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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6:55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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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3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98号。

负责人:黄鸿,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波、崔晓林,均系该中心职员。

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平,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白西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厂长。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波、崔晓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于2000年与我行北站支行建立信贷关系并多次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被告最后一次办理贷款金额455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7月5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605%。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向被告最后催收是2005年1月10日。截止到200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455万元流动资金的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7月5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605%,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沈阳市中南链条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001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5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经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逐年催收,2005年1月10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最后一次对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催收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5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盖名章确认。同日,原告最后一次向保证人催收,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盖章确认。2003年6月6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2005年5月9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上述债权剥离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通知、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在卷,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本案债权划转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保证期限内向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月10日,利息为152万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1,06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海 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OO五 年九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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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了两国经济的发展,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方面的成就和经验,促进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以及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质、样品等;
  五、双方商定的不包括上述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轮流派代表、代表团或授权各自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履行本协定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
  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增加已定合作项目外的项目,并在当年执行。增加的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年度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由派遣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专业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由聘请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国际旅费)和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办公、医疗费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缔约双方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科学实验用的种质、样品等,除另有协议者外,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交接受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署交接证明。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指定圭亚那应用科学院为各自的协定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缔约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乔治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增业            拉贾那
       (签字)           (签字)

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一、 退回件的管理


(一) 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属退回件:


1. 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缺少主要材料的;
2. 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算法区、市有关政策规定,不符合我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 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二) 退回件的管理

1. 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寓言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3天。
2. 各窗口实行退回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须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退回件通知书》。退回件要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3. 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二、 即办件的管理


(一) 即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的审批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法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属即办件。

(二) 即办件的管理]
1. 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 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计算机数据库。


三、 补办件的管理


(一) 补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且不影响审批,少数附件不全,但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属补办件。

(二) 补办件的管理
1. 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补办件通知书》。《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补办件要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2. 补办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 承诺件的管理


(一) 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仅涉及1个主管部门,审批时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在一定期限内才可以办结属承诺件。

(二) 承诺件的管理
1. 承诺件受理后,应及时输入到计算机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承诺件通知书》。《通知书》应明确承办时间、承诺时限。
2. 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 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处长办理时间。
4. 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


五、 联办件的管理


(一) 联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属联办件。

(二) 联办件的管理
1. 联审事项由中心明确的责任窗口部门受理。
2. 联办件受理后,应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并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通知书》。
3. 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4.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做出相应承诺。
5. 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 上报件的管理


(一) 上报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部门审核后转报、上报的属上报件。
(二) 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上报件通知书》,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上报件要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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