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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4:27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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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

前款所称工作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调整为主、集中管理、依法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者增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机构及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进行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占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和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公共服务的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能合理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明确规定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拟定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可以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机构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编制的调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呈报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在现有行政机构中明确承担办事职能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行政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立处理某项特定工作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厅、局、委员会;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委员会、办公室;

(三)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称办公室、股。

行政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拟定方案。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提出建议。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精干的原则,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国家下达给本省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县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该县乡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设立时应当制定编制方案,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确需增加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机关工勤编制不得混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在国家下达的专项编制数额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数定额内,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正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副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

(四)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科级职数,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合制约的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机构编制审核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行政机构考录、调配工作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依据该行政机构规格、编制定额和领导职数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

人事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对符合行政机构职务分类、人员结构和岗位要求的,审核其考录计划或者办理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额办理统发工资和拨付经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考录、调配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借用人员或者聘用临时人员从事行政职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或者改变行政机构职能、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增加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撤销违法办理的手续,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依法追缴拨付的工资和经费,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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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企业异地兼并后的贷款管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企业异地兼并后的贷款管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工作中异地兼并而产生的原有企业债务与我行债权转移及贷款协议变更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兼并后贷款协议变更的签订问题
企业间跨地区兼并,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全部债务后,被兼并企业所欠贷款由原经办行与兼并企业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并要求兼并企业以被兼并企业财产作抵押,以保证兼并企业按期归还贷款。由此产生的异地贷款问题,按特殊情况处理,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兼并企业经办行管理问题
为了强化被兼并企业原经办行对兼并企业贷款本息回收问题的监督与管理,被兼并企业经办行(甲行)要与兼并企业经办行(乙行)签订一贷款管理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乙行有责任协助甲行反馈兼并企业的经济运行状况和原有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甲行按贷款本息回收数
的一定比例或其他方式向乙行支付管理费。



1997年11月18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并增加一款:“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作为本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业或限期迁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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