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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4:35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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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和各地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原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形成了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06〕70号),有效期限为2年。现将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本着更加科学、适用、可行的原则作了部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完善
  1.删除了一些已过时的指标。包括:“保护价粮”、“退耕还林用粮”等指标。
  2.对一些不重要的指标作了适当合并。如将“大豆榨油减量”、“食品、副食及酿造业用粮”等指标并入“工业用粮”,将转化用粮企业发生的粮食“销售”、“出口”等并入“其他支出”。
  3.根据需要增加了部分指标。如“重度不宜存”、“粮油工业利税总额”、“粮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等。此外,还对一些统计指标重新作了解释说明。
  二、调整了部分报表的报送频率
  1.将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易报表、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和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由月报改为季报。
  2.取消连锁超市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统计报表。
  3.新增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统计表”(国粮13表)、“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汇总表”(国粮14-3表)。
  三、地方粮食部门和中储粮系统建立统计报表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信息沟通,更好地满足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储粮系统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本制度明确规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新制定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原制度予以废止。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依照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制定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附件: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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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


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
  1.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港口客运站;
  2.地方企业轮船航行于直属港口与地方港口之间时,原则上亦适用本办法,但港、航双方可以协商制订补充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概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办理。

(二)承  运 

  第三条 客运站接受承运行李和包裹时,应当首先检查是否符合托运行李、包裹的范围;其次检查行李、包裹的包装和标志,如果包装不固,标志不清,应请托运人改善,否则不予承运。
  第四条 客运接受承运旅客行李包裹时,必须认真填写行李票(附表一),包裹票附表二)和标签(附表三),内容必须完整正确,字迹清楚,不乱用非正规的简化字,并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规定正确衡量行李、包裹的重量和体积。
  对于已写好的行李、包裹票,有需要补充或更改时,应在补充或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员章。由于船舶停航、退装或漏运等原因,须改变船舶运送时,客运站应在原行李、包裹票甲、乙、丙三联记事栏内注明实际装运的船名、航次和日期。
  第五条 承运的行李必须随当航次轮船与旅客同船运送(预托的行李可以提前航次运送),包裹应当根据填送的托运单,在指定的日期内运送。

(三)装  船

  第六条 客运站装船时,必须将所装行李包裹的行李票、包裹票连同交接清单(附表四)交给船舶,作为港船之间的交接凭证。港船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七条 装船时,船舶要认真监督,制止包装破损或标签不清的行李包裹装船和违章作业。
  第八条 每次承运的行李不许退装。承运的包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退装时,客运站应及时更正有关票据。

(四)运  输

  第九条 船舶在开航前,应当检查票货是否相符,并与客运站办清有关交接签证手续。
  第十条 有航行中,船舶必须定时检查行李、包裹舱的安全情况。对装在甲板通道的物品,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保证不发生残损。对于下列包裹船舶应给予特殊保管:
  1.精密仪器;
  2.涉外物资(指进出口展览品、国际往来礼品及其他涉外物品);
  3.贵重物品,珍贵历史文物及尖端保密产品。
  第十一条 在中途港起卸时,要认真点交,防止错卸。

(五)卸  船

  第十二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票据交给客运站,并详细介绍有关注意事项。船、港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十三条 客运站在卸船边程中,必须按全操作,对第十条所列的物品,应当特别注意起卸和保管。
  第十四条 客运站卸船时,发现物品残损、包装破裂、标签不清、票货不符时,应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附表五)。卸船完毕后,船、港必须随即办理交接签证手续。
  在卸船时,发现有溢余的行李、包裹时,客运站除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外,还应当及时通知起运港客运站,提出处理意见,不准以多补少。

(六)交  付

  第十五条 客运站交付行李、包裹时,应当面交接清楚。每张标据限一次提清。交付时,如发现标签脱落或模糊不清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有关凭证,经确认后,再行交付。
  第十六条 对于补运的行李、包裹交付后,客运站应当随即在原有行李、包裹票上批注清楚。

(七)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行李、包裹交接责任范围划分如下:
  1.处接受承运起至装船时,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起运港客运站负责;
  2.自起运港船、港交接后,至到达港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船舶负责;
  3.自到达港船、港交接后,至交付旅客时为止,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
  第十八条 在各个交接过程中,如发现数量差错或残破污损,均应由客运站正确编制事故记录,经船舶补充签证后,作为确定责任的证明。否则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
  第十九条 差错的数量或残损的程度,超过原编事故记录时,超过部分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如少于原编事故记录时,则应按实际差错数量或残损程度由责任方负责。

(八)事故范围及记录的编制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1.灭失;
  2.短少(包括件数短少及重量短少);
  3.损坏(包括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4.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类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编制事故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在交接或提取行李、包裹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2.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正时,必须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当场在更正处盖章,事后不得要求补正;
  3.一张行李或包裹票上有数种品名时,应按品名分别记明其灭失或破损情况。

(九)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对于船舶造成的短缺残损的行李、包裹事故,应在发现时起向船舶提出处理要求。船舶接到要求后,最迟应在本船第二个往返航次重新到达时提出答复(如本船调离或者暂时停止航行,最迟应在10天内提出答复)。如逾期不答复,亦未作任何声明,客运站可以对外进行赔偿,赔偿款额由船舶所属航运局负担。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客运站责任的行李包裹事故,应立即赔偿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案件,除在起运前即告灭失的以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站从接到“行李、包裹赔偿要求书”(附表六)之日起,应根据有关的事故记录,经详细审核分析后,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1.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2.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赔偿要求人提出赔偿的时效为180天,过期即不能再要求赔偿。时效的起算日期规定,自客运站发出行李、包裹事故通知的次日起算。
  上述赔偿的要求时效,从赔偿要求人向处理站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中止,如处理站对赔偿要求的全部或一部予以拒绝,赔偿的要求时效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的次日起延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处理站和责任单位清算赔款应当一案一结。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于每一事故案件,应当层层落实,追究事故责任者,并根据情节对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教育干部,加强责任。

(十)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案卷的保存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直属海港客运站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填制“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事故统计月报”(附表九),并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和主管航(海)运局各一份。
  长江航运局应于每月终了后20天内,根据所属各港报来的行李、包裹事故统计月报,加以综合分析,填制本航区的综合月报(格式同附表九),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一份。
  第三十条 有关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文件,应当立档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
  注:附表
  一、**港客运站行李票(略)
  二、**港客运站包裹票(略) 
  三、**港客运站行李标签、包裹标签(略)
  四、**港客运站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记录(略)
  五、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要求书(略)
  六、**港客运站行李、包裹交接清单(略)
  七、拒绝赔偿通知书(略)
  八、承认赔偿通知书(略)
  九、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月报(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水库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小型水库包括小Ⅰ型水库和小Ⅱ型水库。小Ⅰ型水库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小Ⅱ型水库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主任)是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乡镇(办事处)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负责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和水库监护人。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五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小Ⅰ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Ⅱ型水库不少于1人;重要的小型水库按实际需要组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小型水库应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按要求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制定水库汛期应急方案。
第八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九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行的措施。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工资采用补贴办法,补助标准为每座每年3000-5000元,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通信及交通补贴由乡镇(办事处)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四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管理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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