个配套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联络系统以使该项目单位能够汇集和分析劳动力市场信息;在本地区范围内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交换这些信息;向劳动部提供这些信息并管理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3)通过下列机构的建立和运行加强各项目城市的职业培训:(a)一个职业技术鉴定站,在本项目A(3)部分下所制定的标准的基础上,对本市职工的职业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和认可;(b)负责在该市的管辖范围内进行计划和协调所有职业培训计划的委员会;以及(c)由该委员会管理的职业培训拨款,通过向职业培训院校提供职业培训拨款资金,来资助为进一步实现本项目目标而制定的专门的在岗培训计划。
  (4)通过在劳动力市场服务方面的培训,提高各项目单位官员的技能。
           ×××
  本项目预计在1999年6月30日完工。

 附件3: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采购

 A部分:总论
  只要可行,货物采购就应根据世界银行1995年1月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以及本节后面的条款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非在本节C部分另有规定,货物采购应按照根据《指南》的第二节及其附录1第5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
  2.以根据B部分第1段条款所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采购应遵循下列条款:
  (a)打捆合同
  在可行的范围内,计算机和职业培训设备应分组,按每包价值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进行招标。
  (b)国内制造品的优惠
  《通则》第2.45和2.55段以及附录2的条款适用于借款人国内的制造品。
 C部分:其他采购程序
  1.国内竞争性招标
  单项合同价值等于或大于50,000等值美元但小于20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3,3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依照根据《指南》的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国内询价采购
  单项合同价值小于5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1,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按照在国内询价采购程序基础上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该程序应符合《指南》3.5和3.6段的条款。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审核
  1.采购计划
  根据《指南》第1段和附录1的条款,在发出任何招标资格预审或合同的招标邀请之前,拟订的采购计划应提交协会进行审核和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按照此项经协会批准并符合上述第1段条款的采购计划进行。
  2.预审核
  每个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均应按照《指南》附录1第2条和3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该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节 咨询专家的聘用

  1.咨询专家服务合同的授予应遵循世界银行1981年8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聘请咨询专家指南》(咨询专家指南)中的条款进行。对于复杂、计时的工作,这样的合同应以世界银行出版的咨询专家服务合同范本为基础;其修订应得到协会的同意。如果没有适用的世行合同范本,则应遵循可为协会认可的其他范本。
  2.尽管有本节第1段条款的要求,《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协会对预算、短名单、选择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审报告及合同进行预审或批准的条款不应施用于:(a)标价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的合同。(b)标价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专家合同。然而,该项豁免不适用于:(a)这些合同的工作大纲;(b)只有一个可选择的咨询公司;(c)协会合理确定的具有关键性质的工作;(d)会使咨询公司合同等于或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以及(e)会使咨询专家合同等于或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

 附件4:          实施计划

 A.项目管理
  为了确保项目的正确执行,借款人在整个项目执行期间,应在劳动部保留一个其任务大纲、人员和资源的配备都为协会所接受的办公室;其职责是:项目实施中总的协调工作;监督项目中货物和劳务的采购;项目质量和影响的全面评价;准备并向协会提交项目执行的报告;以及在项目单位实施各自项目部分时,向它们提供指导。

 B.项目的A部分
  1.借款人应:
  (a)按照协会同意的有时限的行动计划执行项目的第A(1)部分;
  (b)按照协会满意的培训计划执行项目的A(4)部分的培训;以及
  (c)按照协会满意的有时限的行动计划执行项目A(5)部分下的研究。
 C.项目监测和报告
  在不限制《通则》的第9.06节和项目协定第1.01节所提及的《通则》的第9.07节的情况下:
  1.借款人应:
  (a)最晚到1996年4月30日,按照本协议附件3的第2节的条款聘请咨询专家,以帮助借款人为项目的实施制订适当的监测指标和评价指标;
  (b)保证最晚到1996年6月30日,制定出上述指标并送交给协会;
  (c)向协会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以便协会和借款人能就上述指标交换意见;以及
  (d)然后,按照借款人与银行达成的一致意见,迅速地最终确定这些指标;
  2.借款人应:
  (a)保持足够的政策和程序,以便能够按照该C部分第1节(d)所提及的指标对项目的执行进行当期的监测和评价;
  (b)通过本附件的A部分所提及的办公室,按照协会认可的任务大纲,准备,并且:(i)最晚到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向协会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根据(a)段条款对前半个日历年度中项目实施进度进行监测和评价的结果;汇总各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第D部分向借款人提供的该半年度的报告;提出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的措施;以及(ii)在1997年12月1日左右向协会提交中期报告。该报告包括这些监测和评价的最新结果;要提出保证在下一期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的措施;以及
  (c)在提供了第(b)段所提及的各项报告之后,与协会一起审核上述报告,并在上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基础上以及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迅速采取它应采取的措施以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类别(1)(a)、(1)(b)、(2)(a)、(2)(b)、(3)(a)、(3)(b)、(4)(a)、(4)(b)、(5)(a)、(5)(b)、(6)(a)、(6)(b)、(7)(a)和(7)(b);
  (b)“合格支出”系指由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资金所支付的、用于项目所需货物和劳务方面的合理支出;以及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3(a)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提取后存入专用帐户的300万等值美元;然而,除非协会另有协议,核定分配额将限定在200万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的提款加上所有未提款的、协会或银行根据各自《通则》的第5.02节进行的特别承诺额等于或超过1,200万等值美元。
  2.专用帐户只能根据本附件的条款支付合格支出。
  3.在协会接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凭证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的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为了提取核定分配额,借款人应一次或数次向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向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根据这些申请,协会应代表借款人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据协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向协会提交专用帐户存款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此类申请之前或同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协会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文件和其他凭证。协会应根据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申请的、并经上述文件及其他凭证证明为专用帐户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来,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其各自的合格类别和等值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和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凭证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每一笔专用帐户支出,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候,向协会提交证明上述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单据和其他凭证。
  5.尽管有本附件第三段的条款,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要求协会进一步向专用帐户提供资金:
  (a)协会如果在任何时候决定,将由借款人根据《通则》的第五条和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的条款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信贷资金,或者根据贷款协定的第2.02节以及《通则》第五条的适用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资金;
  (b)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的第(b)(ii)段所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协会根据该节条款要求提供的、或根据贷款协定的第3.01节向银行提供的对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c)如果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根据各自《通则》的第6.02节的条款,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进行提款的全部的或部分的权利;或
  (d)当尚未提取的、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或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那些分配到合格类别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余额时,应根据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制定的程序办理。这种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截止通知之日的存款余额将被用于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在用途上或数额上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或(ii)提供给协会或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A)按照协会或银行的要求提供补充凭证;或(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例如协会或银行要求时,应退回协会或银行)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金额或该笔金额中的不合格或不能核证的那部分的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款项之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或银行及时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或银行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的规定,退回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存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以备随后的提款,或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包括《通则》中的适用部分,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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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商业部宣布废止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业部


商业部宣布废止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984年9月14日,商业部

1984年9月14日以(84)商办字第24号文、1984年12月4日以(84)商办字第31号文、1985年8月9日以(85)商办字第15号文,1986年9月1日以(86)商办字第5号文分四批宣布废止。(共1263件)

贸易部关于适当撙节棉布力量的措施(内工纺字25号 一九五0年一月三十一日)
贸易部关于公布国营贸易商品、现金、固定资产盘点办法等规定并通知分会决议请即执行(贸秘字第261号 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日)
贸易部清理全国国营贸易财产办法 (一九五0年四月)
贸易部关于统一掌握花纱布供需及价格的决定各机关企业均须遵守(内市字59号 一九五0年五月二十七日)
贸易部制定全国国营贸易企业系统暂行会计制度公布施行(贸秘字第463号 一九五0年六月二十九日)
贸易部颁发经营开支标准与事业费项目规定草案(贸会2580号一九五0年七月二十一日)
贸易部各专业公司今后供给零售公司及合作社物资作价办法(内粮零(8)字第5206号 一九五0年九月七日)
贸易部关于再明确规定棉粮比价希各地执行的通知(贸秘八字第67号 一九五0年十一月三日)
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各级合作社资金财产清理办法〔(50)财字第298号 一九五0年十二月九日〕
贸易部各专业公司供给合作社货物作价办法应遵照中财委规定并改变供给零售公司食油优待率〔内粮零(46)字第298号 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贸易部一九五一年编订国营贸易计划暂行办法(一九五0年)
贸易部职工奖惩试行办法(一九五一年一月十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通知建设基金调剂教育基金及各级社盈余分配比例上缴股金比例等处理办法希查照并转知所属办理函(合会字第22号 一九五一年一月十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土产总公司关于肥料供应协议(一九五一年二月五日)
贸易部各种差比价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一九五一年四月)
贸易部物价工作暂行条例(一九五一年四月)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级合作社资金财产清理办法》第十四条的修正及补充规定〔(51)合财字第235号 一九五一年六年一日〕
贸易部各专业公司系统内部调拨作价办法(姚已字62号 一九五一年六月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全国各级合作社计划工作暂行办法(合计字第74号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布置各级合作社业务高速日报、电报请通知全国各级电讯局的函(合计字第77号 一九五一年八月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建立与加强合作社计划统计工作的决定(合计字第67号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七日)
贸易部关于贸易工作上职权划分的决定(一九五一年十月九日)
贸易部关于颁布国营贸易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51)财检字第699号 一九五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接收原敌伪官办合作社的处理办法〔(51)合财字第543号 一九五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贸易部关于颁发《全国国营贸易系统职工奖励金提取动支办法》及《关于贸易干部训练费提缴拨付办法》的通知(财检字第727号 一九五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贸易财国营贸易财务计划工作暂行实施办法草案(一九五一年十月)
贸易部关于所属国营贸易企业系统暂行会计制度(重订草案)(一九五一年十月)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消费合作社登记办法(草案)(一九五一年十月)
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业病虫药械供应的联合指示(一九五一年十一月)
贸易部为颁发《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所属全国国营贸易企业职工福利费提取办法》希遵照执行由(财检字809号 一九五一年十一月)
贸易部关于颁发《国营贸易企业利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计姚字第1015号 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五日)
贸易部关于颁发《国营贸易企业低值及易耗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经费姚第字1571号 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贸易部关于对少数民族地区私商管理的几项指示(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贸易部颁布关于国营贸易机构商品流转费的五种文件希各遵照执行的通知〔(52)经费字第16号 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附发一九五二年预购棉花指示及暂行办法希即布置执行由〔(52)合销工第43号 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贸易部关于颁发《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所属中国专业公司经营管理费开支标准》希自本年五月份起遵照执行的通知(财检姚字605号 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颁发国拨基金管理办法、各级联社企业奖励基金干部培养及福利基金提用办法的指示〔(52)合财字第417号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级合作社联合社财务管理暂行通则〔(52)财字合第429号 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贸易部、供销合作总社为检发一九五二年度新棉代购协议希遵照与督促执行由〔(52)贸内联字第69号 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国拨基金管理办法〔(52)合财字471号 一九五二年七月〕
贸易部关于国营贸易仓库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决定〔(52)中仓字第1号 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商业部地区差价掌握方案(草案)(一九五二年九月)
供销合作总社为通知直属单位行政及经营管理费用开支标准草案准暂先试行函〔(52)合财字第603/1680号 一九五二年九月〕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颁发各级合作社接收敌伪官办合作社资金财产接交转帐处理办法的联合指示〔(52)合财联字第637/1843号 一九五二年十月十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颁发《调剂基金调剂细则》草案函〔(52)合财字第740/2008号 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六日〕
商业部为贯彻中央调商指示给各大区贸易部的指示〔(52)中商戌143号电 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修订行政及经营管理费用开支标准并通知实行函〔(52)合财字第786/2202号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日〕
商业部关于中央调商指示发出后各地执行情况的通报〔(52)商亥字186号电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营粮食企业低值及易耗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指示〔(52)财技字第139号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一九五二年度各级合作社盈余分配标准及各项基金提用办法补充规定的指示〔(53)合财资字第13/0085号一九五三年一月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解决各级社及其附属机构工资制人员多子女困难问题的意见〔(53)合干字第5/0082号 一九五三年一月十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通知调拨肥料按照修正作价办法执行由〔(53)合供生字第9/0094号 一九五三年一月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营粮食企业省、市粮食金库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53)财技字第83号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商业部关于调整全国肉食价格的通知〔(53)中商字105号 一九五三年一月〕
商业部颁发国营商业系统财产损失处理试行办法〔商财检五字第2·66号 一九五三年二月十一日〕
商业部、外贸部关于调整全国鲜蛋牌价的通知(一九五三年二月十四日)
商业部关于制订国营商业系统核定资金等办法(草案)希各级单位于核定之日起严格贯彻执行的通知(财字第2·385号 一九五三年三月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各级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交易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53)合财直字第129/561号 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收购茶叶工作的指示〔(53)合销粮字第80/0618号 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日〕
商业部关于调整全国粮食纱布价格的方案(电报)(财经寅字220号 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系统提缴折旧基金及大修理基金动支管理办法(草案)希遵照执行的通知(财字第3·343号 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日)
商业部、外贸部关于调整鸡蛋价格问题由(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系统利润提缴暂行办法》希遵照执行的通知(财字第3·372号 一九五三年三月)
商业部一九五三年物价部门工作任务和制度(一九五三年五月五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营粮食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办法的通知〔(53)财制字第638号 一九五三年五月十六日〕
商业部关于在零售企业单位组织学学零售商品金额核算制并选择适当单位在第三季度起再扩大试行的通知〔(53)商财研字第96号 一九五三年六月三日〕
商业部、粮食部关于收购小麦计划指标粉麦价格及各项措施问题(电报)(粮经已字37号 一九五三年六月九日)
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夏征运送公粮入库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联合指示〔(53)粮储字第200号 一九五三年六月十三日〕
商业部为颁发国营商业计划工作制度(草案)希即组织传达试行由〔(53)计综字第87号 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处理办法的通知〔(53)财综字第91号 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
商业部关于中国石油总公司掌握商品市场的补充规定〔(53)物字第95号 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八日〕
粮食部、农业部为国营农场粮食产品由粮食部门统一收购由〔(53)粮经字第483号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商业部关于对私营批发商恢复纳税后应注意问题的指示〔(53)中商午26号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商业部、粮食部关于大米收购问题的通知〔粮经午字第109号一九五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各公司之间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物字第133号 一九五三年八月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更改城乡划分标准和统一计划商品目录的通知〔(53)合计综第223/2279号 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系统利润解缴办法的通知〔商办字第116号 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粮食部关于调升小麦收购价格的通知(粮经申4号 一九五三年九月二日〕
粮食部关于做好秋征、秋购入库中的粮食运输与保管工作的指示〔(53)储办字第327号 一九五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业部、粮食部关于布置黄豆收购价格的通知(粮经申字第82号一九五三年九月三十日)
商业部、粮食部关于调整面粉和小麦价格方案(中商酉字第155号 一九五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价格掌握的原则、方法与分工权限(草案)(一九五三年十月)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级合作社监事会暂行工作规程(草案)(一九五三年十月)
粮食部关于加强小杂粮经营负责调剂副食品供应的补充指示〔(53)机经字第178号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三日〕
商业部关于根据一九五四年国营商业网发展原则编制一九五四年商业网发展计划的指示〔(53)组组字第611号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通知一九五三年十一、十二月份化肥作价办法及各级社经营化肥定率费用指标由〔(53)合叶二物字第16/0068号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损失批准权限及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53)合财资字第930/03030号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颁发基本建设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由〔(53)合基字第33/0531号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商业部、粮食部关于粗粮大米价格调整方案(中商交291号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商业部颁发关于制定及审批调查统计报表及调查方案施行细则的通知(计统字第347号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为转发大型工业企业定期统计报表实施办法表式及填报中有关问题的规定(计统77号 一九五四年二月十日)
粮食部关于国营粮食企业提缴折旧基金及大修理基金开支管理办法的通知〔(54)财制字第153号 一九五四年二月十九日〕
对外贸易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一九五四年预购茶叶协议的通知〔(54)合销粮密字第9/69号 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
商业部国营商业仓储公司经营规章〔(54)组仓字第76号一九五四年三月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粮食调运暂行规则》等四个办法的通知〔(54)供运字第211号 一九五四年三月三十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仓库容量、器材、人员定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54)仓定字第85号 一九五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粮食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预购粮食工作的联合通知(电报)〔(54)粮卯1号 一九五四年四月一日〕
商业部关于各专业区公司费用开支办法的规定(财会字第155号一九五四年四月五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调拨作价办法的补充说明的通知〔(54)供计字第283号 一九五四年四月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粮食系统仓库、加工厂虫害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54)仓技字第129号 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国营粮食加工企业一九五四年核定资金及有关问题的几项规定的通知〔(54)财制字第339号 一九五四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各公司之间调拨作价优待办法》的通知(物字第113号 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粮食系统贷款下放的决定的联合指示〔(54)粮财字第386号 一九五四年六月三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调运问题的几点意见〔(54)供计字第448号 一九五四年六月四日〕
商业部、交通部关于船员及船舶乘客用食油供应办法〔(54)中商巳119号 一九五四年六月九日〕
铁道部、商业部关于餐车及铁路旅行服务事业营业单位以及铁路职工食堂用油之供应办法的联合通知〔(54)商磊联字第74号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防止农药中毒》〔(54)合供生字第73/1092号 一九五四年七月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粮食系统粮食保管损耗的几项原则规定》的通知〔(54)仓定章字第204号 一九五四年七月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一九五四年七月)〕
外贸部、商业部关于八月份调整新、陈茶差价问题的意见〔(54)合收未45号 一九五四年八月五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粮食系统物资调拨结算由非结算单位代办托收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制张字第561号 一九五四年八月十三日)
商业部关于地方部队、厂矿公安人员及警察按军人待遇发布票的电报〔(54)中商未369号 一九五四年八月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国营粮食企业奖励基金借支与使用的临时规定的通知〔(54)财制陈字第581号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级供销、消费合作社工作人员福利基金提取掌管使用的规定〔(54)合干字第58/1434号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粮食系统内调拨粮食资金结算问题的联合通知〔(54)财粮制林字593号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在基本定期报表内填报对私批发及通过私商收购等指标的通知〔(54)合统计第142/1460号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日〕
粮食部关于贯彻虫粮不外调的原则并确定收方发现虫粮后的几项处理规定的通知〔(54)供运李字第677号 一九五四年九月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县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及基层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总则会计科目会计报表部分的通知〔(54)合财会字第505/1565号 一九五四年九月十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专业公司系统的机构调整方案》的决定〔(54)组组机字第59号 一九五四年九月十三日〕
商业部关于可供衣着之用的细帆布一律凭证配售的电报〔(54)中商申417号 一九五四年九月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布置《一九五四年中央商业部系统所属国营公私合营工业企业单位清查办法》及《国家统计局规定之工业企业变动情况报告及统计资料处理等三个办法草案》希即下达执行的通知(计统490号 一九五四年十月四日)
粮食部关于铁路运送货物小额赔偿及运到逾期罚款收益的处理规定的通知〔(54)供运李字第741号 一九五四年十月六日〕
粮食部关于加强粮食运输中的包装工作,以避免损失的通知〔(54)供运李字第757号 一九五四年十月十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农业部关于国营和地方农场向当地合作社购进肥料的价格问题的通知〔(54)合供生字第116/1680号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合作社移交国营商业财产交接办法〔(54)合财资字第581/1758号 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
商业部关于各大区商业机构撤销问题的通知(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农村基层合作社工作人员暂行工资标准规定的通知〔(54)合干字第77/1916号 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九日〕
商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颁发国营商业、粮食、对外贸易企业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希即遵照执行的通知〔(54)人福字第113号 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东北各省、内蒙古自治区执行农村基层合作社工作人员暂行工资标准问题的意见〔(54)合干字第81/1966号 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商业部对当前物价工作中几个主要问题的安排意见(一九五四年十一月)
商业部关于对部队、机关、团体供应肉食作价的通知(一九五四年十一月)
商业部关于物价工作如何贯彻对私营工商业的利用、限制、改造政策的几点参考意见〔(54)物机字138号 一九五四年十一月〕
商业部关于当前物价部门工作制度〔(54)物机字138号 一九五四年十一月
商业部关于颁发新修订的《国营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的通知〔(54)财研曾字第700号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一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家粮食机构内部粮食调拨作价办法》及《一九五五年粮食系统麻袋使用控制指标的规定》的通知〔(54)供计周字第947号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县以上各级供销社业务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54)合干密字第85/213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商业部关于加强中央站、省、市级公司及基层企业单位统计机构及统计干部的决定(计统672号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面袋暂行规格和面粉牌号修订试行办法的通知〔(54)加一章字293号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通知化学肥料包装品麻袋收回暂行办法由〔(54)合叶二叶字第21/3023号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奖励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人福字123号 一九五五年一月三日)
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国营商业移交合作社财产交接办法〔(54)合财资字第710/2072号 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各级供销合作社建设资金提用办法》及《建设资金的会计处理手续》的指示〔(55)合财资字第12/12号 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
粮食部关于大米、稻谷、黄豆(关内)、小米、谷子合理运输流向暂行规定的通知〔(55)供计滕字第45号 一九五五年一月十八日〕
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修改供销合作社营业税税率的通知〔(55)合财计字2/9号 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粮食系统国营企业干部培养基金提缴动支管理办法》的通知〔(55)财制章字第63号 一九五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林业部、轻工部、外贸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国营商业改变对供销合作社商品价格优待率的规定及对供销合作社进货作价办法的联合通知(中商丑字第206号 一九五五年二月十六日)
外贸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一九五五年茶叶收购价格的意见〔(55)合收丑156号 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基层供销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一九五五年二月)
粮食部关于修正及补充《内部麻袋调拨作价办法》并更名为《国家粮食机构内部麻袋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55)调铁田字64号 一九五五年三月七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对合作社优待作价的几点补充说明(中商寅字第170号 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一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运输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5)调交滕字89号 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粮食部关于修正粮食调运暂行规则部分条文的通知〔(55)调铁田字第97号 一九五五年三月三十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企业基本建设、固定资产修理和低值及易耗品的划分暂行规定》希于一九五五年度起试行的通知(财国字第008号 一九五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规定大中城市国营商业取消对合作社优待办法的通知(物字第62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五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全国粮食系统开展无虫、无霉、无鼠雀、无事故粮仓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仓仓章字第76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五日)
粮食部关于贷款下放县、市级单位后有关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55)财制张字第249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六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统计报表城市划分办法(合计统34/513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一九五五年从费用列支搭盖简易棚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总会综字第65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二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家粮食机构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55)调交滕字147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家粮食机构内部粮食调运交接及按质作价的试行规定的通知〔(55)调铁喻字第152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供销合作总社、农业部关于规定“六六六”农药零售价格的联合指示〔(55)合叶二计密字第11/64号 一九五五年四月三十日〕
粮食部、商业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粮食、棉花、油料作物优良品种繁育推广工作的联合指示〔(55)粮采陈3号 一九五五年五月〕
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石油供应办法的补充通知〔(55)商四传密联字39号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试行《基层供销合作社采购农产品放款暂行办法》的指示〔(55)合财计字第329/754号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推行《基层供销合作社采购农产品放款暂行办法》的指示〔(55)合财计字第366/846号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六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和改进供销社统计工作的指示〔合计统59/773号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八日〕
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五五年粮食放款、结算工作、并在部分地区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粮食单位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联合指示〔(55)财制栋字第366号 一九五五年六月九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家粮食仓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粮食仓库器材管理暂行办法》、《粮食系统储粮害虫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仓办章字财132号 一九五五年七月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企业奖励基金提用暂行办法〔(55)合财资字第461/1118号 一九五五年八月八日〕
商业部、外贸部对一九五五年下半年边茶销售价格安排的初步意见〔(55)中商收未287号 一九五五年八月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全国通用粮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55)机供二周字第138号 一九五五年八月十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地方工业部、中国油脂公司关于加强野生油料收购经营问题的通知〔(55)合采食字第27/1189号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日〕
商业部关于城市工矿区消费合作社移交国营商业后进行改组、合并的各项规定〔(55)组组字第94号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合作社肥猪收购业务移交食品公司直接经营的指示(一九五五年八月)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编制综合计划指标一览表的通知(合计综113号 一九五五年九月三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企业委托合作社代购代售商品的费用处理办法希遵照执行的通知(总会计字245号 一九五五年九月六日)
纺织工业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检发《锯齿棉检验试行办法》希研究布署并迅速办理雪莱机订购手续由〔(55)商二联字第141号 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六日〕


粮食部关于职工下乡工作期间口粮补助问题的规定(一九五五年十月八日)
粮食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召开会议用粮和所属交际处招待所来客所需粮食应收粮票的通知〔(55)供二喻字第375号 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修正国营公司对合作社供货作价办法(商物王磊联字第101号 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企业提缴基本折旧基金及大修理基金提存与动支管理办法(草案)》、《国营商业企业低值及易耗品管理办法(草案)》及有关的会计事务处理办法先予试行由(财管字第82号 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日)
商业部关于生猪、猪肉价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55)物字181号 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商业部关于国营商业企业系统工作人员实行货币工资制的通知〔(55)人福字第125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四日〕
粮食部关于国家粮食机构省间调拨暂行办法的命令〔(55)调计章字第506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七日〕
粮食部关于重新修订《粮食调运暂行规则》第三章的通知〔(55)调计章字507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九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工作人员实行货币工资制的通知〔(55)机人劳章字第44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县以上各级供销社业务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货币工资制的通知〔(55)合干字第62/1700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粮食部关于国家粮食企业实行货币工资制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55)人劳石字第329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日用杂品总管理局与各省、市、区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管理处业务联系试行办法事由〔(55)合日计字第14/1752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行政经费拨款及预计算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55)合财资字第691/1699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商业部、外贸部关于西藏地区茶价问题的答复〔(55)中商戍字第215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粮食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粮食、油料作物种子经营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几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55)粮采陈字第10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修正补充国家粮食机构内部麻袋调拨作价办法部分条文的通知〔(55)调铁喻字第554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利用铁路特价(半价)运输麻袋试行办法的通知〔(55)调铁喻字第555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村基层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实行货币工资制的通知〔(55)合干字第66/1779号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颁发供销社各专业经营部门在批发业务上商品分工经营目录(一九五五年十一月)
粮食部关于居民迁移办理粮食供应转移手续的通知〔(55)供二喻字第414号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一日〕
粮食部关于解决航舶流动人口粮供应问题的通知〔(55)供二喻字第419号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日〕
商业部关于国营商业季度商品流转和财务计划审批权限下放省市的指示〔(55)计综五机字190号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六日〕
粮食部关于国家粮食机构基本建设与费用划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制栋第694号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转发地方工业部全国日用陶瓷计量单位初步意见请予研究由〔(55)日三字第50号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转发第一届全国日用杂品供应业务会议报告〔(55)合日密第42/225号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积极调剂耕畜,管理耕畜市场的通知〔(55)合发字第640号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粮食部关于公安部门在外省逮捕的犯人粮食供应问题的批复〔(56)供二喻字第1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三日〕
商业部关于母牛、母羊收购屠宰问题的规定〔(56)中商字第9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四日〕
粮食部关于豆饼换大豆的指示〔(56)粮字3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七日〕
商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关于水产供销公司成立后水产供销业务在统计工作的处理(计统5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七日)
商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关于企业移交过程统计数字上报办法(采发9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九日)
商业部关于对公私合营企业的销售业务在统计工作中的处理意见(中商83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十二日)
商业部关于新成立的公司在开办期间开办费用的规定(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
商业部、外贸部、纺织部、农产品采购部关于棉、麻、菸茶、畜产五类产品的物价管理工作暂行规定(采发字第27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业务单位财务联系等办法〔(56)合财资字第66/130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家粮食机构麻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56)调铁章字第53号 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中国土产公司撤销后在统计工作方面的规定(计统27号 一九五六年二月一日)
商业部关于蔬菜公司成立后蔬菜业务在统计工作中的处理意见(计统25号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当前农村私商社会主义改造中的几个问题的指示〔(56)合发50号 一九五六年二月八日〕
商业部关于对农业机器需用柴油调低价格的通知〔(56)商三石机字第26号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剂基金提用办法〔(59)合财资字第114/286号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商业部关于五金、交电、化工机构下伸和扩大业务经营的指示〔(56)中商寅25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级供销合作社统一会计制度〔(56)合财会152/329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一日〕
粮食部关于取消月份粮食调拨计划调整手续及修改其规定的通知〔(56)调计滕字第107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七日〕
商业部、粮食部关于调整一九五六年菜籽统购价格的通知〔粮油寅43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五日〕
商业部关于商业部公司系统内部调拨作价部分修改的决定(物字第51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为发送基层计划统计员工作暂行办法(合计统26/360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日)
粮食部关于简化全国通用粮票填表记帐手续的通知〔(56)供三李字第86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商业部关于纠正降低零星商品批零差价的通知〔(56)中商寅204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商业部关于下达一九五六年生猪、猪肉价格方案的通知(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商业部关于专卖批发机构迅速下伸的指示〔(56)中商寅271号 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行县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指示〔(56)合财计字第195/419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六日〕
商业部国营商业企业仓库财产管理责任制实施试行办法〔(56)组仓字第56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十日〕
商业部国营商业企业仓库消防管理责任制试行办法〔(56)组仓字第56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十日〕
粮食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油脂业务国合分工的指示〔(56)粮油喻字第9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十六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解决基层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和星期休假制度的指示〔(56)合干字第24/553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粮食部下达《关于加强市镇粮食供应业务工作的几项规定》希研究执行的指示〔(65)供二章字第112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基本建设工作暂行管理办法〔(56)合基密字第67/106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关于中药材业务划归商业部领导后在统计工作上的几项规定(合计统第51/593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药材业务划归商业部领导的几项规定(计磊联137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级供销合作社运输机构组织暂行规程〔(56)外运字第40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运输计划统计工作试行办法〔(56)外运字第40号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国营商业企业财产清查试行办法》督促所属遵照执行的通知(会计字第105号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杂品的经营意见的通知〔(56)机杂章字第1号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
粮食部关于学生实习、干部出差和民工口粮补助问题的通知〔(56)供二栋字第136号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通知开展江河水陆联运试行办法由〔(56)合生二总肥字第23/796号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纺织工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关于纺织纤维检验工作的分工和交接办法希遵照执行的通知〔(56)采棉联字第49号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开展社会主义竞赛暂行办法(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系统社会主义竞赛奖励暂行办法(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明确蜂蜜业务划归土产总局经营管理的通知〔(56)合土计字第8/794号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煤建公司不经营木柴、木炭的通知〔(56)组组字第83号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新成立国营商业企业的各项预算缴款问题(商财管字76号 一九五六年六月八日)
商业部制发各省市报送收回布票统计电话(商日字82号 一九五六年六月九日)
粮食部、公安部关于劳改犯人粮食供应问题的指示(一九五六年六月十五日)
粮食部关于认真检查和解决少数体力劳动者不够吃的指示(一九五六年六月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大中城市售货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56)商工字7号 一九五六年六月十八日〕
粮食部关于对高级知识分子食油供应问题的通知〔(56)粮油喻字第37号 一九五六年六月二十日〕
粮食部关于干部出差补助补充规定的通知〔(56)供二周字第175号 一九五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粮食部关于改进粮票发行、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指示〔(56)供三喻字181号 一九五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调整生猪收购价格的通知〔(56)中商午2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三日〕
商业部关于成立饮食、服务公司亏损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九五六年七月六日)
商业部关于生猪价格安排的补充意见〔(56)中商午36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七日〕
商业部、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对城市回民商贩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几点意见(一九五六年七月九日)
商业部关于本部及各专业总公司向下颁发计划、统计调查表格处理办法的通知(计综259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九日)
粮食部关于转发《中国油脂公司对流动人口食油供应问题的报告》的通知〔(56)机油供喻字第30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十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实行工资改革各项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56)机人劳栋字第63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十四日〕
粮食部关于试行原粮和加工粮检验标准(草案)的命令〔(56)办章字第159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十七日〕
粮食部关于试行粮食检验操作暂行规程(草案)的命令〔(56)办章字第158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粮食部、邮电部关于侨眷邮寄少量粮食出国问题的联合通知〔(56)供二喻字第209号 一九五六年七月三十日〕
商业部关于私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几点说明(一九五六年七月)
商业部关于公私合营商业企业财务管理的几项原则规定(一九五六年七月)
粮食部关于劳改犯人和教养院、收容站人员释放遣送返乡粮食供应手续的批复〔(56)供二周字第230号 一九五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商业部、农业部关于牛羊收购、屠宰问题的联合规定〔(56)中商未字第163号 一九五六年八月〕
粮食部关于颁发油脂系统商品损耗定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56)粮油组喻字第77号 一九五六年九月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工资改革中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等问题的通知〔(56)合干字第85/1523号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商业部关于部队武器、器材擦拭用布供应办法〔(56)商二联字529号 一九五六年十月七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商业企业会计制度》自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的通知〔(56)会制字第180号 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二日〕
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关于联合下达一九五七年针织品作价原则的联合通知〔(56)商物联字第551号 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农产品采购部关于原棉内部调拨暂行办法(一九五六年十月)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认真解决职工个人或其家属因患病负债无力偿还的通知〔(56)合干字第99/1738号 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商业部关于公私合营商业支付的定股利息可作为费用列支的意见(财管字216号 一九五六年十一月)
粮食部关于整顿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工作的指示(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三日)
商业部、城市服务部关于两部分工后计划与统计工作上有关问题处理规定(商亥30号 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六日)
商业部关于颁布《商业部所属各级国营商业企业及其附属单位工作时间暂行办法》的通知〔(56)商工字第41号 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七日)
粮食部、食品工业部关于团体油及米糠油经营分工协作的联合通知〔(56)粮油业喻110号 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硫酸铵、过磷酸钙供应办法的补充规定〔(56)合生二总计字第26/1855号 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棉麻烟茶及畜产品干鲜果统计工作交接问题的几项通知(合计统第142/1899号 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调整中央掌握市场的芝麻统购价格的通知〔(57)粮价86号 一九五七年一月八日〕
粮食部关于调整桐、茶、油收购价格的通知〔(57)粮价字13号 一九五七年一月十日〕
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一九五七年茶叶预购工作的联合通知〔(57)合茶字15号 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二日〕
粮食部关于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转移手续的通知〔(57)供字第20号 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粮食部关于一九五七年继续对采购茶叶增加粮食优待供应的联合通知〔(57)合茶密字第127号 一九五七年二月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安排一九五七年茶叶价格的通知〔(57)合发字45号 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日〕
粮食部关于一九五七年小麦统购价格安排问题的通知〔(57)粮价丑12号 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调拨作价对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57)调合字第56号 一九五七年三月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检送化学肥料、农药、药械调运交接办法和运输计划编送办法〔(57)合生二总字第12号一九五七年三月十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粮食部、林业部、食品工业部、城市服务部关于大力收购和利用橡子的联合通知〔(57)合土三字第1号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制发粮食系统办理基本建设工作的几项规定(草案)的通知〔(57)基计字第61号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商业部关于对外区采购和跨区供应等问题的若干规定〔(57)商厅办字55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
商业部、中央手工业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供应手工业生产原料作价问题的联合通知(商物联字55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修正所属各专业公司系统内部调拨商品作价办法的通知〔(57)物字第64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六日〕
商业部系统基本建设工作暂行管理办法〔(57)基一机字第28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一日〕
粮食部关于加强菜籽统购工作的指示〔(57)粮油字第38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
邮电部、粮食部关于一般居民邮寄粮食油料问题的联合通知〔(57)供二字第127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
交通部、劳动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化学肥料在搬运中几点规定〔(57)合生二总运字第11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五日〕
粮食部关于旅客带粮出国问题的复函〔(57)供二字第149号 一九五七年四月三十日〕
粮食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外出参加经济建设工作缺粮补助办法的通知〔(57)供二字第153号 一九五七年五月四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省(市、自治区)间茶叶调拨办法》的通知〔(57)合茶字第340号 一九五七年五月四日〕
食品工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植物油脂收购工作的联合指示〔(57)合土三字第13号 一九五七年五月六日〕
商业部关于对归国华侨携带进口物品的收购和作价办法(物机字第169号 一九五七年五月十七日)
粮食部关于流动人口食油供应的说明〔(57)粮油字第65号 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壤地区粮食油料油脂价格的订价原则(电报)〔(57)机价字第21号 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粮食部、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刑满释放和监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粮油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57)机供二字第184号 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城市服务部关于生猪统一收购中对贩运者处理问题的指示〔(57)服内字第794号 一九五七年六月一日〕
粮食部关于提高贫瘠山区和偏远地区粮食价格的补充通知〔(57)机价字第30号 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粮食部关于西藏内调人员粮食供应转移问题的通知〔(57)供二字第252号 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中国供销工会关于继续贯彻总社《关于解决基层供销社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和星期休假制度的指示》的联合通知〔(57)合劳字17号 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粮食部关于民航局专业航空大队食油供应问题的通知〔(57)粮油字第143号 一九五七年七月三十日〕
商业部关于补充规定小商品调拨作价办法〔(57)物字130号 一九五七年八月八日〕
商业部关于从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起将商业部所属各专业总公司改组为专业贸易局的通知〔(57)组组字第153号 一九五七年八月十二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四无粮仓鉴定标准、鉴定方法与评比奖励的规定》的通知(采仓字296号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城市服务部兽医卫生工作暂行规程(一九五七年八月)
粮食部关于一般出国居民、华侨是否准许带粮出境的函〔(57)供二字第301号 一九五七年九月七日〕
粮食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粮油检验工作的指示〔(57)采检字313号一九五七年九月九日〕
供销合作总社、纺织工业部、农业部关于纤维检验工作的联合指示〔(57)合棉联字第93号 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二日〕
粮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基层合理运输工作的指示〔(57)调铁字第384号 一九五七年九月十六日〕
粮食部关于加强掌握粮食杂品粮源的指示〔(57)供杂字317号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粮食部关于扩大红薯经营工作的指示〔(57)采农字第346号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粮食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对于不合理运输应统一交换调整问题的通知〔(57)调铁字第423号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修订接收财政粮作价办法与超义运里程运费负担的联合通知〔(57)财财字第210号 一九五七年九月三十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修订的原粮、成品粮、薯类检验暂行标准和粮食、薯类检验操作规程的通知〔(57)采检字第375号 一九五七年十月十五日〕
商业部关于服装行业用布作价办法希分别不同情况执行的通知(商物字第176号 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商业部系统财务管理制度(一九五七年十月)
商业部关于复原后的精神、麻疯病患者住院和出院服装用布供应标准的通知〔(57)商二纺字245号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供销合作总社、食品工业部、粮食部关于解决野生油料收购、加工、销售等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57)合土三字第59号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工业品地区差价的补充规定(一九五七年十一月)
商业部关于工业品质量差价方案(一九五七年十一月)
商业部关于工业品价格管理工作制度(一九五七年十一月)
粮食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检查粮食运输中的污损、雨湿、霉变等事故,做好安全运输工作的联合指示〔调合字631号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日〕
粮食部关于各地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下放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或到基层工作的粮油供应问题的通知〔(57)供二字第390号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五日〕
粮食部关于出境旅客携带糕点等熟食品出口问题的复函〔(57)供二字第396号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日〕
商业部关于须通过商业部门按调拨价格供应中小城市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所需统配、部管原材料加收一定手续费订定代理调拨价办法(物机字第199号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日)
粮食部关于市镇居民迁居衔接口粮供应问题的批复〔(57)供二字第404号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城市服务部关于耕畜、肉畜由城市服务部统一经营的报告〔(57)合生畜字第100号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商业部计划制度(一九五七年)
商业部、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停止制售赌具问题的联合通知〔(57)商二联字215号 一九五八年一月三日)
商业部、城市服务部关于城市服务部系统对商业部系统所属百货公司、地方贸易公司、民族贸易公司供应副食品作价办法的通知(商物联第5号 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各地制定统配部管原材料的代理调拨价格中问题的答复(商物字第1号 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各地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下放人员参加劳动或到基层工作的粮油供应问题的补充通知〔(58)采农字第5号 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一九五八年度棉花预购工作的指示〔(58)合棉7号 一九五八年二月十日〕
粮食部关于国内各种参观团到各地参观用粮是否收取粮票问题的批复〔(58)供应字第27号 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三日〕
商业部、总参谋部关于军队用布供应范围与办法的联合通知〔(58)商纺字39号 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商业部关于批零不分商品价格、零售价格尾数和简化差价计算公式等问题的补充规定〔(58)商物字第30号 一九五八年三月一日〕
第一商业部关于下达第一商业部系统利润分成办法请各地试行的通知(商财计字第46号 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粮食部关于储备粮的几项暂行规定〔(58)粮字第247号 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商业部关于县公司、三级商店及以下的调拨作价办法(商物字第72号 一九五八年四月十日)
第二商业部关于在本系统实行利润分成的若干规定(二商财字第295号 一九五八年四月十日)
粮食部关于菜油(籽)统购工作的指示〔(58)油购字第92号 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九日〕
第二商业部关于一九五八年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禽蛋物资调拨作价试行办法〔(58)二商物字361号 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商业部关于小商品调拨作价掌握权限下放地方掌握的通知(商物字第84号 一九五八年四月三十日)
粮食部关于中朝边境两国居民及一般旅客进出口中国国境携带粮食问题的批复〔(58)购供字第62号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五日〕
粮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犯人的供应工作管理的联合通知〔(58)财农字第50号 一九五八年五月二十日〕
粮食部关于提高蓖麻籽、葵花籽收购价格的通知(电报)〔(58)机价字第3号 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一〕
粮食部关于固定资产调拨处理方法的通知〔(58)财制字第212号 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商业部、第二商业部关于转发上海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印染工业公司《关于试制新规格品种作价办法的报告》的通知〔(58)商物字266号 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二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关于棉花检验工作的联合通知〔(58)商棉联字第45号 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商业部关于低档格布八折收票划分办法的通知〔(58)商纺一农字422号 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二商业部关于我部直属生产资料批发站机构改组和对外业务关系变动的通知〔(58)商生字第321号 一九五八年九月三日〕
粮食部、总后勤部关于《对一九五九年军用粮定额支票使用管理与结算的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58)粮机购军7号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十日〕
商业部、外贸部、轻工部、纺织部关于棉、麻、菸、茶和猪肉、禽蛋等供应工业和拨交出口价格管理下放各省、市的联合通知(商物联字第68号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铁道部、粮食部关于沿线小站铁路员工及家属购粮超过三华里的运费负担问题,应由各地因地制宜协商办理的联合通知〔(58)购供字第212号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企业财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希研究执行的通知〔财字第701号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六日〕
粮食部关于财务下放后财务费用会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58)财制字第282号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一九五九年石油分配问题的通知〔(58)商石联字148号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第二类商品管理的指标及第一、第二类商品管理的地区范围的通知〔(59)商计字176号 一九五九年二月十八日〕
粮食部关于整顿市镇粮食供应工作的指示〔(59)购供字第45号 一九五九年三月十八日〕
商业部、化工部关于化学农药统一由商业部分配的通知〔(59)商化联字第66号 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林业部、商业部、粮食部关于签订油茶等木本油料产销协议的联合通知〔(59)商土字73号 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商业部、一机部关于中央统一分配以外的电机产品统一销售和经营分工的联合通知〔(59)机调字第399号 一九五九年五月七日〕


商业部关于加强商业流动资金清理和管理的几项规定请参照执行的通知(商财字第598号 一九五九年五月七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9)商计662号一九五九年五月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一级站和所在市公司分开设置机构进行分工经营的决定〔(59)商辰118号 一九五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商业部关于调整石油采购站及分站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补充通知〔(59)商石字第745号 一九五九年六月六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一级采购供应站财务、会计、费用制度于本年第三季度开始执行的通知(商财字782号 一九五九年六月八日)
商业部关于调整石油产品出厂后几点补充说明的通知(商石字804号 一九五九年六月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传达五月二十八日油脂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59)计油字第189号 一九五九年六月十七日〕
粮食部关于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及其他各人民团体种植的粮食和油料统购问题的几项原则规定的通知〔(59)购农字第143号 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食系统流动资金的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59)粮财财字第154号 一九五九年七月十六日〕
商业部关于各专业局职权范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59)商组字第978号 一九五九年七月十七日〕
粮食部关于本部直属机械厂供销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59)粮工业字148号 一九五九年七月十八日〕
商业部关于不下放到县城及县城以下的商品目录(一九五九年七月二十日)
商业部关于零售企业和基层批发企业实行商品、资金定额管理的指示(财字第1021号 一九五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食系统信贷统计管理的联合指示〔(59)粮财财字第173号 一九五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商业部关于扩大肥猪差价和对克郎、仔猪价格的掌握原则〔(59)商物1076号 一九五九年八月一日〕
粮食部关于民工和干部等到外地参加经济建设的粮食差额补助问题的批复〔(59)购供字第227号 一九五九年八月十九日〕
粮食部、农业部关于严行制止国营农场自行出售粮食产品的通知(粮组采字第538号 一九五九年八月)
粮食部关于检发《国家粮油仓库开展副业生产的几项原则规定》的通知〔(59)购保字第194号 一九五九年九月二日〕
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关于棉花检验工作几项问题的通知〔(59)商棉联字第312号 一九五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粮食部下达《关于加强市镇粮食供应管理、健全供应业务制度的意见》,请研究执行的通知〔(59)购供字第265号 一九五九年十月六日〕
商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系统财务会计制度(草案)》于一九六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的通知〔(59)商财字第1500号 一九五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整顿附属企业、加强附属企业财务管理的指示〔(59)财财字第225号 一九五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直属粮食机械厂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制度的几项规定〔(59)粮工业字175号 一九五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铁桶管理办法的通知〔(59)计油字第958号 一九五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对外贸易部关于人造棉纺品经营分工问题的联合通知〔(59)商纺联字第448号 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国家粮油储备库财务管理规定从一九六0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的通知〔(59)财会字第265号 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商业部关于民航局系统保留军籍人员棉布定量规定的通知〔(59)纺字1811号 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商业部关于通过商业部门供应的统一分配物资改用调拨价格加手续费用作价的意见〔(59)商物字1818号 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在商业企业中进行编制定员试点工作的通知〔(60)商组字第28号 一九六0年一月九日〕
国家经委批转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拟定的《石油合理运输办法及一九六0年流向》〔(60)经交郭字第119号 一九六0年一月二十三日〕
粮食部关于出国工人回国休假期间粮油供应问题的通知〔(60)购供字第48号 一九六0年二月四日〕
粮食部关于检发《关于粮食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60)财会字第5号 一九六0年二月四日〕
粮食部关于检发国务院转发粮食部《关于国家粮油储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0)销储字60号 一九六0年二月十一日〕
商业部、对外贸易部关于人造棉织品经营分工补充规定的联合通知〔(60)商纺联字第75号 一九六0年二月二十三日〕
纺织部、商业部关于适当提高棉纱纱支和改变部分棉布品种规格的联合通知〔(60)商纺联字第183号 一九六0年三月十八日〕
外贸部、粮食部关于改进拨交粮油出口商品结算工作的指示〔(60)财会字第57号 一九六0年四月一日〕
粮食部关于转发国家经委批转粮食分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办法的通知〔(60)计调字343号 一九六0年四月二日〕
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关于制定全国棉纺织、印染产品出厂价格暂行管理办法请转知所属自今年起实行的函〔(60)商纺联字第191号 一九六0年四月四日〕
粮食部关于颁发《粮食部直属企业定额管理办法(草案)》请研究试行的通知〔(60)粮工企字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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