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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4:18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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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8月29日市政府第36次党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八日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牲畜屠宰的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经屠宰加工后,供消费者食用的猪、牛、羊、犬、骡、马、驴等饲养动物。
本办法所称牲畜产品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毛、蹄、皮等。
第四条 政府对上市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定点屠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负责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牲畜定点屠宰工作。
第六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制定我市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牲畜定点屠宰,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确定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远离生活饮水水源和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区域人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和机械化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牲畜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污物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肉品检验人员。肉品检验人员必须接受定点屠宰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由畜牧、卫生和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书》、《卫生许可证》、《定点屠宰许可证》,申请人持三证向工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的工作人员,经体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应当经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据检疫证明。
除国家确定的大型屠宰企业外,其他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一律由企业所在地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并出据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待宰牲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发现染疫牲畜,必须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牲畜;不得对待宰牲畜或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产品应当加盖化制章。由动物防疫机构统一押送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产品,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的牲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措施予以安全储存。
第二十一条 牲畜产品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或使用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下列牲畜产品禁止销售: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以及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种禽及晚阉畜;
(六)非本市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牲畜胴体;
(七)其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局、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关于定点屠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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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关于对重点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实施大市场战略,优化市场经营环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必须是市政府统一规划、经营主体明确、具有一定规模、设施较为完善的商品市场。具体由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二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原则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税费、建帐立簿、集中收费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实行联合办公,共同负责市场管理。实行税费缴纳证制度,经营者凭证到封闭式管理办公室定时申报、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条 在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设立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委会由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各职能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和服务职能,实行集中、快捷、方便、高效的管理和服务,营造宽松、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制定并落实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结果。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实行税费公开、政务公开。
  (三)负责协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完善配套服务,并指导市场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对市场收费项目、检查事项进行审查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检查或收费,应事先与管委会办公室联系、接洽,管委会办公室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滥检查。
  第四条 具体操作办法
  (一)实行一条龙服务。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必须实行服务式的管理模式,为经营户提供方便快捷、手续简便、政务公开的一条龙服务。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派出民警协助工作。
  (二)实行税费明白卡制度。由市场管委会按规定税率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填卡公示,提高税费缴纳透明度。
  (三)经营户凭税费明白卡每月1-5日集中自行缴纳税费,并有权拒绝明白卡以外的任何收费和摊派。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实行行业自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要成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实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第七条 市场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实行工作例会制度,管委会及办公室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总结工作,解决问题。
  第八条 优惠政策。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市场统一税费优惠政策,实行公平、公开、透明的税费交纳办法。
  (一)实行科学核定,适度征收的税收政策。对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分等量化、科学双定的办法合理确定税收标准,由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税务等部门核定到户,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市场开办第一年,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年以后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
  (三)禁止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和乱摊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察行为,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环境监督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监察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环境保护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与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要求,为环境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将环境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察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六)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八)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责令环境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环境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二)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三)不得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四)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五)不得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六)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

  检查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频次、程序等要求进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并向被监察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于现场环境监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提出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等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需要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四)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应当由其他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监察责任制度,严格环境监察考核与奖惩,强化环境监察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稽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调查、处罚案件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建立档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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