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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4:15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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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现将《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是价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同时,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请各地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的调查统计,摸清底数,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以便尽快部署实施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的各项工作。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规范式样和备案专用章的使用等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

附件: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广告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与广告发布服务的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委托与合理、公开的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五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制定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广告服务的工作繁简和广告的覆盖面及收受率情况,以广告的服务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参照当地广告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合理确定。
(二)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同一广告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能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的同种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专项公布广告服务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各类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公布的其它服务项目中利润率最高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方式标示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应当悬挂在广告服务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将本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通过其发布广告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式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在京以外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分工权限,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程序如下: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执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之日前,填写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附制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说明,按广告收费备案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备案,报送备案的收费价目表应当一式三份,正本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副本由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二)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盖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不得在备案项目之外开展其它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有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告其修改。对不听劝告,坚持维持原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的,备案受理机关可在广告服务经营单位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注“未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收费标准劝告或收费办法劝告”字样后,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需要进行劝告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以签有两个部门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备案受理机关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接受劝告或者不接受劝告的答复。
第十二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与劝告,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的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场地占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指定的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其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普通商业广告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广告媒介单位与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尊重广告主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选择权,主动向广告主介绍有关广告服务及收费的真实情况,由其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开展价格竞争,不得采取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广告经营的年度专项检查签章。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价格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代理、广告场地占用及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收费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手续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第十八条(二)项所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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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
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城函[2010]6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我国暴雨洪涝灾害频发,受其影响,一些城市出现停水事故。为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障工作

各地要组织供水企业配合环保部门加强水源地安全防护,建立汛期水源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报告水源出现的问题。要强化汛期地下水井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雨水污染地下水源。要加强水源水质监测,增加水质监测频率,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要做好应急水源准备工作,对自备水井进行逐一检查,供水水质符合要求的,将其纳入城市应急水源管理体系,在应急期间实施统一调度管理。城镇密集的地区,要加快供水管网相互联通工程建设,建立互为备用的应急供水系统。

二、做好城市供水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各地要组织供水企业全面排查城市供水系统,进一步强化输水管线、水厂、加压泵站等重点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汛期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要监督供水企业严格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对取水、净水、输配水中的重要部位实施24小时值守,一旦发生事故立即报告,及时掌握供水设施运行状况。

三、做好汛期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工作

各地要加强汛期供水安全的指导,督促供水企业根据水源水质变化及时调整水厂生产工艺,加强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环节的工艺控制,保障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停水后恢复通水时,要加强对管网的冲洗消毒,严格水质检测,并将水质状况及时通告居民,避免居民误饮误用。

四、做好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细化供水应急预案,组织好应急抢修队伍,储备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做好应急抢险和供水准备。要参照《城市供水系统应急净水技术指导手册》并结合本地实际,监督供水企业落实应急净水技术措施,做好应对水源受到突发污染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做好信息上报工作

各地要严格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6]110号),及时将城市停水情况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报告我部。

附件:1.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

2.通化市城市应急供水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附件1:

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

一、水源地保护

(一)及时清理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动物尸体、洪水下泄带来的工业垃圾等污染源。

(二)禁止在水源地保护区堆放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等污染物。

(三)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的排查和巡逻。

二、供水设施恢复

(一)对水厂泵房、配电、加药等重点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尽快恢复水厂生产能力。

(二)尽快组织修复受损供水管道,对破坏严重的应重新铺设临时性供水管道。

(三)供水管道应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后方可使用,对于覆盖范围较大的配水系统,可以逐段进行消毒清洗。

(四)对临时铺设的管道要重点排查,并尽快按照相关规范予以建设完善。

三、水质检测监测

(一)增加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重点对管网余氯达标情况进行检测。

(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未经卫生部门许可,不得饮用。

四、宣传教育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状况,详细说明供水水质达标情况,水质检测不合格时,应立即提醒居民不能饮用。

(二)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意识,切勿饮用来源不明、浑浊有颜色的水。

(三)教育居民做到自觉保护饮用水源。

附件2:

通化市城市应急供水有关情况

2010年7月底,连日暴雨造成吉林省通化市境内哈密河水量骤增,7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通往净水厂的4条过江取水管线全部被洪水冲断。12时开始,全市供水中断,市区33万人口用水受到影响。发生停水事件后,通化市供水主管部门紧急调动人员、设备和物资,抢修临时供水管线。8月4日上午,一条DN900的临时供水管线抢修完成,净水厂开始运行并逐步向市区供水。

灾情发生后,通化市政府立即对应急供水工作进行部署,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一)加强应急供水保障,保证社会稳定。停水事件发生后,通化市政府紧急调度全地区近60辆消防车对市区居民进行送水,启用地下水源,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相关部门积极组织货源,保证市场的瓶装水和桶装水的供应,对低保户等困难群众免费发放饮用矿泉水,全市供水情况基本稳定。

(二)紧急抢修输水管线,保障临时供水。停水事件发生后,省住建厅立即组成由副厅长带队、有关专家参加的抢救小组赶赴通化市现场进行指导。通化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设备和物资,24小时连续作业,紧急铺设一条DN900,长350米的临时取水管道与净水厂进行连接。经过全力奋战,8月4日上午,净水厂开始恢复生产并逐步向市区供水。

(三)加强供水水质监测,保证供水安全。受山洪影响,水厂进水浊度较高,为保证安全供水,净水厂在初始供水时适当加大消毒剂量,增加水质监测频率,保证安全供水。

这次洪灾造成通化市全市停水近百小时,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很大困难。通化市委、市政府紧急应对,采取有效措施,相关部门通力协作,保证了市区安全供水,灾后恢复工作也正在有序组织进行中。从这次通化市应急供水工作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供水取得如下经验:一是在灾前必须要加强供水设施的巡检,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工作。尤其是在采用单水源供水的地区,更应加强供水安全保障工作;二是在应急期间,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障居民饮用水,并应加强应急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保证用水安全;三是及时对水毁设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为制定灾后恢复建设方案提供准确依据;四是要求城市供水项目从规划、设计到施工环节,一定要按照供水工程安全(防洪)标准科学运作,提高供水工程安全防范能力,避免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发生。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照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
  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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