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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38:57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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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和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拟定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和财政部《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精神,省政府决定设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
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政府建立,主要用于调节和促进全省外贸出口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外贸企业1999年至2001年上缴的所得税、历年省级外贸出口风险基金及企业上交利润使用结余、省财政预算安排部分资金等构成。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管理权限:
1、对我省鼓励出口的重点商品和大宗出口商品的出口贴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提出当年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2、支持年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级国有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1)通过专项资金担保方式,促进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产品的企业提高融资能力,贷款担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2)对开拓新的国际市场的出口企业,提供高收汇、高风险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支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3)对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的企业,提供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4)对出口重点产品发生资金临时性困难的企业,提供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借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3、引进重大外商投资出口型项目的前期费用、出口生产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费用支持等,由企业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个案审批。
4、奖励为扩大外贸出口、提高经济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个人,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5、经省政府批准的用于发展外贸事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专项专户管理,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资金发放、回收等事宜,委托指定银行办理。
第六条 省级出口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保费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和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核批。
第七条 视资金使用方向不同情况,省级出口企业除填报《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外,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或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的,应提供专项资金指定银行的初审评估意见;
2、申请专项资金提供保费支持的,应提供出口信用险协议、保险单、保费收据、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出口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付款凭证。
第八条 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费,使用费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向申请企业收取。逾期借款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和个人的奖励,省级出口企业迳向省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市外经贸委向省外经贸委推荐,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和达到一定的规模,对以前借给外贸企业的财政周转金要坚持“谁借谁还、有借有还”的原则,加大催收力度。借款企业应在1999年6月底前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定。对有偿还能力而不归还借款的企业,从专项资金
的使用安排中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各地市要参照本暂行办法,相应设立地市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大力扶持当地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略)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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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哪里起算?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3] 1998年1月,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4月,乙见甲迟迟不归还借款,便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在诉讼中,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乙的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乙的胜诉权已消灭。
[分析] 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哪里起算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及其制度存在的理由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⑥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安全
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久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时,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
2、弥补权利的缺陷
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权利的“真空”。时效制度的设置,为弥补权利的缺陷提供了一种自动的法律调节机制。
3、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时效制度的设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促进民事流转,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4、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以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难以证明。实行时效制度,不仅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认证据,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及时的审理;而且凡时效期间届满,能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即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诉讼时效不及于起诉权
⑴起诉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不承认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反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①那么,起诉权“是永远存在的,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
⑵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现实基础。起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是它的独立性,它不以起诉人是否有理为转移,也就是说,不论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实际为他所有还是主张错误,都不影响他的起诉权。
2、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所谓胜诉权消灭,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③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这种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而且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后,也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返还。
(三)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民间借款合同一般说也不特别注重约定期限,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或约定期限无法确认时,出借人应当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人当然也可以随时返还,但出借人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宽延期,这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宽延期届满时起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成立时即1998年1月起算,乙于2000年4月起诉要求甲还款,显然是超过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理应承担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乙能够证明此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话,其仍可获得胜诉的一线希望。比如说,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提出过履行债务的请求,这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待该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再比如,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其对债务的承认、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等等,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都需要由权利人乙负举证责任。

【注释】
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1部分,第484页。
③王忠:《民法学》(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24页。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监督实施。
此《规定》下发之前,已经依法开办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要按本《规定》进行整改、规范。有关部门要在换证验收中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机构,门店是连锁企业的基础,承担日常零售业务。跨地域开办时可设立分部。
第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第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程序通过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通过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总部应具备采购配送、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总部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
(二)配送中心应具备进货、验收、贮存、养护、出库复核、运输、送货等职能。质量管理人员、机构及设施设备条件,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配送中心是该连锁企业服务机构,只准向该企业连锁范围内的门店进行配送,不得对该企业外部进行批发、零售。
(三)门店按照总部的制度、规范要求,承担日常药品零售业务。门店的质量管理人员应符合同规模药店质量管理人员标准。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第六条 直接从工厂购进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化验室。化验室人员、设备等条件,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
第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他商业企业或宾馆、机场等服务场所设立的柜台,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八条 通过GSP认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方可跨地域开办药品零售连锁分部或门店。
(一)跨地域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分部,由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能够跨地域配送的,该企业可以跨地域设门店。
(三)跨地域开办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由所跨地域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基础上审核,同意后通知开办地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开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工作要严格掌握开办条件,不允许放宽条件审查和超越条件卡、克。审查工作在15日内完成并上报审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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