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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43:34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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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厅质监字[2006]225号



关于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近期一些地区连续发生爆炸事故,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方面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同时要求各地各部门引以为戒,高度重视,落实责任,迅速行动,强化措施,广泛宣传,标本兼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为吸取各类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30号)精神,防止和减少爆炸事故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发生,切实做好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加强领导,转变作风,狠抓落实。安全工作要立足防范,宁可防而不来,不可来而无备,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要将安全放在首位。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
  二、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入手,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是加强安全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火工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尤其要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责任落实到人,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二是加强火工品的源头管理。施工企业要建立火工品领取、清退、保管制度,做到火工品专人保管、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严防丢失被盗和非法买卖。发现火工品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爆破员领取火工品,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仓库人员凭指定审批人签发的《爆炸物品核发凭单》发放火工品,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库房内储存的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三是加强爆破作业监管,严格各项措施。施工企业采购、使用火工品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全过程监督。爆破作业属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环节应编制技术安全措施并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和建设单位批准。爆破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由受过爆破知识和安全知识教育且持爆破作业合格证的人员担任。爆破现场应确保安全距离,并设立警告标志、信号、警戒哨和指挥站等防卫危险区的设施。
  三、认真抓好汛期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汛期是各类事故的易发期,做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要。
  一是提高意识,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各地要在以往灾害防御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增强防洪水、滑坡、垮塌、泥石流、雷电和台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认真研究,周密部署,积极落实防汛责任和救灾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把各项工作做得更扎实,确保汛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是深入细致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行业安全生产特点以及汛期安全生产规律,深入细致查找本地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列入今年部重点专项整治的高墩大垮桥梁和长大隧道应作为隐患排查重点。
  三是未雨绸缪,牢牢掌握汛期安全生产的主动权。各地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及时掌握水情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警预报,超前做好预防工作,特别是降雨集中区、台风多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更要高度重视,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是深入一线,加强对重点工程、重点部位和重点设施设备的监管。各地要加强对重点工程、重点部位的防控工作,认真做好关键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核实塔吊、物料提升机、履带吊等大型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防风、防雷装置情况,以及架桥机(支架)等临时大型设施的加固措施,重视临时用电设施的防水防触电装置的检查;对地处山坡或低洼处的施工工棚应制定并落实好各项预防措施,确保在建工程安全度汛,万无一失。
  五是加强值守,快速反应,确保汛情信息和调度指令的畅通。各地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防汛值班制度,在汛期要坚持领导干部昼夜值班,努力做到指挥靠前,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确保汛情信息和调度指令的畅通。对迟报、漏报、瞒报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影响对重大情况及时处置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六是科学应对,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各地要制定并完善应对各种突发性事故(灾害)的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和落实工作。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好救援装备及物资。一旦出现险情,做到保障有力、救援有效,努力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要加强汛期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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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南京路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南京路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范围)
本规定所称南京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河南中路,西至西藏中路的南京东路路段,南、北至两侧建筑物外墙,包括世纪广场等在内的公共区域。
步行街范围的调整,由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安排确定、公布。
第三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黄浦区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下设的南京路步行街监察队(以下简称步行街监察队)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步行街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秩序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步行街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步行街内的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规划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路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对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依法处理,其中违反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票证或者有价证券;
(三)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条 (市容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审批。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批。
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步行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灯光管理)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时,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灯光设计方案的意见。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二)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三)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绿化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折损树木;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
(三)损害园林设施;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要求)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必要的问讯、指路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国档发〔1987〕21号)规定,“其他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机关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
围”。档案馆利用档案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收取一定费用,是符合中央“以档养档”指示精神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工商〔90〕166号)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公民查询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时,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机关除外)”的规定,与国档发〔1987〕2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范围完全符合,既不冲突
,又未延伸,不属于治理“三乱”的内容,在法律上也无须报送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
据国家物价局称,它们和财政部准备就政府各职能部门利用业务资料开展社会有偿咨询服务作出具体规定。在具体规定颁布前,如广东省清理整顿“三乱”办公室继续将你局“查阅登记资料费”视为“三乱”项目,为防止事态复杂化,亦可暂停提供有偿咨询服务。
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资料,向社会和公众提供有偿咨询服务,这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改善经济环境,发展我国第三产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望你们总结经验,做好准备,完善咨询服务体系。



199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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