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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6:20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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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

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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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集体经济的退出机制,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全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的行为;
  (二)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资产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三)深圳市属上市公司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策,对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服务性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经委托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检;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募、招标、拍卖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转让方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的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期满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潜在购买方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购买方候选者,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受让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准予产权转让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转让企业集体产权,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购买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齐备材料后的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及时挂牌公布,定期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入市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购买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求购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企业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产权的购买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公开挂牌期内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谈判、提供咨询等方式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促进成交。
  第二十五条 公开挂牌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四)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五)转让方的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因产权交易而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完备的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产权情况的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供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和产权转让合同后,应就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鉴证:
  (一)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转让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转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到国资、税务、外经贸、工商、银行、国土、劳动、社会保障、公安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及国家秘密的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政府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划拨的事业专款中予以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
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的购置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的购置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第二十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出售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出售金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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