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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29:14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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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控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八条规定的限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第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五条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第三章 日照控制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长沙市旧城区范围为建筑间距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四条 日照分析主、客体分析范围(以下简称日照分析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定为:建筑间距I类区南北向为1.5倍间距值(此间距值是指新建高层建筑所在区域按《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置时的控制间距值,以下简称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1.0倍,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0.6倍;建筑间距II、III类区南北向为1.8倍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1.2倍间距值,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0.8倍间距值,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2、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为客体建筑。
  3、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客体建筑须以户为单位参与日照计算。
  4、对用地红线外北向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一般以对用地红线对等退让的原则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二)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以拟建建筑为对象,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反向范围来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凡是在此范围内对客体建筑产生阴影遮挡的现状高层建筑、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高层建筑均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多层、低层建筑(包括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2、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主体建筑仅分析范围内的建筑部分参与日照计算。
  3、屋面以上的女儿墙、电梯井、楼梯间、水箱、小于41度的坡屋顶、镂空透光的栏杆等构筑物产生的日照影响可忽略不计。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日照分析:
  (一)新建多层、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考虑其作为主体时的日照影响;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三)违法建设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经行政处罚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四)拟拆迁建筑不纳入主体、客体建筑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规划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和报建图审查时,须同时提供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日照分析报告交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复核。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如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错误,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日照分析情况。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转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住宅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或置换房屋,也可参照下表规定的标准按被遮挡时间和住户产权证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发布的全市住宅均价乘下表系数(单位:元/平方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日照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沙市区的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I、II、III类地区和I类区中心地段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地区分类相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条 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第二十四条 被遮挡时间是指被遮挡住户的居室空间日照时间最多的窗户低于日照标准的时间,如被遮挡住户在拟建项目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被遮挡时间则为被遮挡时间最长的窗户被恶化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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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2年2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黄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
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派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接受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三)“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领事馆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服务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卷宗、索引卡片、印记和图章、胶卷、照片、录音带、密码、明码、以及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之任何器具;
(十二)“国民”指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船只”指派遣国或接受国授权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只,不包括军舰;
(十四)“飞机”指在派遣国或接受国注册的任何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缔约一方只有经对方同意,才得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领事区由缔约双方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变更,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有领事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设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办事处,须经接受国事先明确表示同意。
四、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领事区以外执行职务。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的手续,应分别根据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办理。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官衔、领馆所在地和领事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予以确认。
四、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五、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可执行职务。
第四条 对领事区当局的通知
一、接受国在确认领事馆长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区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享受本条约规定所给予的待遇。
第五条 暂时代理领事馆长职务
一、如果领事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者领事馆长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得指派一位领事官员或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应事先把代理馆长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二、代表领事馆长应享受同领事馆长按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代理领事馆长的外交人员应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候将下列事项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到达,连同他的全名、职务,及其最后离境或他的职务的终止,以及他在领事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任何其他变动;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一个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受雇和解雇的事实。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为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以具有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国籍。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形下应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给予领事馆长的承认,或者认为领事馆任何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派遣国应将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将继续享有使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是:
(一)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
(二)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务、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各方面情况和发展,将其报告派遣国;
(四)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第十一条 国民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内居住或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为此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民事地位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出生和死亡证明;
(二)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颁发结婚证,并尽快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第十三条 旅行证件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换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向前往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文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起草或认证派遣国国民为在接受国境外使用的书契和其他文件及其副本或节录;
(二)把书契和其他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三)履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认证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领事官员得在领事馆内,在派遣国国民的家里,以及在属于派遣国的船只或飞机上履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务。
第十五条 保护国民的权益
领事官员有权:
(一)了解关于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境内以及他们的居留和工作的情况,如有必要,向接受国主管当局交涉,并可同派遣国国民自由会见和联系。
(二)协助派遣国国民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为在这些当局诉讼提供协助;如果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发生冲突,确保他们获得律师或其他有资格的人的协助,并在主管当局的同意下提供译员或自己担任译员。
(三)接受属于派遣国国民的动产以便将其还给原主。
第十六条 监护
领事官员得为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履行监护的职务,但需经派遣国法律规章授权,并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派遣国国民由于不在场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或无法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得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庭上或其他当局前代表他们,或为他们安排适当的代表。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度。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转送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件或非司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派遣国国民的回国
接受国应提供帮助和便利,使派遣国国民能自由地回国,如果这些派遣国国民被派遣国召回以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的话。
第二十五条 关于船只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及其船长、船员提供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
(一)听取关于船只航程之陈述,查验、认证、延长和颁发船舶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调查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对船长和船员的医疗采取相应措施;
(四)同未回船的船员进行联系,并就其回船或回国作出安排;
(五)在不损害接受国权利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在派遣国船只上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并可采取任何其他贯彻派遣国规章的措施。
三、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当局对实现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向接受国当局请求协助
一、领事官员在履行其船只方面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向领事官员提供所请求的协助,如不能提供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和船只的联系
一、在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即可登船。
二、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馆联系,并可随时前往领事馆,但应遵守接受国关于入出境的规章。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当局对船只的处理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意在派遣国船只上采取强制性行动或进行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果事情紧急,不可能及时通知领事官员到场或派代表到场,主管当局事后应通知领事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提供有关事实和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在岸上询问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三、除非应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或为了维护治安和秩序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和安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不得干涉船只的任何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海关、卫生和护照管理,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的污染而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九条 受损坏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船只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其附近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上述情况以及为保护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和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尽快通知领事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船只、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接受国当局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本条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四、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品在接受国境内不需缴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出售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登上外国船只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可登上驶往派遣国的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任何国籍的船只,以便办理进入派遣国港口或停泊处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关于飞机的领事职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飞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得执行派遣国责成其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三条 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一、领事官员或使馆成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以下当局联系:
(一)其领事区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
二、领事官员在派遣国使馆外交人员不在时,才得直接向接受国外交部联系。
三、领事馆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来往的正式文书,应使用接受国在领事区内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一节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四条 领馆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馆正常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旗和国徽
一、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事馆长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和领事馆长住宅悬挂国徽和领事馆馆牌。馆牌使用派遣国和领事馆所在地的官方文字。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照顾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三十六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取得领事馆所需的馆舍,或协助派遣国用其他方法获得馆舍。
二、必要时,接受国也应协助领事馆为其成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第三十七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及其成员的安宁或有损领事馆尊严的事情。
三、接受国官员须经领事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之一的指定人员的同意,才得进入领馆馆舍。但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认为领事馆长已予同意。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馆长住宅为派遣国或其代表所有或承租者,应免缴国家、地区或城市的任何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的应付费用不在此例。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免税,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事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事馆同派遣国政府及其不论在何地的使馆和其他领事馆通讯,得采取一切公用通讯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事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事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事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所述公文、文件和用品以外的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拆开。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出地点。
四、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领事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的件数。领事信使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也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和协助。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或逮捕。
六、受托传递领事邮袋的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构成邮袋包裹的件数。经过同接受国当局商定,邮袋可由领馆成员直接提取或送交。
第四十二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规费和手续费之收入款项,在接受国应免缴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使领事馆能够将规费和手续费所得款项汇回派遣国。
第二节 领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派遣国领事官员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依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对领事官员不得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对领事官员给予适当尊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拘留某一领事官员时,也应尽快办理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逮捕、拘留或诉究的通知
遇非馆长的领馆成员受逮捕或拘留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如领馆馆长为该项措施的对象时,接受国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六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只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如果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三、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当局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事馆录取这种证词,或者接受其书面陈述。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规章提出证词。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为某一领馆成员放弃本条约第四十四、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必须是明白表示,并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九条 免除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服役和捐献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可能有的社会保险义务。
三、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个人捐献和任何种类的公共服役。
第五十条 免税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城市性捐税,但以下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对领馆馆舍的免税按本条约第三十八条办理;
(三)接受国征收的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登录费。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关税免除和海关免验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但贮藏、运输和类似服务的费用除外;
(一)领事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初到任时进口的个人使用物品,应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予以检查。但此项检查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特权
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中凡系常住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特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获得而在他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不征收国家的、地区的或城市的继承税或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者。
第五十四条 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事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一切交通工具,以及属于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都应有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一切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而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用途。如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的一部分设立其他机构或机关的办事处,则这一部分房舍须与领事馆自用的房舍隔开。它就不再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两国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贝尔格莱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2年2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黄华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名) (签名)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而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客观因素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规定应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到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经核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要求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具体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用于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七)损坏人防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

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因战争、防空演习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人防工程开发使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应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身份证明;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使用合同;

(五)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或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规定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规定处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擅自改变批准的人防工程用途或擅自将人防工程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3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郑政[1987]8号)和1991年11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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