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3:1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现行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新建成的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救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机关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征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贴花年票和贴花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贴花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车辆凭贴花通行。

第七条 市区在籍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620元。

第八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日、月、季、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一天票12元,二天票19元,五天票37元,十天票65元;月票190元;季票540元;年票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一天票10元,二天票16元,五天票32元,十天票58元;月票160元;季票450元;年票1620元。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2004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产生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本规定所称的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条(禁止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房屋出租者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得使用土锅炉、不得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房屋出租者发现承租者有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社区监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并配置协管人员,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告知停止使用,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八条(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锅炉。

  第九条(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使用情况的抽查,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直属事业单位类别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直属事业单位类别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6月29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 为进一步促进和加强事业单位的发展与管理,增加事业单位的活力和自控能力, 探索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脱钩,实行政事分开,逐步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管理体制, 使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类别管理必须体现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基本要求,正确反映事业单位的特点, 有利于推动事业单位为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有利于事业健康地发展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类别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第二章 划类依据
第四条 类别划分主要依据事业单位的规模、地位作用、 水平和能力以及效益等方面。主要内容有:固定资产原值、 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数、归口行业数、 检测计量中心数及级别、专业设置数、承担国家攻关项目及部下达项目占总项目比例、 获奖项目数及级别、人均技术收入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 管理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划类标准中的指标要求,应保持相对稳定。 但随着事业的发展,经过一定时间可做相应调整,使标准变为动态目标, 促进科研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三章 类别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划类后,即按类别进行管理。 为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与自控能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事业的发展, 事业单位实行类别动态管理,不搞类别终身制,一般每4年进行一次考核调整。
第七条 实行类别管理的事业单位,即实行政事分开, 与国家机关行政级别脱钩。但鉴于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改革尚不配套的情况, 我部试行事业间接类别管理后, 需要有一过渡时间与社会现实管理情况相对应。因此,目前为便于地方政府的领导和对外联系开展工作,部确定的一、二、三类的事业单位,暂比照地专、 副地专和县级规格参与地方政府的有关活动和对外联系工作。
第八条 类别变更,由本单位根据划类标准写出申请报告, 部人事劳动司会同业务归口管理司和其他有关司局进行审核考查, 提出综合意见报部领导审定。
第九条 对任务完成的不好、经济效益差、 管理不善应降低类别的单位,限期1年进行整顿,在限期内整顿成效显著的保持原类别不变,否则按降类决定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中层机构的设置及中层干部职数限额, 根据部批准的编制和科研工作的需要,按部机电人(1989)1487 号《关于重新核定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对划类后的事业单位的中层职能管理机构的设置, 实行限额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一般按下表执行。 变动了类别的事业单位中层机构的调整方案,须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后执行。
━━━━━━━━━━┯━━━━━━━
编制人数 │职能管理机构数
━━━━━━━━━━┿━━━━━━━
500人以下 │5~9个
━━━━━━━━━━┿━━━━━━━
501~1000人 │6~12个
━━━━━━━━━━┿━━━━━━━
1001~2000人│9~14个
━━━━━━━━━━┿━━━━━━━
2001以上 │12~17个
━━━━━━━━━━┷━━━━━━━

第四章 干部待遇
第十—条 实行类别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其政治、医疗、 生活待遇,在国家尚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 暂比照下列干部待遇办理:一类单位的党、政正职比照正地专级干部;一类单位的党、 政副职(含纪委书记)和二类单位的党、政正职,比照副地专级干部;二类单位的党、 政副职(含纪委书记)和三类单位的党、政正职、比照正县级干部; 三类单位的党、政副职(含纪委书记)比照副县级干部。
第十二条 经部审定各类事业单位的中层干部, 享受该类别的中层干部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三条 坚持干部能上能下,任什么职务享受什么待遇的原则, 不搞新的终身制。单位类别变动后, 领导干部必须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领导干部待遇变动时间, 一律从干部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之日算起。
第十四条 单位类别划定或重新调整划定之前, 退出领导班子并保留原待遇的干部(含已经调出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领导干部),其待遇一律不变动,也不作新的认定。
第十五条 单位类别划定或重新调整划定后, 退出领导班子保留原待遇的领导干部,与现职领导干部一并考核,予以重新认定; 退出领导班子办理退(离)休手续保留原待遇的干部, 原则上享受划类后相应干部的待遇,不再重新认定。
领导干部工作调动时,按单位类别和所任职务介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