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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24:02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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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云府登71号



  现公布《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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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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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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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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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市级(含红塔区)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县级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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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市、县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工程(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等),以及市、县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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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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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预选承包商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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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成立市和县区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建设、发改、水利、交通、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市、县区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副县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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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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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玉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玉溪网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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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除的承包商,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对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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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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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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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殊工程(保密、抢险救灾、特种专业工程)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但须到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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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7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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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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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满足投标人投标的前提下,招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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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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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机构编制预算或拦标价,随招标文件公布,作为确定中标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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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开标一般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也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开标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相关主管单位、专家和监督人员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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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由以专家为主、招标人参加的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小组,在监察人员监督下,通过最低报价、抽签和竞拍三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盖修缮、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等工程项目,开标后经评审小组审定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同一项目出现两个以上相同低价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合同估算价市级30万元以下、县级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市或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有效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
(三)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拍方式确定中标人,竞拍范围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于签订工程合同前支付,交项目法人监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除非中标人出现违反工程合同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动用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条款后,项目法人在10日内连本带息向中标人返退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由招标人确定次低价投标人为中标者,依此类推。
(五)中标人确定后,承包人要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六)严格限制评审小组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审小组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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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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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市、县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市、县区监察机关要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廉政合同进行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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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定期公布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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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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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三年内不得申请入选承包商名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串标、卖标、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个人行贿的;
(四)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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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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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设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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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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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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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商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溪市监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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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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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12/01
  【内容分类】人防
  【发布文号】9--26号
  【备  注】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6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  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上以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KG2]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米(含3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 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KG1]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KG1]制定。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定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3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KG2]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州府发〔2009〕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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