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28:46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党政机构改革,机构变化较大,精简人员较多。做好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工作,对确保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精心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各项工作纪律,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定岗和分流实施工作。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31日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条件
人员定岗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注重德才兼备,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专长,提高工作效率,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让人民满意的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以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人员定岗工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基本要求是: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工作需要,即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择优配备合适的人员任职,达到“因职配人”、人尽其才;群众参与,即增强定岗工作的透明度,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公开公正,采取多种方式让群众参与和监督;综合考评,即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公布职位和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产生预选对象,干部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察,产生拟定岗人选;组织决定,即对拟定岗人员,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任用程序,由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依照现行规定任命。
全市机构改革后,无论是新设置的部门,还是保留和合并的部门,所有工作人员都需重新定岗。定岗人员的范围、对象和基本条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本机关行政编制内的公务员或工作人员。
(二)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廉政勤政,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团结同志,作风正派;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专业知识、年龄结构的要求,具有拟任职位所需的理论政策水平、文化专业知识、组织协调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须的工作经历;近三年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三)立案审查未结案的,一般不作为定岗人选。
二、 定岗工作的步骤、方法
(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各部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有关规定,核定下达各部门公务员(工作人员)非领导职数和职位。各部门依据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进行人员定岗,定岗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各层次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限额。一般一人一岗(职),公务员(工作人员)与工勤人员不得混岗。
(二)实施人员定岗,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准备工作要充分,实际运作要抓紧。各部门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下达后1个月内完成人员定岗。
1、认真研究制订本部门人员定岗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2、按照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设置限额规定,确定内设机构职位设置。明确各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并作为人员定岗的依据。人员定岗到位后,要及时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
3、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8]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推行竞争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1999]141号)要求,采取竞争上岗与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上岗人选。科级领导,尤其是正科领导职位,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科及科以下非领导职位,可采取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定人选。在实施定岗工作中,要做到程序与方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测试成绩和定岗结果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定岗人选的确定,要充分发扬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测试成绩、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
4、人员定岗,原则上在本机关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经本部门党组(党委)同意,也可竞争上一级职位。撤销或合并部门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人随事走,可参加职能归并部门的有关科室人员定岗。
挂职锻炼等机关外派人员,可参加机关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但应按原计划完成工作任务。
5、在人员定岗中,截至2001年8月底,年龄已满55周岁的处级领导干部和男年满52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一般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不占部门编制和相应非领导职数。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科级职位超限额而高职低就的,可暂保留原职级待遇。这次人员定岗后,科级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已满限额的,不得再新提拔任命相应的职务。
6、结合人员定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对从事人、财、物管理和在同一科级领导职位任职达5年以上或负责证、照、牌核发,项目、经费、配额审批达3年以上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原则上都要轮岗。这次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4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产生。
(三)各部门定岗的人员,需按现行规定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办理任职和注册手续。
三、定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各部门人员定岗工作,由党组(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精心制订人员定岗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有秩序地稳妥进行。
(二)各部门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要出以公心、任人唯贤,不得循私情、拉关系、封官许愿,不得借定岗之机搞打击报复,不得突击和超职数提拔干部。
(三)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要增强改革意识,识大体、顾大局,正确对待工作需要和岗位调整,服从组织安排,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对不服从组织安排、擅自离职、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要认真听取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及时做好改进和解释工作。要把按原则规定办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工作做深做细。
(五)在人员定岗中,要切实保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障交接工作有序进行,保障机关现有公务员(工作人员)平稳过渡。对违反规定和纪律的,按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四、当涂县、各区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调整和优化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队伍结构,加强职业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使分流人员尽量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人员分流安排工作要有利于机关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机关各类人才的潜能和优势;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实施;有利于完善机关干部人事制度,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
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是:带职分流,定向培训,离岗退休,优化结构。带职分流,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安排的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定向培训,即对分流的人员进行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离岗退休,即鼓励接近退休年龄的人员提前离岗或退休;优化结构,即通过人员分流安排,改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达到优化组合,提高整体素质。
二、人员分流安排的主要途径
(一)对未能定岗的年轻干部,经本人同意,安排进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管理、国际贸易、工商管理、教育管理等专业定向培训。对35岁以下具有大专及未达大专学历的,可选送高校接受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35岁左右具有本科学历的,可选送进行研究生学历教育。
(二)截至2001年8月底前,处级干部年满58周岁,科级及其以下干部男年满57周岁,女年满52周岁,实行提前离岗。
(三)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女满50 周岁且工龄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提前退休。
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工龄满20年,女满45周岁、工龄满15年的机关工勤人员(含工人身份的顶岗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
(四)对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五)职能调整部门,原则上人随事走。鼓励和支持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机关人员重返企事业单位工作;新组建单位(包括国资办、行政服务中心、资产运营公司等)或单位新增编制,原则上主要安排机关分流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考核,择优选用。
(六)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领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或到其他所有制单位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有领导、有计划地多渠道分流人员。
三、人员分流安排的有关政策
(一)对参加定向培训的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机关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人事行政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不占编制。培训教育结束后,如机关有职位空缺或选派人员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优先择优选用,也可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推荐工作,或自愿到人才市场参与竞争择业。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离岗的,在提前离岗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纳入退休人员管理,不占单位编制,在国家调资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增资。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职务工资:提前1-3年退休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上述人员中符合晋升级别工资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增加1-2级级别工资。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符合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凡2001年8月底前,现任正处级职务的,可再增加一档职务工资;现任副处级职务、正科级职务、副科级职务和科员职务的,可按上一级职务的工资待遇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上述提前退休人员均可再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岗位工资;提前1-3年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同时基本工资中奖金部分相应调整。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确定工资标准;实行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其分流前的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障部门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需补交;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学历、资历和实际专业技术水平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原工作年限视为专业技术年限合并计算,不受原来有无职称的限制,并且一次性不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任指标限制,外语、计算机知识免试。
原中小学教师、医护人员凡自愿重返原系统继续从教从医且符合条件的,教育、卫生部门应妥善安排,其教龄、护龄连续计算。
(五)对经组织批准辞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另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上的工作人员,解密期满后,经批准方可辞职。
对兴办经济实体的,参照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大力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1998]5号)和我市有关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机关脱钩,并不得实行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
(六)在三年分流期间,对应分流但尚未分流到位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单列工资造册,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备案。
撤销部门和合并部门的离退休人员,由职能归并的部门管理,其各项费用仍按原渠道由财政供给。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上述各项政策规定,仅适用于这次机构改革期间市直党政群机关编内正式工作人员,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在本部门“三定”规定批复下达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上述有关政策,逾期则不再享受优惠待遇。临时工、借用人员等机关非正式工作人员不得参照执行。
符合人员分流安排政策规定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四、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这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多、安排任务重。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操作,确保三年内完成人员分流安排任务。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提前完成。
(一)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处级干部由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科及科以下人员由所在部门党组(党委)负责。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合并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并入部门负责。不再保留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职能划入部门负责。其中,职能划入市经贸委的各有关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市经贸委负总责。对一时还未安排的分流人员,各部门要相对集中管理,从政治、生活上多加关心,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二)分流人员的定向培训和学历教育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安排期间,要认真执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的通知》(马机编办[2001]30号)文件精神,严格控制机关增人,严禁一边分流一边进人。
(四)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办[2001]58号)精神,认真妥善保管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确保不泄密,不流失。要严格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纪律不犯,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当涂县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六、此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7〕94号


各保险公司:

  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经研究,现将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废止《关于发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的公告》(保监会公告43号)。各保险公司不得以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名义销售航空意外保险。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及其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

  三、各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客户信息资料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在业务管理系统。

  四、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保单管理和保单防伪工作,防止出现保单流失和伪造保单。如发现伪造保单,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内控管理,不得坐扣保费、截留保费,不得委托未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分支机构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各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不同期限的乘坐飞机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丰富产品体系,满足社会公众多种需求。

  本《通知》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1年5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综合协调、政策指导、监督和服务等日常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综合执法、审计、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审计部门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被征收人收取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行人民政府决定制度。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开展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存档。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由审计部门进行复核、监察部门实施行政监察。实物量调查的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补偿部门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县(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户口迁入、分户,但是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违法抢建行为,不听劝阻的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主要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房产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产登记机关和社区人员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

  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标准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确权登记后,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省政府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中抽签选定,对拒不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抽签选定。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核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内实行期房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标准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允许误差±3平方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至少确定3种以上户型。

  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实行就近上靠政策,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补偿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无偿赠送。被征收人要求增加一个档次面积的,增加部分按上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售价的80%缴纳增室款。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结算。

  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部门未按照设计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

  对自政府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合法房屋产权人,房屋征收部门可参照下列规定在各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制定奖励制度:

  (一)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15000元;

  (二)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

  (三)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采暖期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剩余采暖期的采暖费额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按季度发放,过渡期超过27个月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临时租房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按每户1000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由补偿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搬迁补助费标准。

  第三十条征收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予以补偿安置:

  (一)在征收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三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三条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时购买该房屋产权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对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对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

  征收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在公、私所有权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应当将补偿款提存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和实际正在营业的证明,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其营业设施、商品不可重置的,按实际损失额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据纳税证明或评估价格确定每月预期取得的利润额乘以过渡期限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注销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交付调换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应当先实施补偿、后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实施产权调换的,确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面积和房屋产权证明;

  (二)实施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补偿额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证券凭证;

  (三)实施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

  (四)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行政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采取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址和面积等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情况、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定期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或稳控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为了征收实施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碍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合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2010年7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可以依据市政府令第146号征收与补偿,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搬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