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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31:34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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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湖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总体上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和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和城建部门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手段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灯塔和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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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矿山安全工作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监督,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并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行业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担任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必须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九条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应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具备必要的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 出具矿山安全检测公正数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理。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并依照下列规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研究安全生产时,有权派员参加;
(三)发现矿山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出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处理;
(四)发现矿山企业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五)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督促企业行政方面依法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中,爆破工由公安机关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司机、起重机械操作工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并发给操作资格证书;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后发给操作资格
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不低于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单列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并将执行情况于年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经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费用,必须全部用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前款费用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总体设计时,应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按国家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就安全事项审查同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60日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综合报告:
(一)矿山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资料;
(四)对安全设施质量和可靠性的综合评价。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30日内组织验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对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或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验收,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或投入生产。
劳动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可根据情况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矿山安全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取得建设行政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矿山建设井下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但井下改建、扩建工程由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应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和实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温度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
矿山企业对前款规定事项应定期检查、检测,将检查、检测情况记录存档,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矿山企业应采取措施整改。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进行抽检。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矿山企业应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对下列情况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
(八)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和高等级公路下面开采;
(九)在水体下面开采;
(十)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热气涌出的地区开采;
(十一)其他危害。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报告、抢险、调查和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担任矿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和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矿山井下工程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3】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为帮助各地贯彻落实《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9号部令),做好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请各地在执行中认真做好总结,并将相关情况及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港口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5292626。



交通运输部
2013年4月23日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辨识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附件1。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构成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或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确定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八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四)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五)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六)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人员状况;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满三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发生危险货物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五)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八)安全评估报告;
  (九)港口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档案材料(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九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修改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销的书面申请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措施;应当明确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责任人或责任机构,并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八 港口经营人应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可能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制定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体系,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两套以上(含两套)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制度,完善本辖区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和应急队伍、应急资源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风险分析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辖区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并在征求海事等部门意见后,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建立完善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等,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帐,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附件:1.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2.可容许风险值









文档附件:

1.附件1 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5/P020130502557528917744.doc

2.附件2 可容许风险值.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5/P0201305025575289478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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