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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7:23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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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7219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前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法确定,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人员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中招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全面发展农业,大力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流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方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坚持农牧并重,发展林草,大养鱼苇,办工兴商,系列开发,综合经营的方针,加强商品粮、畜牧业、水产业、林业和糖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或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田,加强灌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扩大水稻生产,努力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自留地和承包
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生产。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发展家庭畜牧场,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大力种草,更新草原。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碱化、退化,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严禁毁草开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大力发展生态林业,在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江河护岸林、堤防林、水源涵养林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鼓励群众在荒山荒坡和其它宜林地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坚持谁造谁有,林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禁毁林开荒和滥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植树种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积极推广科学养渔和捕捞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涵养资源。严禁违法捕渔和破坏水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苇原建设和管理。扩大芦苇面积,实行科学养苇,不断提高芦苇产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继续发展国营、集体企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城乡合作企业,允许和保护个体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立足于本地资源和优势,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古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在原材料、燃料的供应、贷款和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
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按比例分成,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了加快城镇建设,对在城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企业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解,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调拨和供应工作。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村、社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特别是把贫困的少数民族村、社做为扶持的重点。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对自治县所在地的中央企业进行的基本建设,按中央主管部门的安排办理,事前应征求自治县的意见。
自治县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所属的企业,自主地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前来投资或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之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要注意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由省财政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定额上解一定几年不变;支出大于收入的部分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上级国家机关减免国、省直企业税收而影响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境内开发利用矿藏、水等各种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收缴的水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适应,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中学和其它民族学校。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文教学工作,在蒙古族小学和中学,要不断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设置蒙古族幼儿园(班),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儿童学前教育。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或定额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治课的一项内容。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发挥技术推广中心和技术培训中心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实行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凡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蒙古族传统优秀文学,繁荣蒙古族文艺创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发掘和继承蒙古族的医学遗产,发展蒙医蒙药。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蒙古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充分调动各族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对其中能够熟练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1日定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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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火灾事故的能力,保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地进入本市从事与消防设施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设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企业或公安特种消防站,购置相应的特种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数量、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设、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城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消火栓的移动或拆除,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新建及旧城改造小区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宽度、高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火灾报警受理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实行全市消防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把消防装备投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与扑救各类火灾相适应。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个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布置在明显易取用的地点,并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商店(场)、医院、展览馆、公共娱乐场所、变电站、地下建筑、库房、高层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均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等建筑自动消防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承接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方案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由持有省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时,应经审核机关批准。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中,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技术?
蛋浮?
(二)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竣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共同申请省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中心进行法定检测,达标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三)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消防值班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自动消防系统投用后,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因故障确需停修的,应当事先报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

现将《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民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颁布的《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国指发明电〔2010〕2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捐赠资金全部拨付到青海省,连同青海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青海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

(二)尊重意愿。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人定向重建项目。

(三)专账管理。严格区分财政资金与社会捐赠资金的性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四)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捐赠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

(五)公开透明。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要求,认真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定期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六)全程监督。严格规范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二、使用范围

(一)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人意愿落实,青海省将定向项目具体落实到责任单位,对确实无法落实或确需调整的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提出调整意见,并反馈捐赠接收机构,由捐赠接收机构商捐赠人同意后,再调整使用。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自行调整安排使用。

(二)非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依据《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及包干方案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倒损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众安置,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运作方式

(一)由民政部会同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青海省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单位建立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指导青海省做好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事宜。

(二)由青海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细则,其管理、使用、拨付情况,全程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等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研究确定的意见,分别向青海省提供捐赠资金总规模、定向资金规模及定向项目清单、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建议。

(四)青海省根据民政部和有关社会组织提供的资金规模、项目清单、使用建议,以及相关规划,研究确定定向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和非定向捐赠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方案。

(五)各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将捐赠资金全部拨付青海省;项目组织实施由青海省统一负责。

四、拨付方式

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后,由财政部按照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确定的意见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核拨民政部,再由民政部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资金,由社会组织分别负责拨付事宜,其中: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含各地红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各地慈善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慈善总会;13个全国性基金会分别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任一账户。由青海省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实施方。

五、反馈要求

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负责跟踪项目进展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别向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和拨付进度;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负责向社会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进度,并负责向捐赠人反馈定向资金使用情况。

六、监管方式

(一)灾区政府负责项目的规划、选址、招标、组织施工、质量监督、资金监管和监督检查等事宜,并定期向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提供项目进展情况。

(二)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机构作为捐赠者代表,应参与有关项目的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公示使用捐赠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向上级拨款单位反馈相关信息。

(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捐赠接收机构与青海省协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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