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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9:32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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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1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等文件精神,满足群众对小型汽车号牌的合理需求,规范我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单位小型汽车不得参与号牌拍卖活动。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应当遵循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号牌拍卖办”)负责具体组织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市产权交易所根据市号牌拍卖办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各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


第五条 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10%。未列入拍卖发放范围的小型汽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六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所得应当按照 “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一律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助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


第八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库存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10%的比例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


对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九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确定用于拍卖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起拍底价。


第十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号牌拍卖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前,审定拍卖竞价规则和拍卖流程,监督落实拍卖发放会场布置、竞价牌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产权交易所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自《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款银行缴纳拍卖成交款项,逾期不缴交的,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该号牌重新拍卖,并按《拍卖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拍卖成交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车管所。市车管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拍卖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退还成交款。


市车管所审核买受人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归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五条 竞拍所得号牌以《成交确认书》登记确认的买受人为使用人,车辆未办理入户前,竞拍所得号牌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号牌使用期限按国家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和机动车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统一更换新号牌的,不退还成交款。


第十七条 拍卖发放出的号牌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市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号牌拍卖办。市号牌拍卖办公告收回号牌,转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再次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放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期满一年仍未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车管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九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在号牌拍卖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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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民事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申请管辖异议等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效的行使上述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法律的救济。

三、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其研发的“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等四项科研成果,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且该四项科技成果经鉴定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为保护上述科技成果,于1986年至1989年间,制定了《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职工保密守则》等一系列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被告伍某自毕业后即进入研究院,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1995年起任工程师。上述四项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某的名字。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伍某于1997年开办被告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的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1999年8月,国昌公司与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合金厂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之后国昌公司在该处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某曾在此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2000年4月25日,伍某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某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研究院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2000年12月13日,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注销。合金厂则于2002年10月24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后研究院以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经营秘密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伍国仪、合金厂、国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四、法院审理
江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可投入批量生产,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且研究院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上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被告伍某的名字,且伍某本人于2000年2月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其曾分别参与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法院认定伍某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
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但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主张的四项科学技术秘密中提及的磨辊、衬板等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且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涉及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另外,由于本案是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故研究院需对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研究院认为伍某在办外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主张,伍某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工程机械》上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对伍某的该说法,研究院仅反驳称其所拥有的技术和伍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却未对伍某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其所有而非来自上述文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伍某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某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因此,研究院认为伍某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金厂的侵权问题,法院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金厂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研究院也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
关于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是否侵害研究院的经营秘密。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研究院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判令上述主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称:判决书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即“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而其中的“耐磨件”就包括侵权产品斗齿这一基本事实,庭审中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提交的“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就是生产斗齿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伍某参与研究院的斗齿(铲齿)科研试制及鉴定,故应由伍某证明其是如何利用公开技术信息生产斗齿,以及其生产的斗齿在技术、性能等各项指标上与研究院的产品有何不同;伍某在担任上诉人处铲齿厂厂长,负责斗齿生产及销售的同时,私自利用上诉人投资开发的技术和经营销售渠道另行办厂,生产销售自己的铲齿,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秘密等。
广东省高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研究院起诉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既有技术秘密,也有经营秘密。就技术秘密而言,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均已经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记载,这些技术成果的密级均为机密级,因而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属于已经应用的技术成果,因此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研究院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表述出“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这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但是,该判决在此段落之前所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均表明了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及其名称,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研究院虽然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以及伍某接触器技术秘密的事实,但研究院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伍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了哪些涉案的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他们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伍某虽承认生产过与研究院类似的产品,但否认使用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的经营秘密,研究院并未提交所涉及的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证据,因此,研究院就经营秘密受到侵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研究院主张其四项科技成果及有关的经营信息遭受侵犯,但最终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伍某等具有侵权行为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证据的收集是一方面,但其败诉很大程度还在于其未能完全的使用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所致。那么,诉讼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享有哪些具有商业秘密案件典型特色的权利呢,当事人又该如何才能用尽其权利,获得法律的救济呢?
(一)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通过公报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临时措施等作出了扩大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也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故企业在遇到情况紧急时,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提供财产保全或要求其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材料的货款等,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一旦法院作出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处,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知,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符合条件的证据、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并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三)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法院不公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知,若发生法院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开质证时,当事人可立即予以反对。
(四)申请诉讼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知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有异议时,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
(五)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由于商业秘密侵权中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的鉴定问题,故鉴定人员的正当性对于案件的胜败至关重要,当事人一旦发现鉴定人员与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时,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该鉴定人员的回避,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则应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另外,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享有进行诉讼和解,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本案被告)、上诉,认为法庭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等等。总而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更好的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3年5月20日  卫基妇发〔200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计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农(林)业厅(局)和计生委:
  为做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精神,卫生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疫情形势依然严峻。能否最终控制非典型肺炎的蔓延,关键在农村。为防止农村发生大的疫情,保护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现就加强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立足于防大疫、抗反复,按照中央关于“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的总体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层层设防,严防死守,尽一切力量遏制非典型肺炎疫情向农村扩散。力争做到:未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地区,当地不出现继发病例;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把疫情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保证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发挥乡村文化站、农技站、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和人口学校、中小学、农民夜校等农村基层文化宣传阵地的作用,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和总体要求,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农村地区的干部群众了解如何保护自己和家人不被感染,并明确在非典型肺炎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防治意识。要使防治宣传进村入户,家喻户晓,让群众懂得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控、可治的道理,树立信心,消除忧虑和恐惧心理,体现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其亲属的关怀。
  已经发生疫情的地区,要加强对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能自觉服从有关部门和组织的安排,主动接受检查、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实施隔离、留观等措施。对于个别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防治工作的违法人员,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坚决予以打击。
  三、做好培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医学专家编写适宜教材并开展逐级培训,有条件的省区市可通过电视、光盘、录像、网站等远程教育手段进行。
  县级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隔离、护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等知识和技能。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要掌握疫情监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及自我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一般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消毒、疫情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村级卫生人员应熟悉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要重视并做好乡镇领导、村干部、村民小组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他们把广大农民发动和组织起来,形成群防群控的局面,并协助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家属、密切接触者和返乡人员的思想工作,积极配合防治工作。
  四、健全农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
  建立以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村级组织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要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信息网络的作用。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人员发现可疑患者,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要立即报告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派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调查核实,并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逐级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委会要组织村医、村组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了解掌握村民有关情况,及时发现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并立即上报。入户访视的,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按照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县级医院和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协调配合。按照卫生部明电〔2003〕49号通知精神,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派专业人员进驻指定非典型肺炎诊治医疗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努力扩大信息来源和渠道,形成多部门协调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积极发挥基层计划生育组织在农村信息网中的作用,对农村流动人口的变动情况进行监测、汇总,为各级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农村信息网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信息报告工作的检查。
  五、及时有效处理疫情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单位参加的疫情应急处理队伍,以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开展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和消毒等项工作。接到当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制定防治对策,尽快控制疫情。
  防治农村非典型肺炎,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采取措施,就地实行隔离,并指导家人做好个人防护。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迅速到达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通知县级指定专门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病人或疑似病人转运到指定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同时,要指导乡村医生和村干部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一旦在某个村庄、乡镇出现严重疫情时,应及时报告上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向其他地区扩散蔓延。
  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家庭居所和其接触、停留过的房间、场所,应立即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消毒措施。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做好每日的消毒工作。对因患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在消毒、防疫处理后,一律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乱埋乱葬。
  六、加强对城市务工农民和返乡人员的管理
  用工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城镇农民工的管理,宣传国家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劝阻其不要返乡或向其他地区流动;要安排专人每天询问农民工的身体健康状况,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绝不能把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送回原籍或推向社会。
  加强对返乡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医学观察。要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从疫区返乡人员和跨地区流动人员,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在各县(市)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等交通站点,应设立非典型肺炎医学检查登记点,抽调足够人员为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列车、船舶和航班到站的返乡人员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
  对有发热等症状者,应立即留验,并通知当地疫情处理机构派专用救护车将其转送指定地点隔离观察。对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上报。对无症状者,各医学检查登记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对于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地区,应立即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乡并仍在疫病潜伏期内的人员进行逐个排查,按要求进行医学观察。
  七、提高农村医疗应急救治能力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若干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发热门诊、隔离留观室,隔离留观应有一定的隔离单间。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收治到隔离室,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诊治或让病人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就医。对确诊或疑似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应立即用专用救护车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接诊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各类医院,要严格落实医务人员自身防护措施,防范院内感染。
  每个地(市)要根据需要指定一所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医院,作为专门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按消毒隔离的有关规定设立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病区,其中备有收治疑似病人的若干单间。长远性农村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要纳入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中统筹安排。
  各定点医院要备有呼吸机、床旁X光机、血氧饱和度监测仪等医疗器械和充足的救治药品,备有必需的消毒药械和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按要求储备。医护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配备专用救护车,及时转运在家庭、乡卫生院隔离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必要时可由当地政府无偿征用有关部门和社会的适宜车辆,用于转运病人。
  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由省、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临床医师、护士、医技和公共卫生人员组成的农村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医疗救治队伍。临床医师中应配有呼吸科和重症监护科的医师,能独立处置呼吸衰竭重症病人。公共卫生人员应包括流行病学技术人员、消毒防疫人员等,能够开展相关流行病学调查、社会人群监测和公共场所消毒。配备必需的消毒药械、急救医疗器械、药品、个人防护用品和救护车,指导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疫情处理和医疗救治。形成上级业务部门指导有力,当地诊断、转运、抢救病人及时有效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
  八、完善并落实相关经济政策
  各地要坚决落实国家对农民(含农民工)中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救治的政策。对农民中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医疗机构均采取记账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按诊疗程序进行就诊、检查、留验、隔离、住院治疗等,不再交纳各项费用,包括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疑似病人留验隔离期间,检查和治疗也一律免费。所发生的救治费用由救治地政府财政负担。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对于医疗机构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所发生的门诊、病房基础设施建设、医疗设备、防护用品、车辆购置以及一线医务人员补助费用等,应由地方政府财政按合理需要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县级医院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应急改造及急需基本设备购置费用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要根据国家关于2003年建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网络的总体要求,加快实施。消毒车的购置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解决。省级要组建应急医疗救治队伍,财政要保证支援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医疗队的所需费用。
  救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等行为。卫生部门要及时了解医院救治情况和资金需求以及使用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审核汇总分别报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应急项目,审核下达建设投资和拨付补助资金,必要时可预拨款项;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患者的贫困救助工作,切实解决由于非典型肺炎给个人、家庭带来的经济影响,避免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现象发生。
  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防止借非典型肺炎防治名义向农民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不能以防治非典型肺炎名义,强行向村组、农户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向农民发放防治非典型肺炎宣传品,应当免费提供。对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及防护用品,应当引导农民自愿购买,不得向农民强制收费。
  九、大力开展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各地要认真贯彻“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卫生防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农村各方面的爱国卫生力量,积极开展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面貌,促进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按中央要求对农村防治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制定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方案和保障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以县为基本防治单位,统筹协调全县人、财、物等资源,统一指挥当地城乡居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防治工作,形成县、乡、村一体防治,各部门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动员与协调,督导各村落实防治方案。村委会要明确责任,组织和督促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做好卫生科普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做好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各级政府应成立督导小组,对基层防治工作进行认真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推诿、失职者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后果者应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地政府一定要从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克服麻痹思想,抓住宝贵战机,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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