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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3:02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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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11.2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
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
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
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
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
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
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
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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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5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实施市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适用本办法。市管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设计环节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无并联审批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接件、审批。

第三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是设计环节的主办事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实施。

市公安消防、园林、气象、人防、市政、交通等部门为设计环节的协办部门,按各自职责办理以下协办事项:

(一)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二)园林部门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审查;

(三)气象部门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查(限符合国家气象局第11号令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

(四)人防部门建设工程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限民用建筑);

(五)市政部门市政环境卫生设计审查(限市政环境卫生项目);

(六)交通部门建设工程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等事项的设计审查(限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并联审批市管项目范围为:

(一)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含50米),或立项投资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元),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

(二)住宅、宿舍:20层以上(含20层)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项目;

(四)市政公用等行业: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建设项目;

(五)特殊公共建筑;

(六)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七)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或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

(八)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但前款(一)至(四)项中在万州、涪陵、合川、永川、江津等地的下列建设项目除外:

(一)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100米以下,或立项投资8000万元以下,或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二)住宅、宿舍: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四)市政公用等其它项目立项投资10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向社会统一公示实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并联审批的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附带收费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所需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全面、准确地提交主办部门统一公示。

第六条 办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人应先将初步设计图说提交主办部门预审,主办部门收件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出具合格或需要修改的预审意见;出具需要修改的预审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按照主办部门的修改意见对初步设计图说进行完善,直至预审合格。预审合格后,再向主办部门提交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向主办部门提交下列全部或部分申请材料:

(一)主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2、初步设计图说(经主办部门预审合格,下同);

3、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红线图;

4、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其附件;

5、工程勘察报告(初步勘察深度以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6、依法应当招标的勘察设计项目,应提供招标情况备案书;

7、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8、勘察设计合同。

市外(境外)来渝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登记备案证(审查原件留复印件)。

因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或联建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等事项的,在办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提供市开发办同意变更的文件。

涉及经济适用房或危旧房改造的项目,需提供其确认书。

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需提供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核准通知书。

(二)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初步设计图说(结构专业图说除外)。

(三)园林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绿化布置图,有建筑屋顶或平台绿化的还需提供建筑专业图说。

(四)气象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建筑及电气专业图说。

(五)人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图说。

(六)市政部门要求的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图说。

(七)交通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涉及交通设施部分的工程的初步设计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说明。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时,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协办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协办部门不得在主办部门之外另行单独接收申请材料。

第八条 主办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负责统一审查主协办部门所需全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必要时,主办部门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协办部门参与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接件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后,主办部门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主办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应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设置专用电子邮箱。

主办部门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或次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材料通知,协办部门应自收到主办部门领取材料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的书面凭证。

协办部门逾期不领取的,视为不参与并联审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条 协办部门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后,应按照本系统上下级的管理权限,及时确定承办部门,但应由协办部门负责统一与主办部门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一条 协办部门应自接到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图)书面回复主办部门,因情况特殊难以在10日内回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回复审查意见,但应在10日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主办部门,主办部门的办理时限相应顺延。主办部门接到协办部门延期告知后,向申请人出具主办事项延期审批通知并说明理由。

协办部门在10日内未回复审查意见且未告知延长时限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办理或中止审批主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主办部门决定中止审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同时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之日起2日内回复审查意见。协办部门逾期不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不回复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在催告期限内回复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选择“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查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未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查意见。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主办事项。主办部门决定批准主办事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批准主办事项理由说明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告知。主办部门因不采纳协办部门的审查意见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据此决定不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协办部门回复“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在协办部门的审查期限内(确定的协办部门已全部回复审批意见的除外),主办部门一般不得批准主办事项。确有必要,主办部门可提前批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在协办部门回复审查意见前,主办部门已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应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终止审查协办事项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告知。

第十七条 主办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主办部门办理主办事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等事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但应作出中止审批的决定,将进行以上事项的相关依据、内容和起始时间等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完毕后,主办部门应立即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因情况特殊,主办部门难以在20日内完成审批的,经主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向申请人出具主办事项延期通知。

第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强制性要求的,主办部门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主办部门书面调整建议之日起的10日内回复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电子触摸屏或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公示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主办部门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领取。申请人领取材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写送达回执。申请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相关事项已告知或相关文书已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设置的专用电子邮箱正式启动前,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衔接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法定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 关于第三条:
  (一) 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 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 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 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 关于第五条:
  (一) 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 (二
)、(三)、
  (四)款所述款项:
  (甲) 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乙) 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丙) 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丁) 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戊) 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 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 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 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 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
  (二) 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未任命其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作出缺额性任命。
  (三) 仲裁庭将在有关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举行会议。如自最后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未作出选择,则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仲裁庭按多数票裁决。
  裁决应按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其程序将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必要时,仲裁庭将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订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 务 院 总 理            总        理
    赵  紫  阳               皮埃尔·莫鲁瓦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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