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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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23号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增强人工影响天气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中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令第348号《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和化学过程实施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霜)、消云(雾)等目的的气象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作业计划方案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作业计划内容应包括:作业时段和空域、作业工具类型和数量、用弹(箭)数量概算、作业点位置(地名、经纬度)、作业判别指标和通讯设施等。
第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作业组织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作业装置库房、弹药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配置通讯设备,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
第八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坚持“科学、统 一、规范、安全、高效和服务”的原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和作业时段;
(二)有空域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
(三)作业区域应避开人口稠密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通讯畅通;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固定点和流动点)的设置,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省气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报设置作业点,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必须上报批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人员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考试),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应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前必须提出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申请;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作业过程应接受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领导,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实施作业的组织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责任,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和设施。在作业点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作业装备及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情报和天气预报等信息。军事、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特点和地理条件,采用单独作业或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单独作业的,由作业点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需要跨县区联合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布局、统一指挥;跨省(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程序申办。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装置(高炮、火箭、炮弹、火箭弹等), 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订购。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严禁使用有故障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和过期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
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炮、火箭等专用装置,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
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必须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华
中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系根据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组成。
第一条 委员会的任务为实现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其内容如下:
(一)供给有关基本建设的典型设计;各种设备和机器的制造图和计算数据;生产工艺资料如说明,配方,生产顺序等;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内部参考资料如文献、规章、章程等和工农业产品的实物样品。
(二)通过谘询方式,在基本建设设计、地质、探矿、交通运输、实验、研究、实验和鉴定工作方面实施技术互相合作。
(三)派遣专家和技术工人交流基本建设和生产方面的技术经验。
(四)接受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内进行考察、研究和实习。
(五)其他的科学技术援助。
第二条
(一)委员会由中国组和保加利亚组组成,每组委员三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各方政府任免。每组设秘书一人(亦可由委员兼任)。各组人员有变动时,各组主席应相互通知。
(二)委员会会议时,由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参加,每组出席委员不得少于两名。经双方主席许可,其他人员得以顾问或专家身份参加会议。
第三条
(一)秘书的职责为执行主席交办的一切工作,准备委员会的会议,负责议题和预定议事日程的及时送出,并检查督促决议的执行。
(二)在委员会休会期间,两组秘书应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的召开应由两组主席商定,并由会议所在国的主席和秘书担任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委员会每次会议时,两组主席对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应提出报告。
第五条
(一)两组至迟应于下次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将议题的详细内容相互以书面通知。
(二)会议期限和议事日程,应由两组秘书于开会前一周在会议所在国商定。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时,两组对议题获得一致意见后应制成议定书,由两组主席签字并分别送交各方政府。议定书经各方政府核准后开始生效,并由两组主席立即互相通知。
第七条 必要时,两组主席在休会期间可以商定有关事项并先执行,但商定结果应提交下届委员会会议追认。
经一组主席的提议,并经对方主席同意,可召集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八条 会议议定书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保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涉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第九条 章程,议定书和同科学技术合作有关的一切资料和谈判内容,应视为机密。
第十条
(一)本双方友好互助的精神,接受援助的一方仅付出对方在履行义务时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二)关于执行决议的费用,须按照两国关于执行科学技术合作决议的条件和规定,由接受援助一方支付。
(三)会议的筹备和开会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会议所在国负担。
(四)各组委员和其他参加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个人费用,由派遣国负担。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双方政府核准日起生效,其修改或补充应由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应经双方政府核准。
本章程于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保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保 加 利 亚 组 主 席
刘瑞龙 留·外·卡扎科夫
(签 字) (签 字)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依本办法向社会公开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及相关情况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
(一)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二)积极稳妥、谨慎细致、逐步推行;
(三)有利于规范管理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四)公告内容体现重要性和注重效果;
(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六)严格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政府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政府性投资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六)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七)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八)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九)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经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委托审计的部门同意后公告;
(四)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交办审计的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公告;
(五)对审计查出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后公告;
(六)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审计机关征得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公告。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起草审计结果公告,并采用下列形式向社会发布:
(一)直接以纸质的《XX市(县、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公报、文件或相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已依法审结的审计事项需要公告的,所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文稿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但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公告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后方可公告。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方可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