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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9:15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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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局、直属检验检疫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甘肃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
罂粟籽是麻醉药品原植物种籽,我国对其实行严格管制。近一时期,部分经销商为推销罂粟籽及用罂粟籽生产的罂粟籽珍、罂粟籽酱等调味品,错误宣传罂粟籽的保健和治疗疾病作用,严重误导消费者,群众反映强烈。为加强和规范罂粟籽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罂粟籽仅允许用于榨取食用油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用于加工其他调味品。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家指定的唯一的允许利用罂粟籽榨取食用油脂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罂粟籽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二、罂粟籽油脂纳入国家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上市前应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经销。罂粟籽油脂的包装和宣传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罂粟籽和罂粟籽调味品。
四、各级卫生、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罂粟籽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流通的罂粟籽及其调味品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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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内的密切合作,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团结,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及电视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
  一、互派教师、研究人员或专家进行友好访问、考察或讲学;
  二、相互提供一定数量的大学生奖学金名额。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可能,互派艺术团体进行友好访问演出,互派艺术家及手工艺艺人小组访问和交换有关资料,培训艺术人材和手工艺人材,举办艺术作品展览,进行考察及采访旅行,提供文化设备方面的援助。
  双方在书籍、小册子、杂志及其它出版物的发行、翻译和出版方面同样提供方便。

  第四条 为加深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双方互换影片、图片、资料、录音带和唱片,特别在国庆和历史性节日时,进行此项工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致力于两国在体育和青年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鼓励体育界负责人互访和考察、运动员互访,培训体育教练;
  二、鼓励青年互访并交流经验。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在相互尊重两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每年制订文化交流计划。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由双方根据对等原则解决;如遇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双方通过协商亦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哥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阿纳尼·库马·阿卡波一
                        阿亚尼奥
     (签字)               (签字)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热应逐步实现向集中供热过度。供热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热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银川市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总结交流供热管理的经验,推广供热行业的先进技术,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三)处理与供热有关的纠纷;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五)受市建委委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的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不具备供热资质的单位可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单位应持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到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供热外网应由供热单位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的采暖系统必须在建筑物地沟入口处安装入口装置(压力表、温度计)。本办法实施前未设置的,应限期安装。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末最后一天(计151-152公历天)必须保证供热,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
  (二)供热期间保证用户的室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热期间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热单位不得改变采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热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热单位和用户另有协定的除外),供热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热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热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市建委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市建委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热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停热时间超过12小时,必须报告市建委。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热设备,保持供热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用户采暖设施达不到供热技术要求的,必须在供热前维修完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标准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要求签定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用户应遵守的规定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热管线,不得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


  第十四条 凡新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未进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热期间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或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责令其立即供热,并按停止供热天数每天处以5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热期间的采暖费退还给用户;
  (三)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连续10日达不到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每年不按规定到市建委登记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供热管网阀门的;
  (二)擅自增加暖气容量的;
  (三)擅自排放使用供热管网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水嘴、放风的。


  第十七条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采暖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采暖费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经市建委同意,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用户不按技术规定维修采暖设施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影响整体供热的,经市建委同意可停止对其供热。


  第十九条 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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