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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1:53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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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9 号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滑雪、滑板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滑冰、轮滑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二)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三)其它室内运动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250平方米计算。
  天然游泳场水面面积在36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360平方米的,每增加36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36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360平方米计算。
  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或者专职水上救生员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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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府〔 2003 〕 16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0]18 号 ) 和《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 \[2002\]47 号)文件精神, 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提升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有利条件,努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争取经过 5 到 10 年的努力,培育出若干知名的软件品牌和一批软件骨干企业,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业体系,使苏州软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为我国软件的主要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针对上述目标,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加快苏州软件园建设,吸引更多软件企业入驻。按照一园多区的总体布局,重点支持苏州工业园区软件园、苏州高新区软件园和昆山软件园的公共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为入园企业提供共用技术、人才培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专业性服务。

   第二条 充分利用风险基金等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第三条 设立苏州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发展。从 2004 年起五年内,每年从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软件园建设、公共平台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人才引进和培养及软件企业、开发人员的各种补助等。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科技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按软件企业属地原则列支。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 ( 境 ) 内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到苏州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所设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并视同软件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开展 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保证体系或 CMM 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工作。通过认证的软件企业,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 50% 的补贴。

   第六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申报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的认定,通过认定的软件产品、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1 万元、 2 万元的补贴。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软件开发人员个人所得税实行多缴多奖的办法,按企业全年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其奖励费用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软件销售收入超过 5000 万元或 1 亿元以上的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50 万元和 100 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国外留学生、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在苏州创办的软件企业,可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含嵌入式软件产品), 2010 年底以前按 17% 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经省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 (含 1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单独购置的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第十五条 加快苏州研究生城和国际教育园区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软件培训中心,建立软件技术培训学院,培养各种不同层次的软件人才,尽快提高苏州软件人才的素质。

   第十六条 建立软件出口“绿色通道”。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为软件的出口及外包业务及时提供通关便利。软件企业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享受快捷的专柜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或软件企业急需引进的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本人和家庭成员户籍迁入不受限制,其子女可在所辖区内优先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采购本地优质软件产品。优质软件产品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市软件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本地软件系统。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均需经过认定,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同样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均需在本地注册,不分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由苏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的;

(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建设单位的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后工艺和设备分地区、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落后产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淘汰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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