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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2:08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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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610号



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海集团、长航集团,部属各海事局:
为认真做好2006年春运期间的客货运输及假日旅游运输工作,确保春节期间广大旅客走得安全、走得及时、走得有序、走得满意,确保各种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
2006年春运从1月14日开始,至2月22日结束,为期40天。据预测,2006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旅客客运量约为18.55亿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3%;主要省市水路旅客运输量约为2800万人次,同比增长1.5%。2006春节相对较早,学生流、探亲流、民工流交织,客运高峰会比较明显,春运任务将十分繁重。各单位要按照“安全、优质、有序”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春运工作及春节“旅游黄金周”运输的组织领导,成立以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春运工作,及时解决春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春运以及假日运输工作顺利进行。长江干线的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要提前做好春运客源调查工作,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订运输方案,配备充足的运力,及时调整班次,做好春运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建立应对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完善应急预案,预留部分机动运力,随时准备应对各种紧急突发情况。春运期间,在运力调配紧张的地区可抽调旅游客车或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短途客运,但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并持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式样见附件1),对驾驶员应进行必要的安全和客运业务培训。
二、强化安全管理,确保春运安全
运输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把春运安全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部有关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安全预防工作,全力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严厉打击客车和客船超载行为。客运站要严格按车船的载客定额发售客票和检票,对出站的客车要严格执行车辆技术状况和载客人数的检查、签字制度,谁签字,谁负责。对因客运站超售和超检客票造成车船超载的,要依法严肃处罚。凡发现超载运行的车船,要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同时要对驾驶人员和车船所在企业依法进行处罚。二是在春运开始前,要对所有参加春运的车船及消防救生设施进行全面的技术检查,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对检查结果不合格的车船要收回营运牌证,严防技术性能不合格、安全无保障的车船参加春运。三是要进一步强化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和规章制度建设,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车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严禁超速和疲劳驾驶。四是省级运管机构可协调组织相关客运企业建立超长途客运驿站,对过往的超长途客运的车辆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更换驾驶人员,保证驾驶人员正常休息,避免疲劳驾驶。运输企业对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员,切实纠正驾驶员驾驶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疲劳驾驶的问题。要充分发挥GPS等先进科技手段对车辆行驶情况的监督、控制作用。五是各客运站要组织专门人员,对旅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包进行认真检查,一、二级车站都要尽快配备检测仪,有条件的三级客运站要安装危险品检测仪,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查堵工作。六是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应对恶劣天气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雨雪等恶劣天气,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清除积雪,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七是海事部门要严格执法,确保春运水上通航秩序。航道部门要加强对航道、航标和船闸等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力度,消除不安全隐患,确保航道畅通。各港航公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维护站、船治安秩序。八是要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票贩子、车匪路霸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为春运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三、加强运输组织,保障春运平稳有序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一是要加强运输调度指挥,根据客流的变化,及时调整班(航)次和班(航)期,合理调配运力,提高运输效率。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优先过闸和客车优先过渡,确保班车、班轮正班正点运行。二是运输企业要提前到大专院校、旅客或民工相对集中的地区,与有关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及时增开包车、包船或加班车船,疏运旅客。避免出现因车船运力不足而造成的超载和旅客滞留现象。三是要做好客票的发售工作。各客运站要采取多设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提前预售票、发售团体票、上门售票、计算机联网售票等措施,最大限度地方便旅客购票。四是要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测,保证充足的运力,为各种重要物资和商品的正常流通提供运输保障。当发生运力不足时,应调集应急运力组织抢运。本地运力不足时,应向上级运管机构申请支援。五是地方性法规或地方人民政府已明确由交通部门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地区,当地运管机构要加强管理,保证充足的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车运力,组织好车站、码头、机场客流的集散,满足城镇居民出行的需要。
春运期间,为确保广东等客流集中地区运力充足,现对进出广东春运工作做如下统筹安排:一是相邻省级运管机构应抽调部分运力持《进出广东春运证》从事进出广东加班车或包车客运,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加班车和包车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的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无效。二是承担进出广东加班车或包车任务的企业应具备省际包车客运资格,或具备省际班车客运资格且车辆数符合从事一、二类班线客运的条件。三是从事进出广东省际加班车和包车客运的车辆,应当遵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关于加班车和包车客运的有关规定。四是《进出广东春运证》(式样见附件2,可从交通部网站上下载)由各省级运管机构按我部规定的统一式样自行印制、发放和管理。《进出广东春运证》的起始地除填写车籍地地市名称外,还可再填写本省的其他一个地市名称以便适应客流情况进行必要调整。各省运管机构应在春运开始前,将印发的春运证数量报部公路司并抄广东省交通厅。五是包车协议必须由运输企业与用车方签订,严禁承包挂靠车主私自承揽包车业务。六是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单程去程包车回程配客时,可不到当地运管机构进行备案。七是严格规范进出广东省际包车的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的维护、安全检查、发车前例检等工作,由包车所在企业负责落实,包车企业可委托始发地的汽车客运站、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进行,也自行组织本单位维修人员或驾驶员进行。车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包车企业的督促检查,把包车安全例检制度落到实处,避免出现疏漏。
浙江、江苏、山东等民工流比较集中的地方,对客运包车也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准备,加强组织管理。
四、切实做好防控禽流感工作,保证春运顺利进行
当前,我国正处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关键时期,并且在我国已经发现了人感染禽流感的情况,可能对春运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高度重视禽流感防控工作,努力克服春运期间客流量大而带来的各种困难,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我部关于防控禽流感的各项措施,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控禽流感工作,确保实现交通系统防控禽流感工作的“三个确保”的工作目标,保证春运平稳有序运行。
五、加强市场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道路运输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管,确保春运工作有序进行。一是要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受理旅客或经营者的投诉;二是要加强对客运站点的监督与管理,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维护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三是要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或临时春运检查站,加强对过往车船的动态管理,纠正和打击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四是要加强对运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确保运政执法文明、规范、准确,严禁在公路上或水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2006年春运正值全国换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期间,在此期间凡合法取得的新旧两种式样的营运牌证均为有效,各地运管机构不得以营运牌证式样与部新的规定不符而进行处罚;五是要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类别)经营和“甩”客、“卖”客、“倒”客、“宰”客、倒卖车船票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六是要广泛发动广大旅客对客运经营者进行监督,鼓励他们举报经营者的违章违法行为,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的,可适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六是要加强价格监督,切实保护旅客和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运价政策。确需在春运期间上浮道路客运票价的,要把运价上涨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严格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客运站要严格按部有关规定收取站务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涨价、乱收费。
六、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牢固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加强对站务人员、司乘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提高服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自觉性。要开展多种形式的优质服务竞赛,倡导文明服务,大力推行规范化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对老幼病残弱等有困难的旅客要进行重点服务照顾。要加强运输调度指挥,保证车船的正班正点。要保持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定期洗换座(卧)具,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客运站和客运车船要按规定配齐服务设施,并保证在春运期间正常使用。对夜晚有旅客滞留的客运站,客运站要开放候车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七、严格春运统计制度,加强宣传报道工作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春运统计工作,对社会客运量进行全面分析和统计,确保统计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春运期间,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每日上午10时前将《2006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见附件3)分别报部公路司和水运司。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春运期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涉及外籍人员死亡的运输事故,以及造成重大污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按照部《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制度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35号)等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12小时内报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假日值班电话与今年“十一”黄金周相比,如有变动的,请于2006年1月1日前报部。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向部报送书面总结。
春运期间,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一方面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宣传交通部门对于春运工作所采取的各项积极措施、投入的运力、人力、设施等各方面准备工作,班次、线路等春节运输组织方案和有关政策规定,宣传各项交通建设成果在春运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及时通报春运进展情况。另一方面要通过印制新闻宣传材料,提醒驾乘人员、旅客的安全注意事项,向社会公布出行信息。为做好春运宣传工作,各省要及时总结归纳春运的进展情况和亮点工作,形成专项材料向部报送。例如高速客运、农村客运、滚装运输、旅游运输等在春运发挥的作用,计算机售票、联网售票方便旅客购票情况,车辆安装GPS等科技设备情况,客运站建设成就情况,应对客运高峰、雨雪天气或突发情况的措施,保障学生或民工返乡的措施,运管、航管部门加强市场监督情况,各方面的先进典型人物和事迹等等。另外,各省要把一些亮点工作拍摄成为图像材料,报送到部里,以便我部组织向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报送。图像资料需要采用DVCPRO或BETCAM专业录像带录制,不需配音,不需字幕,长短不限,可在一盘带中集中几个片段,每一个片段应附200字左右的文字说明,主要内容是事件由头、人物采访、主要特点和有关数据。每个省份在春运期间至少形成道路和水路运输方面的5个专项材料和5个图像片段,以传真或特快专递形式向部报送。
部公路司值班电话为:010--65292723,65292542(传真);
部水运司值班电话为:010--65292637,65292638(传真);
春节“黄金周”值班电话为:010--65292528,65292534(传真)。


附件:1.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06年春运证明
2.进出广东春运证式样
3.2006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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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解释
           --以“共同”的解释和加害人不明情形的解释为中心

  内容提要: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其前段中的“共同”的含义,我们持主观共同说的立场,认为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更为紧密的意思参与”意义上的主观共同性。其后段,是在不存在主观共同性的数个行为人的场合,为保护受害人而做的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因此,作为加害人,通过对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进行举证,可以实现免责或减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
  四、《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与后段的概要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日本共同侵权行为的解释论,是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度发展时期此起彼伏的公害诉讼和药害诉讼中,围绕探讨如何追究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责任问题而逐渐展开的。[1]相关讨论虽然持续至20世纪80年代,但此后并未出现活跃讨论。在这一时期,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以公害诉讼和尘肺诉讼为中心虽然展开了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但学界并未跟进相关讨论。[2]然而,近年来,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石棉诉讼的提起,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解释论再次倍受关注。[3]在这种背景之下,我于2012年与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4]共同完成的著作《共同侵权行为法论》[5],立足于日本20世纪70年代构筑的以《日本民法》第719条的解释论为中心的共同侵权行为法论的内容,在充分考察此后日本下级法院判决的基础上,重新展开当前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正当性及其论证研究工作。
  在日本理论界,只要提到共同侵权行为法,通常就会涉及公害问题。围绕共同侵权行为法,日本形成了以公害受害人救济论为目的的解释论,并成为日本共同侵权行为法的代表性解释论。但是,与此相对,我们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强调认识共同侵权行为法之中适用于多数侵权行为人场合的普遍性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种认识,无论是对过去的解释论素材甚至包括公害诉讼素材,还是对现在的解释论素材,我们均致力于提出能够更为普遍适用的、在一般性解释论之中展开共同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6]
  另一方面,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在中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曾经于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被初审。此后,根据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自2008年开始,中国展开了侵权行为法单独立法的工作[7],并取得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该法在第二章中设立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从上述这些因素来看,我认为讨论有关“共同侵权行为”问题,是非常适时的。基于上述考虑,我这次的演讲将以日本的讨论为基础,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中以下问题进行,即:①“共同”的含义;②在多数人实施权利侵害行为而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应如何解释此时的共同行为人?共同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意义与理论根据何在?等等。
  这些问题,就我所知,在中国也有争论。在日本民法中,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前面所列举的两个问题,分别涉及第719条第1款前段(前段)与后段(后段)的解释。在中国,前者即关于“共同”的含义,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以及第9条,该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的规定,是具有强烈意思关联的情形);后者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相关,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这些条款没有使用“共同”二字)。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最近在日本也存在争议。有力说认为,该条规定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独立的、单独的侵权行为出现竞合情形下的竞合侵权行为。[8]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一)《日本民法》第719条
  《日本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如下:“(1)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2)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人的人视为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
  顺便说一下,众所周知,在日本,虽然本条有关的立法过程并不清楚,但从比较法来看,此条应是《德国民法》第830条的翻译。[9]其中,第一个问题即 “共同”的含义,指的是《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那么,如何解释“共同”的含义呢,这便成为问题了。
  (二)客观共同说(判例、旧通说),主观共同说,主、客观说(主观客观并用说)
  1.解释的前提
  解释“共同”含义的实践意义在于:第一,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必须存在个别的因果关系?第二,与此相关,在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第 709条)之外设立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意义何在?也就是为什么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下面我们将以这些问题为中心,对倍受关注的日本学说、判例的主要观点进行说明。
  2.旧通说(我妻荣博士[10]、加藤一郎博士[11]等)
  旧通说在持客观共同说立场的同时,要求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最近,支持此说的学者并不多。
  对于这种见解,有批评意见认为,就同一损害,要求每个人都要承担责任,会导致在《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上,要承担责任相同的结果,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意义就变得不明确。[12]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此一来,在公害的场合,对所造成的巨大损害数额因为受害人的选择而由部分加害人承担,则属不公平,因此,主张在不存在主观共同关系的公害的情形下,应该排除连带责任。[13]
  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性”的含义不明确,[14]即从客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例如,与后面即将介绍的山王川事件相关,在多数工厂向河流排污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形下,数家工厂因为“共同相关”而被一起作为了共同被告,单纯的主观标准并未发挥作用,因此,主张应在考察各工厂物理上的邻近程度、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污水的标准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认定。[15]但是,由于工厂恰巧就在附近运行,为什么超过相关程度就必须赔偿呢?判决并不明确。同时,判决如何对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标准等客观因素进行考虑,也不明确。此外,上述均是以过失为前提的行为义务决定因素,为什么它们能够成为决定“共同关联性”的因素呢?也不清楚。如此种种,判例遭到这些批判。
  3.判例(日本最高法院)的立场
  判例一贯采取客观共同说的立场,这是受了旧通说的影响。在此,我先介绍两个战后的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
  (1)山王川事件
  最初明确客观共同说立场的是日本最高法院1968年4月23日的判决,[16]其通常被称为山王川事件。原告是利用山王川的河水种植水稻的十二名农民。由于国营的酒精制造厂所排出的废水以及四个社区的下水道所排放的废水(下水)均排人该河流,并因为所排废水均含氮,因而使得山王川的河水的氮浓度远远超过了水稻生长的最大允许值,结果,水稻尚未成熟便出现东倒西歪现象并减产。上述十二位农民便以遭受损害为由,向国家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对此,国家进行了如下反驳:向山王川排出的城市下水中也含氮,因此,不能说工厂所排放的废水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日本最高法院用以下观点驳回了国家的主张:在共同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客观相关而共同违法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当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独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各行为人应该对与上述违法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工厂不向山王川排放废水,就不会发生减产损害,减产的直接原因是本案工厂排放废水,因此,废水排放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评论]本判决中存在以下两个疑问:第一,判决未对“客观关联共同”做任何说明;第二,由于判例理论采取了与旧通说相似的立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17]
  (2)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的依次竞合事件
  第二个判例是日本最高法院2001年3月13日的判决。[18]在这一案件中,原告之子虽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放置不管的话,就会发生死亡程度的脑部损伤,但在事故后,原告之子被送入被告医院。被告医院如果能够在早期发现原告之子脑出血并施行适当治疗的话,则原告之子极有可能被救活。
  对于此案,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场合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并有如下论述:“不管是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都有可能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这种难以分割开来的结果,不管是哪一种事故,都和此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由于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与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属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各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全额承担?带责任”。此外,判决还认为:“正如本案一样,对于由数个独自成立的侵权行为依次竞合而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与受害人的关系上,不允许在限定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限定损害赔偿数额”。其理由是,违反明文规定、偏离保护受害人的宗旨、违反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
  [评论]判决认为,即使在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的情形下,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但是,判决完全没有提及“客观共同性”。同时,在此事件中,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均和受害人死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采取前述客观共同说的立场,也应当说本案是独立的侵权行为的竞合,不应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19]
  更为根本的是,判决仅仅为了保护受害人而不认可减免责任,这种做法,从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分担损害理念,以及私权自治的观点来看,其价值判断欠缺公平。[20]
  4.主观共同说
  现在的学说中,主观共同说属于有力说。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对立法过程进行详细研究,从比较法的观点出发,并参考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母法—德国民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主观共同说,[21]并成为学界的有力说,我也持相同立场。主观共同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主观共同说的特点是,认为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即使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必须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承认减责与免责,而且,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的意义,就是保护受害人。
  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虽然规定根据参与程度来决定责任大小,但此条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法一样,对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情形,从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并不考虑“与参与程度相应的责任大小”。而且,从实质的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当仅排放少量有害物质的企业盈利,而排放大量有害物质的企业出现赤字时,会导致无法救济受害人的不利后果。较少的排放者也因为具有意思上的联系,所以不得不让其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另一方面,对和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权利侵害,不承担责任,是私法上的大原则,同时,其也违反自己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还有,过于强调保护宪法(如保护财产权的第29条)保障的受害人的权利,就会过度限制同样为宪法(如第13条)所保护的加害人的行动自由,这也是不允许的。因此,让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私法原则的角度来看,必须慎重。这里,将自己责任原则的例外加以正当化的根据,即归责根据,就非常重要。我认为,这才是共同不法行为人的主观即意思。作为这种意思的具体内容,迄今为止,被解释为“各自利用他人的行为、同时容允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的意思”。在刑法学中,与此对应的即是行为共同说。[22]
  可以考虑的典型情况,有以下几种:
  (1)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与刑法中的共同正犯相对应,即就权利侵害存在合意的场合,即具有“共谋”的情形。如,A与B共谋杀害X,共同用手枪袭击X时,A的子弹命中X致其死亡,B的子弹未命中。此时,A与B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过失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即虽然没有共谋,但存在权利侵害之外的合意,各自具有过失的情形。例如,A与B在山道行走时,遇山上落石,数个石块妨碍了道路通行。这时,A与B共同将石头推向山谷时,A推下的石头,砸伤X并致其死亡,B推下的石头没有砸着X。这时,A与B也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
  关于这一点,稍微多说几句。在刑法的世界中,只有基于故意的共同行为才被视为共同正犯(犯罪共同说)。这是因为,刑法在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的同时,还最大限度地尊重加害人的行为(活动)“自由”。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付违法的最后“屏障”。与此相对,民法的损害赔偿法则是以平衡“救济受害人”和“保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为目的,因此,当各加害人具有过失,虽然合法但具有共同“意思”、相互协助时,从救济受害人的观点出发,承认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刑法中所说的行为共同说)。这是由于,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单独的个人活动相比,由多数加害人相互协助的情形将取得更好效果,获得更多利益。因此,让该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使其承担更大危险(更大负担),也是无可奈何的事(利益归属之所在,也是损失归属之所在)。
  5.主观、客观并用说(主客观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因行洪区、蓄洪区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对行洪区、蓄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授权,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河道、湖泊及行洪区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逐步报告省防汛指挥机构;省防汛指挥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省军区、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四十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需要使用省储备的防汛物资时,应当逐级书面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紧急抢险情况下,市、县防汛指挥机构可先用非书面方式申请动用,后补办手续;下级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各地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加强管理,节约使用,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复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整体水平。

第四十三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汛、岁修等经费,主要用于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等。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遭受洪涝灾害时,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应当按国务院规定的比例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物资和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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