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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7:4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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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五月全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工作,不畏艰难,埋头苦干,在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受到了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普遍拥护,促进了社
会稳定。但是,就全国而言,还有个别地区仍有拖欠养老金问题发生;今年五月以前拖欠的养老金,大多数地区还未能补发;同时,基金调剂力度小,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矛盾愈加突出。
为巩固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提出第四季度要实现的目标要求:全年基金收缴率不低于90%,今年底之前对累计拖欠的养老金至少补发30%,对企业累计欠费至少追缴30%,对挤占挪用基金至少收回30%。现就落
实这四项目标要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征缴一手抓发放,两手都要硬。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缴是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加大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力度作为首要任务之一,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把基金收缴率促上去,力保今年基金收缴率
不低于90%。特别要注意发挥个人帐户的积极作用,对单位不缴费或非足额缴费的,个人帐户中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部分不予记帐。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等形式,形成职工从关心、维护自身养老保险权益出发,自觉监督、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机
制。
二、积极筹措资金,解决过去拖欠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保证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发生新的拖欠的基础上,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凡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因形成的拖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调度资金予以补发;
凡由企业造成的拖欠,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导督促企业制定补发计划,积极筹措资金,尽快补发到位。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力争尽快补发,凡拖欠金额不多,具备补发条件的,原则上应在今年底前补发完毕;拖欠金额较多,资金紧张,今年底前不能全部补发的,今年补发
的数额不得低于累计拖欠养老金数额的30%,其余部分应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补发完毕。
三、大力清理企业欠费,增强基金支撑能力。近年来,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不断增加,已成为养老保险费征缴率降低、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重要原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住解决拖欠养老金问题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采取有力措施,
推动清欠工作的开展。在清理企业欠费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执法要严”的指示精神,对欠缴的企业逐一认定其偿还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凡能够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尽快补缴。清欠工作要把欠费大户作为重点,千
方百计督促这些企业按规定补缴。对有能力补缴而拒不补缴的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采取综合的行政、经济手段予以处罚。要注意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舆论工具的监督作用,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必要时对欠费典型给予曝光,促其偿还欠费。今年年底以前,各地至少要清理收回企业
欠费的30%,其余部分应在明年底前全部收回。
四、加大力度,抓紧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要求,高度重视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清理收回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成专门的回收基金工作小组,按照已查明的挪用项目,逐项制定
回收计划。清理回收工作要落实责任制,坚持谁批准动用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挤占挪用的要列为第一批计划首先收回。对造成损失确实无法全部归还的资金,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为加快清理收回收工作进度
,对截止今年三月底清查出的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今年年底前至少收回30%,其余部分必须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收回。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和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关系到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全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从讲政治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
,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不折不扣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发扬抗洪精神,加大力度,狠抓落实,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各地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企业欠费、回收被挤占挪用基金的具体指标和进度安排,由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近日另行下达,并从11月开始实行每月数据调度和督查制度。各地在执行中的经验、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19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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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宴席是指在农村家庭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婚庆、乔迁、祝寿、满月、治丧、祭祖等宴席。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宴席举办者,是指举办农村宴席的组织者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镇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的检查、督导。

镇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对从事餐饮加工人员进行培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配合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五)协助开展与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与农村宴席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下同)的农村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本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

举办者应当如实填写农村宴席申报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签订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宴席举办3日前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农村宴席按就餐人数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一)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宴席举办2日前将备案表和告知承诺书向当地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县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派员会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实施具体的分类指导制度。

第八条 农村宴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食品加工场所与宴席规模相适应,保持清洁卫生,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及其他污染源,并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等设施;

(二)加工食品应生熟分开,煮熟煮透;

(三)餐饮用具应清洗消毒,无毒无害;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指定身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常识、具备餐饮制作加工技能的人员从事餐饮加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

第十一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不得购进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不提供野生菇类、凉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发现或者被告知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停止使用或者食用。

每餐、每样食品应当留足100克,分别放置冰箱内冷藏保留48小时。

第十三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及时将病人送医疗机构救治,并立即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镇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停止食用和使用,封存食品,控制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镇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2000年12月29日)


  第一条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

  第三条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第五条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

  第六条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第七条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名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第八条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第九条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对台贸易中涉及国家统一、联合经营或者总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台贸易的货物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并依法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十二条对台贸易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小额贸易,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对台贸易中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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