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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28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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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环境,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执行。

  第三条 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坚持依法、合理、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持有相关证照,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各类废弃杆体等设施。

  第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补偿、补助:

  (一)拆除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房屋,按照拆迁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拆除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锅炉房、储煤池、大烟囱及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1、拆除不需要保留的锅炉房(含储煤池),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2、拆除废弃大烟.囱,按照拆除时所需的实际费用给予补偿。

  对保留的锅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有偿使用。

  第七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责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城市规划确定后违规审批的有证件房屋,审批核发证件的部门已不能撤销或者注销证件的,由违规审批核发证件部门承担补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可由承担补偿责任的部门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执行;

  (二)已经实施拆迁改造的,在原拆迁范围内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原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由实施审批的部门按照临时建筑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并退还已交剩余期的占道费等;

  (四)铁路部门核发的“白皮照\"房屋,由铁路部门负责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拆除有关特殊群体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补、助、补、贴:

  (一)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补偿低于人民币5.5万元的,按照5.5万元予以补偿;

  (二)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书标明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或者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本条(一)项的基础上再予以补助人民币1万元。

  (三)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原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遗留的该拆未拆的房屋暂时无法拆除补偿的,可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群力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补偿,不适用本办法,由本区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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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4月2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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