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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7:12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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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府发〔2006〕10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涪府发〔2005〕2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事故灾难应急分预案》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区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本区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区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渝驻涪单位和武警部队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区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区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学习新知识、新技术,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区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报销,按照职称、工作时间、工作难易程度等给与适当补助;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的管理及其工作、补助经费的费用在区安全专项基金中安排解决,使用情况由区财政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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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内”;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要问题”;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第二款中“国防法规”修改为“国防法律”。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选任”修改为“选聘”,“预备役骨干”修改为“预备役骨干人员”;第二款中“应”修改为“应当”,“进行”修改为“组织”。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第二款中“军事机关”修改为“驻地军事单位”;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原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二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修改为“应当”;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要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律、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人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区、县城管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二)市政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四)城市节水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七)城市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八)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九)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十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

  (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

  第六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城管执法机关进行管辖。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管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争议;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执法依据适用的争议;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工作方案、具体措施等。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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