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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2:33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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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1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分级确认、分级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按规定程序申报、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和法定中介部门的作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凡申报或已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标准、办法


第四条 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一)企业经营规模:企业主营业务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二)企业效益:企业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3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利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回报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
(三)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四)企业带动能力:企业有稳定的生产基地或原料供给基地,以契约或其他紧密联结形式带动的生产基地农户达1000户以上。
(五)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均居市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对高科技、外向型企业实行特殊标准。
上述申报指标及标准,根据农业产业化发展情况,可做适当调整。
第五条 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实行申报自愿的原则。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照申报标准进行终审,决定入困企业名单。
(二)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1)企业申请报一告;(2)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与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致);(3)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主营销售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工资发放、税金和保险金缴纳、盈亏等情况;(6)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7)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8)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意见;(9)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以上材料及证件需装订成册,一式3份,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送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三章 认 定


第六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考核和审定两个步骤。考核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会同企业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完成,核实被推荐企业的材料和证件,在实地考查后,提出评估意见。
第七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对入围企业进行综合筛选、排序,提出预选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对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铁岭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呼,颁发证书和牌匾,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序列。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八条 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管理和监测制度。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和淘汰机制,优胜劣汰。
第九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确定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企业将上年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基础材料主要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5)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6)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7)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二)材料汇总与审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基础材料进行汇总,经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实地核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综合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排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在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情况,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对经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保留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不再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认定为优秀的企业,优先推荐为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市、县两级分别建立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档案。
第十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及申报资格,从取消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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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32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佣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本市所辖区(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在本市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族宗教、建设、教育、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本市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暂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促进乡镇煤矿的发展,提高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和技术更新、改造水平,推动乡镇煤矿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乡镇企业、煤炭、财政、计划、经济贸易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效能、规范”的原则,密切合作,分工负责,强化监督,协调实施。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缴付发展基金。
第五条 发展基金按月提取、缴付。
发展基金以煤炭销售量为基础,按出厂价格每销售一吨价内提取8元征集。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并于次月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部门缴付。
第六条 发展基金由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煤矿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负责收取发展基金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收。
第七条 收取发展基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乡镇煤矿有权拒缴。
第八条 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发展基金于当月20日前向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汇缴。
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终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返还、划转发展基金:
(一)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
(二)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
(三)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8%;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10%;
前款第(一)、(二)项按各该县(市)本期实际汇缴额计算,第(三)、(四)项按本期汇缴总额计算。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返还、划转到本部门的发展基金及时全额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条 返还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其中用于第(一)至(三)项的,不得低于返还总额的80%;
(一)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
(二)骨干矿井的扩建、改建;
(三)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的前期工作补助费;
(五)骨干矿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补助费;
(六)安全生产检查、技术培训、表彰奖励以及调节基金管理经费等。
划转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按前款规定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的发展;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对本行政区域收取、汇缴发展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的管理经费;划转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
于补贴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对乡镇煤矿实施行业管理的经费。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应当按所申请使用的发展基金管理权限,向当地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乡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基金项目、数额和期限;
(三)已缴付发展基金总额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批草案,会同本级计划、经济贸易、煤炭、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重大项目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审批发展基金使用申请时,应当与实施乡镇煤矿行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经批准(核准)后,由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实行贴息周转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予以归还;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申请使用第(四)、(五)项的,经批准,可以只归还50%。
使用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批准使用发展基金的部门提交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返还、划转县(市)和自治区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以及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收取发展基金工作的管理经费或者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乡镇煤矿行业管理经费的,必
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使用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决(预)算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对其使用发展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暂停拨付:
(一)滞缴、拒缴发展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归还发展基金的;
(三)隐报、拒报煤炭销售量和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阻碍收取发展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六条 发展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经审计、监察机关查出的问题,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鹑巍?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乡镇煤矿发展基金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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