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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29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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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协调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办法,配合市公安部门做好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户籍政策,以合理调控迁入总量、优化迁入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为指导方针,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创造良好环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户籍登记管理问题。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合法职业和收入,同时,结合年龄、婚龄、文化程度(学位、学历)、职业能力(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纳税、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条件,综合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市外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迁入本市落户,实行相同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一)干部、工人调动。
  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学历、职称条件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入的人员及未成年子女。
  (二)毕业生就业。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及随迁或投靠的配偶和子女(不受婚龄、在济居住时间限制);
  2.在本市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符合人事部门“先落户、后就业”规定范围的普通高校重点专业本科毕业生(有学士学位);
  3.经毕业生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接收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聘用期满3年的普通高校专科(含高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聘用期满5年的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三)引进人才。
  1.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高级技师、高级技能师及配偶、未婚子女;
  2.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或者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3.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级以上拔尖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5.驻济单位调入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学位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同时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6.驻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能够足额纳税、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工人技师,以及有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并具有学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满3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住房或单位已设立集体户口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允许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7.符合省政府文件规定条件,持《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投靠亲属。
  1.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以随时办理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年龄的限制。在济一方系外地新迁入的,需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后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符合随迁准入条件但未同期办理迁入的除外);
  2.父母投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限制,允许其来济投靠子女落户;属父母投靠在济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的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或连环迁入;
  3.子女投靠: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落户;独生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人员不受年龄限制;非独生子女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可以照顾1名未婚成年子女投靠(在职职工按调动办理);
  4.因父母双亡而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5.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五)购房人员。
  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取得房产证、足额付款并实际居住、有合法职业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六)纳税人员。
  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3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资者、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军人转业和复员安置。
  1.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2.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3.由安置部门批准被本市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满5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他情况异地安置退役士官。
  (八)离退休安置。
  1.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在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2.原籍本市需要回济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
  3.需要投靠子女来济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九)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在本市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迁入的人员。
  (十)本市人员恢复户口。
  国家、省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恢复户口的落实政策人员。
  (十一)其它情况。
  1.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
  2.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第九条 市区非建成区人员要求迁入建成区的,投靠直系亲属、或拥有产权住房且实际居住的人员不受条件限制,其余情况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准入条件,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要求迁入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凡符合准入条件规定并提出申请迁入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持准入管理部门出具的调动登记表、派遣证、安置信和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迁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为便于及时掌握本市人口迁入动态、迁入结构和分布,市公安部门应每季度将人口迁入基本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一次。
  对经查实使用假证件、假材料办理了落户手续的人员,市公安部门将采取清退措施,相关部门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口迁移的户籍管理,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退学、休学、回国等回家庭所在地正常办理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住所除自有产权住宅外,还包括租赁公房、具备落集体户口条件的公寓和单位集体宿舍,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
  第十五条 所有要求迁入的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个人原因在落户前确实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或参保的,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尽快参保。
  第十六条 凡本办法涉及的服务范围和单位,除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小城镇人口迁移全面放开,外地人员迁入办法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廉洁勤政,并接受本级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当事人认为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检举。经查实在工作中确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且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人口迁移户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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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50项。其中,取消和下放29项、部分取消和下放13项、取消和下放评比达标项目3项;取消涉密事项1项(按规定另行通知);有4项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29项)
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3项)
3.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评比、达标项目目录(共计3项)



国务院
2013年7月1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29项,其中取消21项,下放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从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4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修改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
取消

5
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6
影视互济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7
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军事预算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8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9
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10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1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2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3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4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5
电力、煤炭、油气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16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化验收和安全监测系统检查验收
国家能源局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令第3号)
取消

17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范和方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监会令第5号)
取消

18
电力行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08〕168号)
原电监会《电力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电监信息〔2007〕36号)
取消

19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与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20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
原电监会《关于深入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1〕21号)
取消

21
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2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取消

23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4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
铁路管理机构、地方政府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取消

25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原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取消

26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铁路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7
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8
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9
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附件2

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
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13项,其中取消6项,下放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属于“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2
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取消
属于“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项目子项

3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4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从事发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属于“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项目子项

5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所需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属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审批及其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项目子项

6
一般题材电影剧本审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属于“电影剧本审查”项目子项

7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审批,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审批”项目子项

8
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国产电视剧片审查”项目子项

9
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项目子项

10
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国产药品注册”项目子项

11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国产医疗器械注册”项目子项

12
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项目子项

13
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审批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取消
属于“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和发电机组并网运行安全性评价”项目子项


附件3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评比、达标项目目录
(共计3项,其中取消1项,下放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评审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
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国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82号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以及市、县(区)财政部门安排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按照申请、审核、审定、拨款的程序进行。严格实行公开透明、跟踪问效和责任追究制度。财政部门要搞好资金调度,确保专项资金按时拨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要求,按各自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省上下达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明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或有关县(区)。市级项目实施单位在10日内办理完结相关拨款手续,县(区)项目实施单位的拨款办理最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级财政安排的此类专项资金,从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到拨款办理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上级下达需要进行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牵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共同研究提出安排意见,汇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会议确定。整个办理时间原则上市级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县(区)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上半年前办理结束; 中央、省上下达的项目资金,原则上要在11月底前办理结束。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接到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 应按专项资金用途编制详细的资金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归口业务科室审核、分管领导同意,提交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项目资金在拨付使用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施工期限等情况确定预留15%的项目资金,一般要求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可考虑预留适当项目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再将预留的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非特殊情况一般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按照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逐项进行检查。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对专项资金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确保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四条 重点专项安排的设备采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条例》相关规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依法择优选择中标人。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结束后,项目单位要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报告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以及整体项目评价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进行全程跟踪问效,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对中央和省、市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不得滞留、挪用,非特殊情况也不得结转。对违规使用和不符合要求结转的专项资金,市财政要通过一般转移支付资金扣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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