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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6:20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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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保监发〔2006〕3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7月1日实施。为做好《条例》与《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的衔接工作,确保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平稳过渡,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1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准备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结合《条例》规定,做好衔接工作和各项组织工作。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在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实施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恶意炒作、干扰正常的车险市场经营秩序。

  三、19号文件实施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机动车辆保险基准费率的,距保监会批准其总公司费率或所在地保监局批准其前一费率的间隔期,应不低于6个月。

  四、各保监局在审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时,应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地市场费率总体水平,按照审慎原则,严格把关。

  在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保监会批准实施前,各保监局暂不受理辖内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保险费率的申请。

  五、19号文件规定的向保监会报送调整机动车辆保险基准费率和费率优惠系数的期限,由2006年4月1日顺延至2006年5月1日;新费率的实施日期,由2006年6月1日顺延至2006年7月1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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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ⅴ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ⅴ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ⅴ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ⅴ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ⅴ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ⅴ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ⅴ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ⅴ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ⅴ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ⅴ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二)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ⅴ

  委托书由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ⅴ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ⅴ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ⅴ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ⅴ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ⅴ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ⅴ

   (一)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ⅴ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ⅴ

   (三)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ⅴ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ⅴ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ⅴ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ⅴ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ⅴ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ⅴ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ⅴ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ⅴ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ⅴ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ⅴ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3号)下发以来,各地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成立了工作机构,细化了工作方案,实行了目标责任制。通过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组织摸底调查、加大舆论宣传、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一系列措施,三年行动取得良好开局,实现了2006年的工作目标。

2007年是实施三年行动计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任务十分艰巨。各地要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推进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创新工作方式,综合运用指导、服务、监督等手段,将农民工作为重点人群,将非公有制企业作为重点单位,将建筑业、餐饮业等作为重点行业,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力争使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提高。同时,要巩固国有、外资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指导其进一步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基本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

一、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一)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进一步分类制定、完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劳动保障部统一制订餐饮、建筑等行业的劳动合同范本,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印发供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逐户指导、督促辖区内餐饮和建筑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用工特点,制定和公布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及配套规章制度的示范文本,促进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各省研究编写1-2个行业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范本,提供给企业参考。

(三)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点建设。开展“百市示范点”活动,各省要选择3-4个地市级城市,培育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选择若干企业,培育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企业。通过培育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城市和示范企业,发挥典型引路作用。结合各地进行的统筹城乡就业试点工作,抓住机遇,推动试点城市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大幅提高。

(四)建立和运用切实有效的管理手段,促进劳动合同的依法履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加强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全面掌握职工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在有条件的企业免费推广使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软件,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逐步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二、进一步夯实基础工作

(一)建立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结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继续开展对企业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摸底调查,建立企业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全面掌握各类企业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的动态情况。

(二)建立科学的劳动合同抽样调查制度。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统计指标体系,提高劳动合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定期采集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有关数据,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三、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活动

(一)做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培训工作。各地抓住《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贯彻落实办法,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工作,在全社会掀起学法、懂法、守法的高潮,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营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加强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劳资管理人员的专题培训,开展“劳动合同法普及月”等专项活动。探索建立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做好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日常宣传培训工作。结合“再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开展劳动合同制度宣传活动。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进行技能培训时,增加劳动合同知识的培训。在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创业培训班、技工学校、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劳动保障法律知识讲座。

(三)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合同制度在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对劳动合同签订率高,劳动合同履行好的企业要广泛宣传,发挥其积极作用。对存在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企业予以曝光。

(四)充分发挥劳动保障工作网的作用。定期公布有关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示范文本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考。及时更新有关政策法规,提供政策咨询平台。积极宣传示范城市和示范企业的好做法和好经验,定期公布各地三年行动计划的进展情况。

四、充分发挥相关部门作用,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一)发挥基层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作用,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对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力争使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基本签订劳动合同。

(二)发挥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组织和行业协会组织在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中的作用,把重点工作向中小型企业延伸,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

(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充分运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的法律手段,在开展日常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调查及专项检查等执法检查中,结合《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劳动合同订立情况作为监察执法的重点内容,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在协调劳动关系和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切实把三年行动计划落到实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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