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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0:16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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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居民个人社会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支持,用于居民个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以及小额消费支付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卡管理中心)负责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办事网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代理服务网点)受卡管理中心委托,负责代理卡的申请、审验、发放、变更、挂失和注销等具体工作,并接受卡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卡可以办理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一)劳动就业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申领养老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申领工伤保险金;

(六)申领生育保险金;

(七)申领医疗保险金;

(八)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九)就业培训和职业鉴定;

(十)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六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读写设备,联机办理个人相关的社会事务, 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信息。条件成熟,卡还可以用于公共事业、购物等小额消费。

第七条 卡的发行对象主要是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也可以申领。

第八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卡的申请手续。

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申请卡的,到户口所在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贴本人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审核确认并经本人签字后,由代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交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九条 卡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卡的制作,并送达代理服务网点。

第十条 卡既可以由单位代领代发,也可以由本人领取,还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卡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代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卡管理中心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卡:

(一)卡损坏的;

(二)卡的有效期届满的;

(三)在专用读写设备上无法读写的;

(四)变更卡表面内容的;

(五)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申请换卡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即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委托挂失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卡挂失后,代理服务网点应当出具挂失凭证,并及时将挂失信息传递给卡管理中心。卡管理中心在接到书面挂失信息后即时冻结卡的使用。

卡挂失期为15日。挂失期内找回原卡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持原卡到代理服务网点解除挂失。

挂失期满未解除挂失的,卡自动注销。卡的补办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出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卡应当注销。

卡注销应当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调动通知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持卡人出境定居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出境定居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持卡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出具持卡人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

符合前款规定的卡注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收回原卡。结算注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后,将注销信息返回卡管理中心。

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一经发现,卡管理中心应当即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注销处理。

第十四条 卡的有效期10年,使用过程中自动审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当办理审验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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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第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按规定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未按规定给予解决,而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诉主管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投诉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单位;
(三)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四)受理或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大的和紧急的问题;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批评等;
(六)培训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工作人员;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受理及处理机构为:
(一)市主管对外经贸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部门;
(二)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和处理应当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的投诉案件,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投诉主管机构备案;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主管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四)定期向投诉主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活动中,中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二)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方面遇到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司法、仲裁途径解决的,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继续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和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必要时,应当附送便于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因投诉人对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理、处理机构或投诉主管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主管机构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主管机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对在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华侨及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伍义务兵;

(二)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章 接 收


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

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

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

(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

(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

(一)转业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

官;

(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经费)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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