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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1:05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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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以工代赈管理工作,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国家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七条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以工代赈计划是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上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市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县区市上报的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按要求编制并上报本市州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市州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相关县区市充分衔接,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建议计划中未列报的项目不得列入市州建议计划。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的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三)省发改委根据各市州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全省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其中,省财政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计划,由省发改委商省财政厅下达。
第十二条省发改委收到国家以工代赈计划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有关市州,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发改委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下达到有关县区市,并报省发改委备案。
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
第十八条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州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7日前上报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和省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察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
第三十三条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照章办事、廉洁自律、心系贫困群众。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
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形式
第六条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省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每月7日前,将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市,省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市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相关市州可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组织县区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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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谴送办法》的废止

秦前红


由孙志刚案件所引发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热烈讨论似乎要尘埃落定了,一些法律学人准备借由本案而启动法律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初衷得到了隐晦的回应。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以果敢的姿态和高效的办事风格,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而准备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的救助管理办法》。所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不同的机关,不同的个人或许会对这一焦点事件表达不同的看法。笔者不揣冒昧,也试对此事表达一点个人管见。
一、 从“非典事件”导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条例》到孙志刚案件引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民主和法治建设似乎进入了一个新的步调,社情民意在政府那里得到了足够的重视,政府也表现出高度负责和高度亲民的色彩,制度建设在高层决策者的心中有了合适的位置。
二、 前后两个事件的应对有颇为浓厚的“从谏如流、民为国本”意味,普罗大众完全可以为这样的好政府掬一把热泪,道一声万福。但法治建设的精义乃在于尽量减少人性不可靠带来的弊害,在于从各种利害的博弈中获得正和的结果,而防止“善于犯错误,又善于改正错误”的悲喜剧交替上演。政府的决策和制度的安排应该是理性的和前瞻式的,而不能像有火扑火式的消防队员。
三、 立法不是建“小汤山医院”,盲目追求速度,太过注重功利性的应对,那么就可能带来立法粗糙、品质不高的弊病。笔者曾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条理》出台后,指出过该条例法律位阶不高,不足以处理类似的突发紧急事件,与其他法律不协调(如传染病纺治法),超越立法权限,规制了应由立法机关规制的事项等等。而即将出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其详细内容我们现在无从得知。但我们自然可能要产生的疑惑是:为什么这个办法的出台不经过更广泛的讨论和更严密的论证?救助管理会不会又异化为人身强制?充满良好初衷的“善法”会不会还侵扰流浪的人格自尊和行动自由等等?
四、〈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的前置背景是几位血性公民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提出了合宪审查的建议。建议的方式是理性的也是与现行的法律相容的。如果政府有关部门能对此建议作出正确的处置,则既可“渐收制度改良之功(胡适语)”,顺利启动宪法迈向宪政的进程,又可防止制度的突变带来的秩序的断裂。因此对待建议,我们不能满足于国务院以实际行动废止一个“收容遣送办法”,更应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监督机关能真正担当起“护法之责”。
请慎重对待公民权利!请慎重对待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号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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