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工作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7:26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工作机制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工作机制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4〕9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1年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决定》(陕发〔2001〕7号)精神,积极组织开展以“四清理、五整顿”为主要内容的投资环境整治工作,全省投资环境明显改善。为了进一步推进全省改善投资环境工作,认真解决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在全社会树立“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关系陕西开放”的观念,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指示,决定设立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现就建立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工作机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的主要任务

  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的主要任务是:接听、记录、汇总、整理国内外投资企业和人民群众电话反映的投资环境方面的问题、意见及建议,以及各地、各部门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的先进经验和优秀事迹,呈送省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并转有关设区市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和整改;督促检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有关部门对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转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定期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省长专线工作情况;负责组织有关新闻宣传工作和活动。

  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设在省政府办公厅,专线号码为:(029)87292357。专线电话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接听。

  二、工作程序

  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的工作程序是:

  (一)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值守、接听专线电话,完整记录填写《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电话记录单》;负责对投资商和人民群众反映问题进行初步分析、整理,编发《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信息专报》,呈送省政府领导同志阅批;负责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转办、督察工作;负责以《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转办单》形式将投资商和人民群众反映问题转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级各有关部门办理,并跟踪、督办;并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批示落实和转办事项办理结果;定期对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的阶段性工作进行总结;组织新闻宣传和相关活动。

  (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有关部门负责对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省政府办公厅《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转办单》的办理落实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及时组织专门人员对投资商和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意见,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对提出的建议要责成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对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落实情况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办事项的处理结果,要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告知反映问题的当事人,并书面报告省政府办公厅。

  (三)省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根据本部门职能,协助省政府办公厅做好有关工作。

  三、相关问题处理原则

  对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反映的问题、意见及建议,按照以下原则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一般性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后,填制《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转办单》转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办理。

  (二)对重要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编发《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信息专报》,呈送省政府领导同志阅批。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决定》精神,切实把改善投资环境工作作为陕西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工程,加强对改善投资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投资商和人民群众通过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好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落实工作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办事项的处理工作,切实解决通过省长专线反映出的本地、本部门在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努力形成一个全省上下团结一致,为改善投资环境和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群策群力的好局面。

  (二)各地、各部门对省政府领导同志在《改善投资环境省长专线信息专报》上的批示,一般应于8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反映问题的当事人,并书面报告省政府办公厅。对省政府办公厅转办事项,一般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反映问题的当事人,并书面报告省政府办公厅。

  (三)各地、各部门对投资商和人民群众反映的改善投资环境方面的问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和处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和防止对反映问题的当事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现象的发生。对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四)各新闻媒体要根据省委宣传部制定的《我省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宣传报道方案》,全面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突出宣传我省大力改善投资环境的新举措、新成就,积极表扬我省在改善投资环境中的先进事迹;严肃批评损害改善投资环境的人和事,对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大力倡导人人都是投资环境的新观念,塑造陕西改革开放的新形象,努力形成一个招商、亲商、安商、富商社会氛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户口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希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做好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凡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内容的,均以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为准。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个人的权益事务时,可以分别使用户口簿、学生证和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
身份。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印制、换发、管理和查验。
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和地、市公安处、局制证所负责本省居民身份证的印制。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签发工作。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尚未成立公安派出所的乡,由乡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代管。
第四条 凡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履行申领、换领、补领新证手续。
第五条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在从出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已满十六周岁,尚不能按期或无法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到法定的机关领取临时身份证明。
第六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登记常住户口手续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经政府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
(二)在服役前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三)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四)刑满释放或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五)其他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第七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手续的同时,应申请重领或申请发还其居民身份证:
(一)服役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之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一)原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已满,按规定应换领新证的;
(二)公民服兵役前领过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三)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过居民身份证,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经批准需要变更的;
(五)居民身份证污损或残缺不能辨认的;
(六)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被窃,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三个月内仍无法找到的。
第九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新证,并交回原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民被征集服兵役、出境定居,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同时收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暂时出境的,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自行保存。
第十一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接受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核查: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种职业、专业学校、成人学校;
(六)办理招工、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
(七)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出境手续;
(九)办理公证事务;
(十)参加诉讼事务;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和执照;
(十二)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办理个人借贷业务,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六)旅店住宿登记;
(十七)刻制印章;
(十八)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十九)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二十)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一)领取有价票券;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社会事务时,有权核查公民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全部登记内容,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应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办理公民社会事务时,及时予以登记。
办理权益事务的公民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各承办单位可以拒绝受理或者暂缓受理。
任何承办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将其作为抵押。
第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捕逃犯、勘查现场,调查和处理突发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边防和安全检查、核对户口、特种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码头、民航站、林场治安秩序等公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对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且无法证明其身份的公民,可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但不得变相羁押。
第十五条 对于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证。
对于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公民,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收缴;如被判处死刑(不含缓期执行),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缴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或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或窃取居民身份证的;
(三)利用居民身份证进行各种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26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推进煤炭设计工作的改革,根据部一九九六年基本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制定了《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煤炭设计工作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贯彻投入少、效益好、工期短、效率高、安全有保障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改革创新,走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路子,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要。
第三条 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部门必须与地质勘探部门密切配合、合理交叉。
一、在进行井田精查勘探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提出对该井田开拓布置方案的意见,如井口位置、水平标高、大巷和初期采区的可能位置等,并提出勘探重点等要求。
二、设计部门随着精查勘探施工的进展和对井田地质条件分析、研究、认识的变化,应不断修改完善矿井开拓布置方案,并对地质勘探工作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条 老矿区或生产矿井毗邻的新井田,在地质构造条件不太复杂、煤层赋存、煤质及构造形态与老区(老井)揭露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井田的精查勘探可分期实施。设计部门可据此编制设计文件。
第五条 在物探条件具备时,新建大中型矿井都必须进行地震勘探,初期采区(尤其是采用综采的矿井)应有详细的地震勘探资料,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矿井(露天)项目,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要按高产高效矿井(露天)设计,严格控制建设工期和效率。
大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6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8吨/工,中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5吨/工;大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20吨/工,中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3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15吨/工。
第七条 新建大型矿井可实行一次设计,分期实施;设计中应创造条件,使具备生产条件的,及时进行回采,提前出煤,提高投资效益。
在特定条件下,矿井建设可由小到大,逐步发展。并在工业场地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八条 井口位置选择应尽可能靠近构造简单、储量可靠、开采条件好的地段,并应以第一水平开采的合理性为主,以减少前期开拓工程量。
第九条 实行分区开拓,分期建设的矿井或中型矿井,箕斗井可兼作回风,但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架(塔)必须有完善的密闭措施。
第十条 当以中央采区作为首采区时,斜井开拓的矿井,可利用主副斜井作为中央采区的上山。
第十一条 高产高效的矿井,为保证煤流运输的连续性,宜选用胶带输送机运煤。
第十二条 主井井下装载在条件适宜时宜采用水平上装载方式。
第十三条 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优先沿煤层布置巷道。
第十四条 在煤层赋存条件适宜时,应采用先进可靠的综采综掘设备,以提高工作面单产、单进。
第十五条 缓倾斜厚及特厚煤层或急倾斜特厚煤层,条件适宜并安全有保障时,可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采煤法。设计应采取措施,改进回采工艺和采区工作面布置等,以提高资源回收率,并对煤自燃、瓦斯超限和煤尘超限等问题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采、掘、运设备的选型应考虑先进的、经国家鉴定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对已进行工业性试验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证明性能良好的新产品(包括引进国外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可以在初步设计中选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选用经过鉴定的产品。
在新建或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推广行之有效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在设备选型中优先选用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配置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辅助提升要求、加快建设速度及矿井建设性质等诸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比选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宜设一套主提升设备提煤,一套副提升设备以完成辅助提升作业,并应满足整体支架的下井要求。提升机按合理使用期限选择,需换装电动机时,以只换装一次为宜。
二、选择提升机类型(摩擦式、缠绕式)应有利于矿井发展的需要。
多绳提升机型式(塔式、落地式)选择,除考虑工程地质、气候、地震等因素外,应重点顾及施工占用井口工期,以加快形成煤流系统,为尽早出煤创造条件。
三、对具备改扩建条件的矿井,进行提升设计时应首先采取充分利用提升时间,加大提升容器,提高提升速度等措施,增加提升能力;在新井筒中装备提升设备时,应充分利用原有提升设备,并注意新旧系统的流畅衔接。
第十八条 矿井供配电系统设计,对主结线系统、主变压器容量、台数的确定,应满足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运行,并考虑矿井滚动发展或改扩建的需要。
第十九条 应贯彻“煤矿地面总体布置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简化矿井工业场地设施;总平面布置要紧凑合理,在满足生产使用、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尽量设计多层联合建筑;采用大倾角皮带等先进科技成果,改革地面工艺布置,缩小占地,减少压煤。
第二十条 矿井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围墙内用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
井型(万吨/年) 指标(公顷/10万吨)
400--600 0.45--0.6
240--300 0.7--0.8
120--180 0.9--1.0
45--90 1.2--1.3
(注:指标中小井取大值,大井取小值。)
第二十一条 改扩建矿井应不断提高全员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增产不增人,一般不再扩建行政、生活、居住建筑和辅助生产设施;分期建设矿井及分期建设的单位工程,应预留建设场地,并做到生产、施工不干扰,便于前后期衔接。
第二十二条 矿井居住区设计中的单眷比应按用工制度、工人来源等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住宅比例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场地一期平场图、道路和管线综合干线布置图,应根据等比例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编制,并在施工准备阶段提供。
第二十四条 工业及民用建筑结构类型与建筑材料的选择,应有利于缩短矿井建设工期。
井口提升结构物的选定,应考虑尽量减少占用井口的时间。在有必要时,宜将生产井架兼作施工井架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井设计时,要精简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煤矿生产管理应由过去的矿、区、队三级管理改为矿、队两级管理。
矿级管理人员要本着精简机构、减员提效的原则配置,人员控制在50--70人。
第二十六条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好各设计阶段的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应根据建设项目特定的自然条件、经营环境、资金筹措条件及销售市场等因素,对矿井建设“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能力,进行详细的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煤炭项目设计必须考虑“以煤养煤,滚动发展”,在井上下主要生产环节形成,井下建成部分工作面时,即可进行试生产,其收益用作部分(或全部)剩余工程资金来源。试生产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大型或特大型矿井为三年。待矿井全部建成后,正式验收投产。设计应将这部分资金来源纳入概算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