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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5:09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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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一日)
泰政办发〔2001〕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泰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泰政发〔2000〕1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
驻地行业管理部门和条件较好的企事业单位。
三、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
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由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四、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所缴基金一部分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一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个人帐户的计入办法: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5%记入;
2、36岁到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记入;
3、46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记入;
4、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养老金的2%记入。
(三)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支付部分特殊门诊病人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诊治特殊门诊慢性病种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计算的个人自付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承担50%,个人负担50%。
2、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助办法为:参保职工在全年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累计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至3000元以内的费用,可以凭病历、有关检查(化验)单、有效处方和收费发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以下比例报支,1000元以下(含1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1000元以上至2000元(含2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2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3、补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个人年度自付累计超过3500元以上的费用(普通门诊和大病救助的除外)。
上述补充医疗保险补助的具体比例、标准和计入办法各统筹地区可作适当调整。
五、管理监督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六、其他事项
未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参照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在企业内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职工互助制度,以补助一些慢性病患者、特困职工或大病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确保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医保部门备案。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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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建立规范交易、公平竞争的秩序,充分发挥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成片或单体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特殊工程除外)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专业配套工程是指从事为工业、民用、市政工程配套的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及相关的专业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城建、公用、房产、消防、电业、电讯和有线电视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工作,统一在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实行联合审批及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省以上统一核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市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无专项施工许可证的总包单位,可将工程分包
给具有专项施工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水表、煤气表、电表等计量器具的购入和安装,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规定,购入的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检测站检验合格并由认定的单位安装。
第七条 外埠专业施工队伍来抚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必须到市建委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审批和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并到市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在市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性招投标,择优选择中标施工单位。一切招投标活动均应执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各专业公司和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均可参与竞争,谁中标、谁施工。
第九条 承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准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时,应优先选择专业能力强、熟悉网络情况的专业设计部门;专业工程设计前,设计部门要主动与各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搞好论证,经征得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各专业公司要主动与设计部门搞好配合,在提供相关技
术资料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排好各专业工程的施工衔接,地下工程实行统一挖掘、分散施工、统一填埋,避免多次挖埋。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各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确定工程造价,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工程设计或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把住施工、竣工工程质量检查和等级核验关,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质量等级的,不予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专业工程管理组织办理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委托该建筑工程的主体监理单位进行配套工程的监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对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工程实行联合验收。
第二十条 实施工程验收,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规定要求,具备各项批准手续;
(二)各项工程质量须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达到合格以上质量等级,并取得质量验评文件;
(三)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设施达到接通标准和运行条件;
(四)工程暂设已拆除,现场达到场清地平、道路畅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达到竣工标准,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并形成验评文件后,由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专业管理部门对专业工程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三)建筑工程规划定位图;
(四)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工验收文件;
(七)招投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联合验收小组成员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单位应提前与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联系,主动提供情况,以保证验
收工作顺利进行。
验收小组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在验收准备工作完成时限期满后10日内,组织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小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未经联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交付使
用。
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分期进行验收和分期投入使用,其公用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出现争议或纠纷的,由市工程验收领导小组裁定,确认为验收合格工程,各专业公司必须接管验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部对1997年7月3日印发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财预字〔1997〕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列入呆帐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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