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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1:29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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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吉林省新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处罚意见的请示》(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依据吉林省新奥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及具体情节所做出的处罚意见。
二、在适用法律条文问题上,请注意引用《公司法》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并就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理由做简要说明。
三、对吉林春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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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鄂品审办字〔2007〕12号


有关科研育种单位、种子企业: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规范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根据《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湖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和《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订了《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地开展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申请农作物品种审(认)定、引种审查及不育系鉴定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至少结束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区域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审定标准。

  2、申请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至少结束两个生产周期的品种比较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认定标准。

  3、申请引种审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正在进行品种引种试验(正式试验)。

  4、申请鉴定的水稻等作物的不育系,应至少有一个配组品种结束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区域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的审定标准。水稻两系不育系,应提供中国水稻所或华中农业大学出具的人工气候箱鉴定结果,且鉴定结果达到不育系的审定标准。

  第四条 申请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品种(不育系),需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提供以下材料:

  1、第一选育单位(个人)的申请报告(简要说明建议考察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等);

  2、品种(不育系)的选育报告;

  3、品种的栽培技术研究报告;

  4、申请认定的品种应提交比较试验的汇总报告;

  5、水稻两系不育系,应提供人工气候箱的鉴定结果;

  6、省品审办或专业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品种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申请单位(个人),应提前安排好考察现场。现场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集中选择种植现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引种审查的考察现场,应集中安排在当年相应作物的省级新品种展示示范点的周围,每品种的连片种植面积为5亩以上。具体地点由各申报单位在播种前与省品审办联系确认。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考察现场,应安排在该作物的主产区,具体地点应交通便利。

  2、合理安排播期。按照熟期,省品审办对各作物每年组织1—2次集中考察鉴定。具体为:早稻在7月中旬、中稻在9月上旬、晚籼在10月中旬、晚粳在10月下旬,油菜在5月上旬,小麦在5月中旬,玉米低山平原在7月下旬、二高山在8月下旬,棉花在9月中旬,春大豆在7月中旬、夏大豆在9月下旬,西瓜保护地栽培在6月中旬、露地栽培在7月上旬。申请单位(个人)应根据上述时间合理安排播种期。

  水稻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的时间为8月15~25日,申请单位(个人)应安排好分期播种现场,并提前20天以上做好自交套袋工作,以便一次性完成考察鉴定。

  3、设置对比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考察现场应尽可能安排种植对比品种,对比品种应选择与其亲缘关系最近的品种。对比品种应与申请田间考察鉴定的品种在同一田块对比种植,面积不小于0.1亩。

  4、现场的田间管理。应按照品种特性,因地制宜采取最优栽培管理;田间不得去杂去劣。

  第六条 田间考察鉴定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原则上由相应的专业组委员组成,根据需要,省品审办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程序与内容。

  1、品种的第一选育单位(个人)在计划考察的15天前,向省品审办提交组织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2、省品审办在组织考察的7天前,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个人)。

  3、田间考察鉴定。

  (1)专家组对现场进行考察,重点是考查品种的特征特性等;

  (2)品种的第一选育人详细介绍品种的选育、试验试种及栽培技术研究等有关情况;

  (3)专家组审查有关材料,并进行质询;

  (4)申请单位(个人)回避,专家组进行民主评议,并形成田间考察鉴定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品审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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